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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吳佳育即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3% 收取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25日,距今已逾15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1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