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12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程
- 被告
- 吳佳育即吳佳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告就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3% 收取利息,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12月25日,距今已逾15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新臺幣1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