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8號原 告 佳展蛋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赴現場查封訴外人白陽天開發有限公司動產,該等動產蛋品均屬原告所有,雖法定代理人均為周郁玲,惟原告公司於運作上,尚有其他股東出資,如僅因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認原告之蛋品動產亦歸屬於白陽天開發有限公司,於法不合,亦同時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損及無辜第三人股東之權益,爰請鈞院立刻停止該案拍賣程序之作業感,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5 日所查封之蛋品均屬原告所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2月5 日查扣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0條及第71條規定交債權人即被告承受,就該系爭動產之變賣程序已告終結,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2日裁定,故依院解2776號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固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函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108 年12月5 日現場查封之蛋品,業經本院當場以承受價格新臺幣132,300 元作價交被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92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足見本件對該查封蛋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情形與前開所述之拍賣終結之情形相當,同理原告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94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12月5 日查封之蛋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