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廷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廷瑞 許淵豪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王崑猛 王崑茂 王崑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 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2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如以新臺幣134,745元為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如以新臺幣61,120元為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水虞厝段622-4地號,下稱1041地號土地)及同段1055地號 土地上(重測前為水虞厝段622-5地號,下稱1055地號土地 )如附圖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與105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占有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二)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及1055地號土地共有人許淵豪及許廷瑞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及110年6月29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許淵豪及許廷瑞為原告,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將10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3 平方公 尺之房屋拆除,並點交與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二)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告許淵豪、許廷瑞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其他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手王金堂(即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之父親),與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手許嘉雄(即原告吳碧珠之配偶、原告許廷瑞、許淵豪之父親)有土地糾紛,於81年6月30日調解互為交換土地,而 於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調解書)。現10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下稱被告王崑猛3人)共有 ,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下稱原告吳碧珠3人)共有。 (二)王金堂與許嘉雄調解後,因原有一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在1041、1055地號土地上,許嘉雄提議共同出資興建共同壁,以便雙方依系爭調解書分配之土地來分割使用該鐵皮建物,為王金堂拒絕,並要求許嘉雄:「雙方各自在上開調解分配之土地上建造樑柱及隔間牆,且要各自退縮,使系爭鐵皮建物能真正切割分離成2間,以 後雙方才不會再有糾紛。」。故許嘉雄請鐵工以H型鋼樑 立柱加強鐵皮建物結構,並退縮隔間及重蓋屋頂後,即將其所有店面出租他人使用。嗣後王金堂違反「各自建隔間牆及退縮土地」之要求,占用許嘉雄所有退縮土地,並依附使用許嘉雄所有隔間牆及退縮之土地,整修系爭鐵皮建物後,部分出租與第三人及部分供被告王崑猛、王崑茂使用,引發雙方糾紛。當時王金堂之承租人沈永村為解決當時雙方糾紛,而由沈永村以每半年21,600元(每月3,600 元)租金承租許嘉雄出資施作H型鋼樑之隔間牆及退縮土 地,以彌補許嘉雄之損失,將來不承租時應回復原告所有被佔土地,此租約有王金堂簽名保證,及被告王崑茂見證。沈永村後續承租數年均依約繳交上開租金,其後王金堂再續租與「黑白切小吃店」,另「黑白切小吃店」因認承租範圍不及於被告王崑茂占用部分,而要求並經許嘉雄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2,500元,直至「黑白切小吃店」於105年1月終止租約後,被告王崑猛3人仍占用原告所有之H型 鋼樑柱之隔間牆及退縮之土地,未回復原狀,亦不支付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及系爭調解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 (三)次查,被告之承租人「黑白切小吃店」繳付上開租金至104年5月止即開始欠租,嗣再與被告終止租約,而被告卻一直占用原告所有之H型鋼樑柱之隔間牆及退縮之土地,並 出租使用,未依每月2,500元租金給付與原告。依社會通 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給付104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2,500元×60個月=150 ,000元)與原告吳碧珠3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系爭鐵皮建物在許嘉雄未施作H型鋼樑柱及隔間前,無二 樓樓層,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可知被告所有橫樑及屋頂,如無許嘉雄建造H型鋼骨隔間牆,被告之橫樑及屋頂均會掉 落,無法再增建二樓,且不足以遮風避雨。被告王崑茂係依附系爭鐵皮建物之西南邊房牆3分之1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隔間,及利用原告之樑柱增建二樓作為藥房營業使用;被告王崑猛係依附系爭鐵皮建物之西南邊房牆3分之2,占用原告部分土地隔間,及利用原告之樑柱增建二樓作為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二人所建造之房屋均非自住使用,均屬營業性質使用,獲取極大利益。倘依兩造和解後,系爭鐵皮建屋西面未施作鐵捲門占用原告土地並封閉原告之退縮土地,僅憑二面破損牆面,被告是無法獲得其商業上利益,是故被告之占用,對原告而言,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王崑茂及其父親王金堂均認其占用原告西南邊房牆及部分土地,其每月所獲取藥房店面之營業及出租第三人之收益較3,600元有十倍餘收益,故被告王崑茂 及其父親王金堂才協議由第三人每月支付3,600元與許嘉 雄(相對而言,王金堂也減收第三人承租其房屋之租金)。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將系 爭土地作為商業利用,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及西南邊房牆23年,其所產生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極大,故原告請求每月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合理。 (五)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珠、許廷瑞、許淵豪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崑猛3人之父王金堂,與許嘉雄有如系爭調解書之 換地協議,為兩造所不爭。然因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系爭鐵皮建物,原係同一時間一體建造而成,而由許嘉雄出資建構隔間牆,而形成今日之共同壁,是就客觀事實看,被告僅是未自建隔間牆,未曾有將土地佔為己有之念想,且經查被告目前於系爭範圍內僅有一只鐵製樓梯、木板隔間及部分鐵捲門,且上列物品皆為初始承租人沈永村與原告有租賃契約情況下自行建構,當其未承租之時,本應由沈永村將上列物品拆除並返還其租賃範圍與原告,原告自始亦皆可自行從共同壁開立進出之通道使用其應有部分,被告未曾去阻撓原告行使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二)許嘉雄與沈永村於87年11月30日訂定租約,其後繼續出租與「黑白切小吃店」直至105年1月。上開店面本未面臨主要幹道,又僅因10公尺未臨路之佔地,卻需給付每月2,500元至3,600元之租金(沈永村、黑白切小吃店償付之租金)。被告縱使殫精竭力也仍無法找到願意另付原告租金,卻無法獲得相當利益之租客。被告為避免兩造為此續為訟累、再生事端,被告同意自建隔間牆,並將系爭鐵皮建物之鐵製樓梯、木板隔間及部分鐵捲門自行拆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認諾。 (三)然1044、1051地號土地本為農地,周遭荒涼且生活機能低下,何況如經被告起造隔間牆後,該空間形成最大距離寬度不超過2公尺的狹長三角形,對原告之使用價值亦極低 。綜上所論,倘若鈞院認為被告仍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由被告王崑猛3人連帶給付原告吳碧珠3人5年之租金共計6,40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280元/㎡×10×10%×5=6,400)作為不當得利之償 金。 (四)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手王金堂(即被告王崑猛3人之父親)與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手許嘉雄(即原 告吳碧珠之配偶,原告許淵豪、許廷瑞之父親)於81年6 月30日於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系爭調解書中所約定附圖紅色部分,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之編號B部分所示;系爭調解書中所約定附 圖綠色部分,即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所示。 2.原告及許淵豪、許廷瑞為許嘉雄之全體繼承人;被告3人 為王金堂之全體繼承人。1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被告王崑猛、王崑茂、王崑山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10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吳碧珠及許淵豪、 許廷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3.1041地號與1055地號上原有一樓鐵皮建物(內無隔間),為王金堂及許嘉雄所共有,王金堂拒絕兩造共同建立共同壁,而由許嘉雄於81年間單獨出資請鐵工將上開鐵皮建物,另以H型鋼樑立柱加強鐵皮建物結構並退縮至1055地號 上隔成1041地號及1055地號土地二個隔間及重蓋屋頂。其後被告王崑茂即於上開鐵皮建物位於1055、1041地號土地之東邊自行施作一、二樓隔間及一樓獨立出入口,被告王崑猛即於上開鐵皮建物位於1055、1041地號土地之西邊自行施作一、二樓隔間及一樓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1 、2 、3 ),被告王崑猛、被告王崑茂之一、二樓隔間係以許嘉雄以H 型鋼立柱之隔間牆作為一、二樓之西南邊牆面,鐵皮建物之外觀及二樓內部隔間如本院卷第139、140頁照片所示。 4.王金堂將部分鐵皮建物出租訴外人沈永村經營店面,嗣於87年10月30日由王金堂、被告王崑茂、訴外人沈永村、許嘉雄及其弟許世忠進行協商,並於87年10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內容為:「甲方:沈永村,乙方:許嘉雄,保證人:王金堂,甲方沈永村承租乙方坐落嘉義縣○○鄉○○路0段0 0號之房牆及部份土地如左圖所示,承租期限87年11月1日至88年11月1日,壹年期限,若甲方不承租或乙方另有用 途時,甲方負責回復乙方土地土地所有權範圍,不得異議,雙方均同意以上協議,不得反悔,另附註租金每半年21,600元,第一次支付日期87年11月1日。」(下稱系爭租 約),並由被告王崑茂擔任見證人,嗣後沈永村承租數年後,即未再承租,後被告王崑猛再出租予黑白切小吃,嗣經許嘉雄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2,500元至105 年1 月不再 承租。然於108年間,被告王崑猛再次出租部分鐵皮建物 予沈永村。 5.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所示,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部份認諾。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3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吳碧珠3人請求 被告王崑猛3人將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點交予原告吳碧珠3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292 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吳碧珠3人為許嘉雄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王崑 猛3人為王金堂之全體繼承人,故兩造均應分別繼承被繼 承承許嘉雄與被繼承人王金堂所訂系爭調解書交換土地協議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3.次查,許嘉雄將系爭鐵皮建物以H型鋼立柱並退縮土地興 建隔間牆,並重蓋屋頂後,然王金堂並未依照系爭調解書將綠色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交由許嘉雄占有 使用,反係陸續將坐落上開土地及1041地號土地之部分系爭鐵皮建物出租與沈永村及「黑白切小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自105年1月「黑白切小吃」未繼續承租後,被告王崑猛3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交由原告吳碧珠3人占有使用,且仍繼續由被告王崑茂開 設藥局營業,及斷續由被告王崑猛出租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被告王崑猛3人自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民法第179條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王崑猛3人連帶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1月23日止占用依系爭調解書交換使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又 被告王崑猛3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堂所遺之部分系爭鐵皮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對原告吳碧珠3 人所應負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應由被告王崑猛3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4.雖被告王崑茂辯稱做為藥局營業係位於如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位於如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之系爭鐵皮建物空間內層架上仍擺放許多藥品及商品(見本院卷第191頁),是以,雖該處擺放許多個人生 活用品,然堪認該處空間利用上係與開設藥局營業有不可或缺之使用關連性,被告抗辯並非作為營業使用云云,殊非可採。 5.至於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黑白切小吃」自104年11月23日 日起即有欠繳租金部分,然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既已另由原告與「黑白切小吃」訂有租約,而由原告收取租金,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另依與第三人之租約請求欠繳之租金,而不得另向被告王崑猛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於104年11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吳碧珠3人請求被告王崑猛3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3日止,被告王崑猛自108年間出租系爭鐵皮建物坐落1041地號西側土地部分系 爭鐵皮建物與沈永村,而由被告王崑茂占有使用坐落部分附圖編號A所示及1041地號東側土地部分系爭鐵皮建物作 為藥局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鐵皮建物依兩造所稱前於81年前即已興建,並於87年間曾由許嘉雄重新施作屋頂,堪認屋況老舊,雖被告王崑猛3人辯稱周遭荒涼,生活機 能低下云云,然被告王崑猛確曾斷續出租部分系爭鐵皮建物與沈永村及「黑白切小吃」,被告王崑茂更在該處開設藥局營業,雖現被告王崑茂已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 地部分之建物內部清空,並將大部分物品放置於系爭鐵皮建物內部,此有原告當庭提出之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1至195頁),惟參諸被告王崑猛、王崑茂之土地利用情形,足見附圖如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之所在位置係 具備一定之商業價值,系爭鐵皮建物亦因此經常性由被告王崑猛出租,及多年來由被告王崑茂開設藥局,而非自住使用為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 2.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崑猛3人之所以能增建二樓係因 依附於許嘉雄興建之H型鋼樑立柱及隔間牆,否則被告王 崑猛3人無法增建二樓云云。然查,系爭鐵皮建物原為一 樓鐵皮建物,內無隔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內部樑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0頁)亦可見藍 色橫樑較陳舊,應為系爭鐵皮建物原有之內部結構,黑色橫樑較新,應為增建二樓樓層時所為,且系爭鐵皮建物二樓地板,顯係由黑色與藍色橫樑交錯設置作為支撐甚明。準此,雖有一排黑色橫樑緊鄰隔間牆,然黑色橫樑係平行密集排列,而與藍色橫樑垂直設置,是以,尚難僅以有一排黑色橫樑緊鄰隔間牆遽認原告主張如無隔間牆,顯然無法增建二樓一事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實。 3.雖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與黑白切小吃所定每月2,500元承租 隔間牆及土地之租金標準作為認定被告王崑猛3人使用隔 間牆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然參諸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形狀細長,面積非鉅 ,實難以獨立使用收益,縱然「黑白切小吃」願支付許嘉雄每月2,500元之租金,然亦應係承租人考量與向王金堂 承租部分合併使用之整體利益下之決策,自不能均將此均歸功於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本身之使用利益。 4.再參諸1041、1055地號土地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 路旁,附近多為平房,鄰近國道一號交流道,交通機能佳,附近有廟宇及營業處所,營業機能尚可,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 前開所述系爭1041、1055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1041、1055地號土地105年1月至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6,500 元,申報地價均為1,280元,有1041、1055地號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93頁),及被告王崑猛3人占用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作為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上情 認應以原告與「黑白切小吃」所定每月2,500元之租金, 扣除原告主張該租金包含使用隔間牆之利益,而應以上開租金之50%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故原告吳碧珠3人自得請求被告王崑猛3人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3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1,120元【計算式:2,500元×50%×(4×12+327/365)=61,12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碧珠3人請求被告王崑猛3人應將10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0.7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原告3人,及被告王崑猛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珠3人61,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爰就被告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為屬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件一(調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許嘉雄)願以西間店舖面積14.89平方公尺(如附 圖紅色部分)與對造人(王金堂)交換界址平行向面積14.89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目前因礙於法令規定 無法交換登記,雙方同意以後如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時即須....件辦理,至於土地上建物於調解成立後則歸屬對方。 二、刪除 三、今後如因道路徵收土地時,已交換之紅色部分土地其地上物及土地如被徵收,歸屬對造人承受,聲請人因所有權所得之補償費應轉于對造人。 四、聲請人願以石棉瓦修理六間店舖面積143.15坪屋頂(如附圖黃色部分)修理工作於81年6月底前完成。 五、聲請人62214號土地如建物電源之電纜需經過對造人62415號土地時,對造人同意安埋於該地地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