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仕華、德雅國際有限公司、張耀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71號原 告 羅仕華 被 告 德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至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取回商品Bosch 洗碗機1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期限內回收商品並全額退款,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取回Bosch洗碗機1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500元。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賣 家帳號deryishope(即得意家電,實際登記公司名稱為被告德雅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商品Bosch型號SMS6HAW00X獨立式 洗碗機1臺(下稱系爭商品),售價41,500元,該商品於110年8月6日送達原告處所,原告僅拆除商品外包裝之膠膜進行檢視並未使用,去電要求退貨,但遭被告以膠膜拆除為由拒絕退貨,此舉嚴重侵害消費者於通訊交易之合法權益,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1日送達被告,依同法第19條之2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5日內到原交付處所取回商品,並全額退款41,500元予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略以: ㈠系爭商品為國際知名德國原廠之Bosch獨立式洗碗機,為智慧 型高價科技產品,機體規格非屬小樣,與一般郵購之廉價商品有異,除在各大通路或廣告行銷中大力宣傳其功用、效能,為一般消費者所認識之熱門大廠牌商品,且在被告網頁中亦將系爭商品型號、規格、機體尺寸(60公分寬×60公分深×84.5公分高,至少揭示於2處以上)等清楚資訊充分揭露, 更提供專線、LINE聯繫方式、Bosch公司可提供免費專人到 府評估服務等,並且清楚標註「購買前注意事項」,提醒消費者「(7天)鑑賞期並非適用期」、「退回商品必須是全 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持商品、附件、包裝、廠商紙箱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一經拆封使用,除產品本身瑕疵,恕無法辦理退貨」。被告在網路交易時,已盡以合理方式使消費者於適當時間內檢視系爭商品之機會,且已詳細揭露系爭商品型號、規格及機體尺寸,原告在充分審視考慮後購買,並於賣家聯繫是否須派員協助安裝時,原告明白表示商品符合需求且可自己安裝,無到府評估或協助安裝之必要,此已屬一般購物消費行為。原告在做出本件消費決定之前,當已詳細檢視系爭商品之規格,充分考慮符合需求,並選擇自行安裝後之購買行為,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規定。嗣於系爭商品到貨後,原告亦可充分檢視膠膜包裝之系爭商品,確認實際到貨商品機體規格大小,如規格未符合需求,即可立即通知被告退貨,惟原告竟捨此通常退貨程序不為,忽視雙方交易之重要注意事項「鑑賞期並非適用期」、「7天猶豫期,消費者如果要退貨 網購品,須將商品回復至商品到貨時之原始狀態,且保持完整包裝」等節,肆意將系爭商品膠膜拆除實地安裝,再以伊尺寸量錯了電告被告要求退貨。原告於110年8月6日消費爭 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亦自承: 「因商品規格不符需求, 即去電業者要求退貨」,惟量錯尺寸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在收貨後未拆除膠膜前即可發現,系爭商品非原告不合意或不需要所購買者,也非原告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收受系爭商品,將商品外包裝膠膜拆除安裝使用後,才發現自身「我量錯了」之可歸責錯誤,以「消費者最大」之姿態,反悔要求退貨、退款之行為,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商品既係德國原廠貨,有完整之塑膠封膜外包裝、保麗龍、木條固定保護,為全新無瑕疵之商品,且被告過去與消費者之各次交易,優良評價為70分,完全沒有任何負評,原告既已拆膜安裝,無法回復德國原裝之狀態,被告無法再以新品出貨給其他消費者,至多僅能以低於售價3折之展示品 或福利品出清,被告網站上已載明「(7天)鑑賞期並非適 用期」、「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原告如欲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責任。縱認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退貨解除契約,但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既 已拆膜使用,即無法回復至拆封前狀態,無得解除契約。原告欲解除契約之原因並非商品本身問題,而係自身量錯尺寸,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為權利濫用,損害被告權益,無權利保護必要,綜此,被告提供德國原裝進口、包裝完整、全新無瑕疵之商品且已盡合理方式使原告知悉系爭商品之規格、尺寸等資訊,原告以量錯了為由,錯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拒絕回復原狀,如司法仍容忍原告權利濫用,將造成善良業者之重大損害,影響交易秩序,亦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業者與消費者平等互惠之立法意旨有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項所定期間內,已 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項 、第19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5項、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路向被告公司購 買系爭商品,於同年8月6日收到系爭商品,同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至原交付處所回收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玉山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 、郵件回執、網頁訂購單、系爭商品現況照片、拆除膠膜照片可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商品買賣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通訊交易定義,且系爭商品非通訊交易解除權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之例外情事,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均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原告既已於收 受商品7日內通知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退 貨,則應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至原交付處所即原告住處取回系爭商品,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網站上已充分揭露相關尺寸資訊,原告無需拆開膠膜即可確認尺寸,原告僅以尺寸錯誤要求退貨無保護必要云云,惟雙方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明文賦予消費者7日猶豫期間內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 利,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7日內主張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 無需說明任何理由,縱認解除原因係因尺寸不合而不符需求,亦無礙於原告法定解除契約權之行使。被告又辯稱網頁上已註明鑑賞期並非試用期,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原告已拆除膠膜無法回復原狀,故無法解除契約云云,惟按「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定有明文,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時,本當拆開運送包裝以確認是否為訂購之商品,且始能確認有無商品瑕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價格達41,500元,並非廉價商品,並經層層包覆,消費者購買前非但無法瞭解商品性能、清洗方式及操作便利性,甚至連外觀亦無法檢視,若謂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僅能從事原裝外觀檢查有無瑕疵,尚難謂公平。再者,膠膜拆除並未損及系爭商品之效能,被告辯稱因原告拆開系爭商品膠膜之行為,導致解除權消滅云云,實難採取。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本諸法律規定主張權利,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已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交付處所取回系爭商品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41,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2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給付, 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