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63號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謝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刑事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 段000 ○0 號「來來五金賣場(即大衛商行)」之員工,被告擔任該賣場主管,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未能妥善完成應負責之事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8 時18分許、同時42分許,在「來來五金賣場」,使用行動電話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內「來來科大(12)」群組,以「你娘咧」、「遇到像豬一樣的人」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等精神損壞,自解職以來,並無固定工資收入,生活頓時無依靠生計發生困難,又遭到不實指控,精神上、心理上有感難堪、不快樂、損壞人格及地位,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不實指控,時間達6 個月之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尊重刑事判決,我不是不願意賠償,只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罵原告是在8 月,但依勞資爭議資料,原告離職是在10月,說明我罵原告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的原因是沒有關係的,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9 年度朴簡字第189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24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揭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 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