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金柱、合盛技研有限公司、羅煥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金柱 被 告 合盛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780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段,關於「但被告如以8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999,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0行、第22行及第2頁第15行關於「899,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99,780元」。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至2及合計欄位關於「票面金額449,890元、449,890元、899,78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499,890元、499,890元、999,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