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榮華、黃惠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黃惠麗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前妻黃惠貞之妹妹,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向 原告提及因其參加旅遊行程需要先代墊旅費,欲向原告借款74,250元,並表示預計一年內可還清款項,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原告念在姻親姊妹之信賴關係,並未要求被 告當場簽立本票或借據,即於當日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 分別轉帳47,250元、27,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0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成立之構成要件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確實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經鈞院調閱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所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亦非原告所稱之旅行社,系爭帳戶所有人亦無法確認系爭款項之匯款用途,顯然為原告所虛構,原告又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所匯系爭款項之帳戶與被告並無關聯,系爭帳戶所有人亦非其所稱之旅行社,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關於其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亦未能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當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故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不當得利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A TM轉帳明細表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2995號卷第11至15頁 ,下稱系爭明細表),惟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開立之帳戶,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帳戶之開設名義人即訴外人天成泰企業社、歡喜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心公司)清算人黃宏恩,有關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及係由何人匯款等情,經天成泰企業社以110年8月6日陳報狀稱:天成 泰企業社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已變更負責人在案,對於貴庭所示97年1月14日之轉帳,因是變更之前所發生之事,變更 後公司也未使用該帳戶,且經過10多年已無從查起等語。黃宏恩則以110年8月17日陳報狀稱:鈞院所查匯款明細為民國97年所滋情事,就該情事之匯款原由,本人誠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然本人多年旅居越南,邇來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迄未歸國,不能親臨上所指銀行查調相關情事等語,有各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9頁),自難以系爭明細表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等語為真。 3、原告雖另稱據原告匯款之時間點,當時僅有被告有做生意,原告僅為上班族,沒有生意往來之資金調度需要,且原告並不認識系爭帳戶所有人,因原告有記帳之習慣,所匯各筆款項均會記載匯款原因,原告並不會無端匯款予不認識之人,方於上開匯款明細上註記「黃惠麗借用」等字,因此上述匯款款項確實是被告向原告調頭寸,委託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云云,惟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本件系爭帳戶所有人均已陳報如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雖有可能確如原告所述,惟仍有可能存在其他原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原告所述認為可採。另就系爭明細表上註記「黃惠麗借用」等字部分,原告自陳係原告事後記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頁),則此既為原告事後再行書 寫,尚難僅憑系爭明細表及原告前揭事後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4、此外,原告並未就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其上開主張,無從憑採。準此,本院爰審酌上情,是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者以他造 受有利益為要件。 2、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款項乃匯入訴外人歡喜心公司、天成泰企業社帳戶,而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仍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尚屬舉證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於原告請求再函調歡喜心公司、天成泰企業社原來帳冊,及是否認識瑩家企業社或被告,即可知道其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云云(本院卷第147頁),惟本件系爭款 項匯款時間為97年1月14日,相關帳冊已逾法定保存期限, 又歡喜心公司、天成泰企業社均已陳報無從知悉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為何,縱歡喜心公司、天成泰企業社與瑩家企業社或被告間有生意往來,亦難認定系爭款項即為原告依被告指示所匯入,故原告前揭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