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程賴采蓁、蘇庭葦即蘇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程賴采蓁 被 告 蘇庭葦即蘇欣怡 訴訟代理人 蘇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22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2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25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具 狀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原請求66,000元擴張為365,000元 ,嗣於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利息起算日以109年12月1日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及撤回後 續回診費用37,200元,又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開刀需自負金額120,000元,及擴張看護費用請求自原請求60,000元擴張為72,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縣水上 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未領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276.3公里處 ,撞擊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原告於前揭時間被撞後,經由路人報案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救治觀察,於半夜凌晨三點回家調養(被告並未陪同到醫院,原告是救護車送往醫院救助),預約後續需骨科及神經外科確認原因檢查,因全身痛、麻原因待查(急診病歷上有預約記錄),回家觀察、痛、麻原因未改善,於108年11月28日回診骨 科時又照X光,屁股痛、淤青、手部沒力要原告等神經外 科門診做進一步檢查才能知道原因。於108年12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看診完後排同年12月6日做上半部核磁共振檢查 (急診有做下半部核磁共振檢查)於同年12月11日回診看報告確定因為車禍後面撞擊出去,甩到脖子傷到頸椎才會出現痛跟麻及手部無力狀況,當下建議需開刀,但因頸椎4.5.6結手術更換椎間盤一座需24萬元,原告需要二座為48萬元,但不包括其他手術後住院支出。因為頸椎手術有 風險,故原告尋求可以先用復健、針灸、頸椎打針治療方式先代替減緩疼痛治療,再來原告一連串跑醫院接受治療,復健141次、連續9個月頸椎打針、針炙13次、門診回診46次、核磁共振4次、神經肌電圖1次。 (三)原告請求602,266元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費用63,486元:原告因傷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進行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9,696元,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670元,另至立仁中醫診所針灸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2,120元。 2.計程車費用(來回趟)9,850元:因車禍受傷後續須回診 檢查等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9,850元。 3.家人載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車資、油資、停車費用30,000元:原告因傷請家人載往返榮民醫院復健141次、看診檢查46次,及立仁中醫診所進行針灸復健13次,合計為200次,每次以150元計算,共計30,00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130元:系爭機車經毀損後送修支出9,130元零件費用。 5.向公司請假工資損失28,800元: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0月14日需至醫院治療、回診、復健,請假天數36天,而原告日薪以800元計算,故請求28,800元。 6.專人看護費用72,000元。 7.開刀完需請假無法工作24,000元:原告因傷開刀完30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日薪以800元計算,故請求24,000元。 8.精神慰撫金36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 傷害,自車禍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算至109年11月25日,共365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5,000元。 (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金,分別於109年11月4日收受13,720元及110年2月24日收受93,343元,共計107,063元 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66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擴張聲明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當天被告亦陪同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經急診室診斷為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其他並無任何傷害,所以就診後就馬上出院,此部分與榮民醫院診斷書所述有所吻合,而原告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傷害,此與診斷書所述有相當出入,除此之外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依慣性作用原告之腰椎及頸椎均會向背後方凹折,亦與原告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相符,此部分傷勢亦係被告所造成,應可認定」等語,其中文句:「依慣性作用」,只是依據常理推斷,兩者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法採為證據力之依據。 (二)被告認為原告頸椎受傷或許是之前的傷,車禍後,被告有去醫院,那時候醫生說原告屁股痛打止痛針而已,打完後,醫生還有問原告哪裡不舒服,原告只有說屁股而已,後來就換檢查被告傷勢了。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中就11月13日本來就有受到重物擠壓,並沒有確認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 第535號刑事判亦認定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認為證據 力不夠,另原告已經從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到10萬多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無照騎乘A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 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情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276.3公里交岔路口處,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因交 通號誌甫轉為綠燈而未及起步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外,尚受有「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2,266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為:(一)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二)若是,則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有「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1.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當日僅診斷為左臀 挫傷併肌肉拉傷,並無其他傷害等語。然查,依照原告就醫之時序觀之,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當日雖僅診斷 出「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有該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頁)。然108年11月25日原告至急診時間為晚間8時48分,直至翌日(即26日)凌晨0時54分始由醫師解釋病情後允許出院帶藥回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而由急診醫師預約108年11月28日上午骨科 回診,以及108年12月5日下午神經外科回診,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記錄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25、327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日均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骨科回診,當時除左側 臀部疼痛外,原告尚診斷有左側上臂疼痛之病症,此有108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又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後,經唐健綸醫師安排於翌日(即6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 為「頸椎椎間盤第4至第5及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致神經痛」,並於108年12月11日復健科門診,經 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確定「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有109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影像檢查結果、109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25頁,本院卷四第13頁)。 2.次查,此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何,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6日確診為「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成因為何?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唐健綸醫生函覆略以:成因:任何外傷,長期姿勢不良,年紀過大的退化性病變,為常見之成因。108 年12月6日確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照車禍之時序性,合理 判斷為車禍造成,一開始11月25日在急診時為當天值班之急診醫師處理,非神外專科醫師,在診視時專注的重點不一樣,患者初次至本人門診之主述即十分典型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同時,108年11月28日和108年12月23日之骨科門診記錄,都有提到車禍後病人即有腰痛,左側肩膀和手痛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復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曾於108年11月13 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並於108年11月14日至19 日住院,然此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11月13 日前往急診之病因及症狀?以及原告頸部椎間盤突出係於何時確診?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唐健綸醫生函覆略以:1.108年11月13日前往本院急診之原因為被重物碰傷,症狀 為頭暈想吐。當時有行腦部電腦斷層,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住院期間主要採藥物治療,無施作手術,出院後為靜養休息。2.病人於車禍後自述開始有頭部酸痛/僵硬 ,併左肩/左手酸麻痛無力感,於是於12月5日至本人門診就醫,於12月6日行頭部核磁共振而確診為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轉至復健科行保守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 4.從而,雖原告於急診當日並未診斷出頸椎椎間盤第4至第5及第5至第6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然原告於108年12月5日依急診醫師為原告預約之門診時間前往診療後,並按神經外科唐健綸醫生安排翌日(即6日)進行頭部核磁共振即確 診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再參酌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即曾於108年11月13日前往急診並於108年11月14日至19日住院觀察,當時原告未曾向神經外科醫師唐建綸主訴有關於左側肩膀或手臂酸麻之病症,而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8年11月28日骨科以及108年12月5日神經外科門診始有上 開主訴,顯然原告有關於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典型症狀,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始發生。故綜合原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之出現時間點,以及醫院安排門診預約及安排檢查之時序,足認原告之「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病症,並非長期姿勢不良或因年紀大之退化性病變所致,而係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堪認定。雖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始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然此係因原告配合醫院醫師門診及安排檢查之時間所致確診時間之推延,被告自不得據此遽論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過數日始前往就醫,而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5.被告雖又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 第53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之「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卷內相關事證而為獨立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且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後,鑑定意見認: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暫停等號誌轉換,尚未起步之機車,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6月2日嘉雲鑑字第1090067772號 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第2520號卷第27至30頁),亦同此 結論,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以及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54,822元及看護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及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於108 年11月25日至109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26,157元,並於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6日住院治療,支出18,375元及109年10月19日醫用 頸圈費用6,500元,有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宜持續穿著頸圈併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頁),及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至239頁,本院卷四第11至193頁),應堪信實。另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6日前往及立仁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20元,有原告提出立仁中醫診所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針傷治療單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四第407至415頁),足認屬實。原告又於108年12月12日、17日、31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670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23頁),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合計54,822元(計算式:26,157+1 8,375+2,120+1,670+6,500=54,822)為有理由,至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據,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雖被告對於頸椎椎間盤C4/C5 ,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傷害部分之支出認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然原告上開傷勢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造成原告有就醫治療及開刀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並非有理。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 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6日住院8日,於109年10月18日接受頸椎前側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體置放術,且依前揭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頁),應堪信實。又原告請求 每日按2,000 元為計算標準,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相當。從而,原告自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6日住院期間8日專人照護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0 元8日= 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請求36日之看護費用部分,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出院後有需僱請超過8日 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用11,249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急診返家,及108年11月26日就診當日,因傷勢 無法自行駕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往返等語,洵屬可信。其後並於108年11月28日、108年12月3日、5日、6日、11 日、12日、18日、25日,109年1月2日、8日、11日、13日、17日、20日、22日、31日、109年2月1日、5日、8日、12日、19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立仁中醫 診所持續治療,提出三山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賴能任個人計程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見本院卷三第21頁),合計支 出交通費用9,850元,上開就診日期核與原告提出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及立仁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相符,堪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計程車一次來回原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立仁中醫診所之車資為450元,又原告請求108年11月25日、26日之車資225元 及450元,雖未有相應之單據,然原告初期確有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處與醫院之必要,堪認原告請求就於受傷當日及翌日該二日之計程車資合計675元,為有理由。 ⑵至於原告請求其他日期自行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立仁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油資及停車費部分,審酌原告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需往返醫院診治,則原告不論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或自行駕車就醫,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就診車資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除上開日期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外,其餘就醫治療或復健之日期,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家人駕駛車輛接送,故堪認原告應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往返。本院審酌原告住處位於嘉義縣水上鄉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距離分別約為5.6公里,與立仁中醫診所約為9.5公里,又系爭機車廠牌為山葉之Axis Z勁豪125,官方網站所提 供之平均油耗為56.5(公里/公升),又以109年3月至10月 間95無鉛汽車每公升約為23元,每公升可行進約56.5公里計算,則原告自住處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立仁中醫診所之一趟往返油資各約3元(計算式:5.6÷56.5×23=3,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元(計算式:9.5÷56.5×23=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又原告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141次,門診回診43日,前往立仁中醫診所治療14次 ,扣除前開搭乘計程車往返23日(其中108年12月11日、18日、25日、109年1月2日、13日、20日、22日、109年2月12日、19日同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及門診;其中108年12月12日、18日、25日同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及立仁中醫診所),扣除非搭乘計程車往返期間同日前往復健及門診日期17日(109年1月1日、109年3月2日、9日 、16日、18日、23日、109年4月6日、15日、22日、109年5月7日、11日、25日、109年6月4日、8日、109年7月8日 、29日、109年8月24日),確有需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往返之需求共106日(計算式:141+00-00-0-00=106),及立仁中醫診所11日(計算式:14-3=11 ),則原告請求因門診及復健就診往返受有相當於就診車資費用之損害共計724元(計算式:106×3×2+11×4×2=636+ 88=724),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停車費損害部分,並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據,本院自難信實。 ⑶綜上,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立仁中醫診所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10,525元(計算式:9,850+675=10,525),以及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往返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及立仁中醫診所治療之油資724元,合計11,249元 (計算式:10,550元+724元=11,249),為有理由,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機車修理費用2,473元,為有理由: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修繕費用為9,130元,且更換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 頁) ,故系爭機車出廠至108年11月25日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時,以使用2年11月計。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為2,47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130÷(3+1)≒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130-2,283) ×1/3×(2+11/12)≒6,65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130-6,657=2,473】,故本件系爭機車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5.向公司請假工資損失30,144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10月14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治療,於108年12月2日至109年9月26日前往及立仁中醫診所就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啟蒙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為23,800元,請假一日扣薪約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又經本院函請啟蒙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原告 之薪資明細及出勤請假資料,業經該公司於109年12月16 日提供原告於108年、109年度之請假明細表,以及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9至175頁)。 ⑵而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6日住院治療,且依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宜持續穿著頸圈併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7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此次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1月27日因系爭車禍事故因需住院開刀治 療,已達不能工作程度,且原告於109年10月確曾請假9天,有原告109年度之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71、175頁),故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30,144元(計算式:23,800+793×8=30,144),為 有理由。 ⑶原告雖另主張除前開日期外,原告因復健及回診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5日、12日、13日請假10天,108年12月共請假24.5小時;109年1月共請假28.5小時;109年2月共請假20小時、109年3月共請假30小時;109年4月共請假25小時;109年5月共請假20小時;109年6月共請假11小時;109年7月共請假10小時;109年8月共請假12小時;109年9月共請假8小時;109年10月共請假5小時、9天,有原告108年、109年度之請假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可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除前開住院及休養日期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外,其餘日期並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況原告前往就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立仁中醫診所等醫療院所均係位於嘉義縣市,原告尚非不得於晚間,或於工作休息時間前往復健及就醫,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⑷至於原告請求請假出席法院調解、開庭部分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請假,亦難認與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請假出席法院調解、出庭部分所受之工資損失,自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臀挫傷併肌肉拉傷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C4/C5,C5/C6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曾於109年10月19日至109年10月26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等情,堪認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啟蒙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一個月薪資為24,8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一天收入1,200元等情,此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年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至77、286頁),併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 、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7.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4,688元(計算式:54,822+16,000+11,249+2,473+30,144+100,000=214,688)。 五、復按,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分別於109年11月4日及110年2月24日收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補償金13,720元、93,343元,共計107,063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2月25日補償發字第11010010370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07,625元(計算式:214,688-107 ,063=107,625)。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業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158-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7,625元,及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