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85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昱達 蕭欣宜 林維辰 被 告 祐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素秋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鎧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負責雲林、嘉義地區自來水之供水業務暨所轄區內供水設施之管理及維護,被告祐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發包之水上鄉店興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挖損本公司設於嘉義縣○○鄉○○街0號 前(下稱系爭挖損處)地下之100㎜管線(下稱系爭管線), 應賠償原告毀損供水設備修復工料及流失水量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073元。依本公司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系爭挖損處照片,皆可佐證系爭管線埋設深度83cm已符合埋設人行道下50cm之規定,且系爭管線上方有鋪設警示帶存在,管線後方之警示帶可能係被告員工施工或其他管線單位施作工程時逕行移除,並非本公司未於後段管線鋪設警示帶,被告於施工時既已發現本公司自來水管線之警示,應即停止施作,並邀集本公司擇期會勘或調閱管線圖資,而非逕自繼續施工,造成挖損系爭管線之事件發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公司開挖時,系爭挖損處並無埋設警示帶(警 示帶位置僅到證物1照片之白色烤漆板及藍色烤漆板交接處 ,該處警示帶僅埋設如證物3照片所示約3公尺長度),且該 挖破水管處係突然突出處,水管埋設深度和原有埋設警示帶之水管埋設深度有明顯落差,用箱尺量測距離路面不到83公分,本公司開挖時有警示帶部分已有小心注意且開挖深度並未到埋設管線深度,但本公司無法去預防無警示帶警示及突然突出之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施工時挖損原告埋設於系 爭事故地點之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營業損失共計19,073元,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及賠償營業損失核算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挖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挖損系爭管線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點規定:「凡進行挖土、鑽井及沉箱等工程時,應依左列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一、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查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見系爭管線確實因被告人員施工不慎而破損,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從事該類道路排水工程之專門人士,對於僱請挖土機進行挖土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規定,於施工前先與原告聯繫協議,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原告公司聯繫並調取水管路線圖,亦未先勘查原告之水管位置,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僱請挖土機進行施工,致系爭管線因被告之員工使用挖土機開挖造成破損而漏水,是被告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系爭管線損壞漏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抗辯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不足,系爭挖損處也無警示帶之設置,縱加以相當之注意,系爭管線之挖損仍無可避免。經查,依原告提供之系爭事故處之管線設計圖說明:「附註1.本工程除依「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規定辦理外,需依本附註辦理,如有出入之處以本附註為準。...附註4、本工程除警示帶...外,其他概由承商備料」 ,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自來水管埋設3.2.10規定:「管線之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除道路管理機關另有規定埋設深度得從其規定外,如在下列情形而未另有規定時得參照下列原則(工程)4–17 辦理:(1)在人行道 下時,不得少於 50 ㎝。」,3.5.2規定:「管頂40cm至60cm 處應放置及埋設警示帶,其埋設及排列方式如下表規定:管徑75-400:警示帶條數1條」,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證物1照片,足證系爭管線上方確有鋪設警示帶,警示帶埋設深度83cm已符合上開埋設規定50cm標準。被告辯稱至系爭挖損處已無警示帶云云,原告主張該處有設置警示帶,提出管線設計圖及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等件為證,尚無法提出當時鋪設警示帶照片供本院查閱,而警示帶並非如混凝土般可長久埋存地下而不變質,依其特性開挖時亦甚容易連同廢土一併清除,再依證物1照片,系爭挖損處附近警示帶呈現團狀 附於泥土上,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開挖前之狀態,因其他施工單位施工所移動,或者是原本設置之警示帶因被告本次施工移除所致,然而,被告挖掘至此,既已知悉有系爭管線之設置,於施工挖掘時,自應採取適當之施工方式,並注意施工現況以避免挖損系爭管線,系爭挖損處上方縱有部分警示帶之欠缺,被告之注意義務要不因此免除,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系爭管線遭挖掘破損之緣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責任。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7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工不慎挖損系爭管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原告主張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支出7,79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所列項目,均屬修繕必要之費 用,且依現場照片足認原告確實有進行修復水管等工程,堪信上述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被告損害之系爭水管係原告供給自來水予不特定用戶,並收取相當費用之設備,則於損害修理期間停止供水,使原告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自來水管修復工料費及營業損失共計15,258元(計算式:19,073元×80%=1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