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施志文、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許賢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施志文 被 告 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6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許賢哲,此有嘉義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22日府工 使字第1102115287號函送之改選報備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據原告聲明由許賢哲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以黃朝偉為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並稱黃朝偉會在110年12月10日接任,且資料已送嘉義市政府等語(本院卷2第23頁),然經本院詢問嘉義市政府承辦人結果,其表示目前仍是許賢哲為主任委員,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然黃朝偉之改選尚未經嘉義市政府同意備查,是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自難認適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3樓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是屬於自由頌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的住戶。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系爭房屋浴室出現不明滲漏,請被告公告將 於109年11月30日委請長年負責該大樓維修廠商即訴外人勁 揚工程行進行漏水查修,經查修發現滲水源自於公共管道間積水,因3樓為管道間最底層,但未設排水孔,上方水管漏 水全部積存3樓管道間底部,致系爭房屋浴室發生滲漏,且 管道間底部積有約60公分汙泥、廢棄物,俟於12月7日查知 漏水處為5、6樓間汙水管破損,原告將查漏情形轉知被告,被告同意由勁揚工程行修繕5、6樓管道間破損汙水管,並於12月10日完成修繕,但對原告前述3樓管道間積水、汙泥、 廢棄物拒不處理,因管道間積水持續滲漏,致原告除浴室、房間木作門框、地板損壞,持續近一個月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原告只能自行修繕,3樓為管道底部廢棄物清理、設置排 水孔、因施工必要打除系爭房屋管道間牆壁及復原等工程,均屬共有部分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㈡原告因管道間積水持續滲漏,致損害系爭房屋屋内浴室、 房 間木作門框、地板,而拆除木地板必會損壞下方磁磚,且 浴室内原為進行漏水查修所打除的磁磚、防水及相關浴廁設備等均須復原,原告因而支出浴廁修繕費94,500元、主臥室泥作修繕費28,800元、木作修繕費104,500元、油漆費21,500元,計為249,300元,此肇因於被告拒不處理3樓管道間積水、汙泥、廢棄物所生之損害,連同前項3樓管道間修繕費12,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61,3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3樓管道因5、6樓漏水積存,導致管道積有汙泥 、廢棄物,需要打除管道間牆壁及復原,請求12,000元部分,認為5、6樓修繕完畢後,3樓就不會漏水,故無修繕之必 要,但如果是公共管道間的因素造成,就願意負責。 ㈡另原告主張因管道間積水導致系爭房屋浴室滲漏及系爭房屋屋内漏水的地方,原告因查修漏水,支出浴廁修繕費94,500元,油漆費用21,500元,主臥室泥作費用28,800元,木作修繕費用104,500元部分,也有可能是5樓在修廁所時撞到水管導致漏水,則請法院依照事證釐清責任。但漏水已經一段時間,原告才告知被告,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該要負一些責任。且原告自家廁所修繕、床頭造型、化妝檯的費用都與漏水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選擇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應具當事人適格,先予說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亦屬管理委員會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明。是倘管理委員會未盡其管理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職務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該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管理委員會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係自由頌公寓大廈504號3樓1住戶乙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1第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5、6樓管道間破損汙水管,導致3樓管道間積水 ,並造成系爭房屋浴室滲漏及系爭房屋屋内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管道間照片、臥室平面圖、臥房照片等為證(本院卷1第69至129、390至401頁)。且由證人即勁揚工程行修繕人員黃順良到庭證述:「(問:要施作上開估價單【即3樓公 設管道間工程】所載工作內容的『成因』為何?)當初是原告 家漏水,我說漏水有兩個問題,有可能公設管線漏水,或是自己的管線漏水,我敲打牆壁,還有鑽地板,後來發現是公設管路在漏水,有兩個部分,一個是5、6樓的管線漏水,另一個部分是原告管路的最低部,如果有管線漏水,他家就會像水槽一樣積水,所以要做防水工程、輸水工程。」、「(問:5樓的廁所是否為您所修繕?)因為5樓公設管路破裂,所以造成5樓的廁所漏水,也是公設排水管路破裂。因為要 修5樓公設漏水的關係,所以才要拆5樓的天花板,才可以修理公設的管路漏水,5樓廁所本身沒有問題,問題是出在公 設管路漏水。」、「(問:本院卷1第17頁估價單【即主臥 浴廁工程】各編號那些是3樓公設管間積水有關?)很多地 方都是因為管路漏水才要修繕,浴室已經老舊了,天花板被腐蝕,因為漏水。水是從上面灑下來的,積在底部,所以天花板會有影響。」、「(問:本院卷1第18頁估價單【即主 臥地磚工程】各編號那些是3樓公設管間積水有關?)這是 做主臥室的地板,如果長期漏水,會導致磁磚膨脹不工整。」、「(問:原告屋內有無因3樓公設管間積水而造成損害 ?)就是地板、門片、牆壁會壁癌、天花板。」等語,亦可佐證3樓管道間積水與5、6樓間破損汙水管有關,並因此導 致系爭房屋浴室滲漏及系爭房屋屋内漏水,且該漏水與5樓 廁所無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未盡妥善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而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⒈3樓公設管道間修繕費12,000元部分:查3樓管道間因5、6樓的管線漏水造成積水而有修繕之必要,業據證人黃順良證述如上,且有估價單可資佐證(本院卷1第11頁),堪信屬實 ,應予准許。 ⒉支出浴廁修繕費94,500元部分:查原告浴廁很多地方確實因管路漏水需要修繕,業據證人黃順良證述如上。參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已逾耐用年數,而依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而據原告陳稱其居住該處有15年左右(本院卷1第146頁),已使用超過10年,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本院卷1第17頁),扣除證人黃順 良證述項目10單體馬桶、項目12臉盆、腳架、龍頭與漏水無關(本院卷2第27頁)之項目,則項目11馬桶安裝、項目13 臉盆安裝亦可認定均與漏水無關,另項目15門框、門片、五金配件、項目14門框拆除、項目16浴室門安裝、項目17門檻安裝等均無證據證明與3樓管道間積水有關之部分外,其餘 項目3柏拉圖磁磚17,500元、項目8雲杉木天花板2,000元, 共計19,500元,則與公設關管道間積水有關,因此上開項目3、8經折舊後為1,950元【計算式:19,500元×1/10】,加計毋庸折舊之項目1浴室地磚壁磚打除5,000元、項目2浴室地 壁面防水三道施作3,500元、項目4浴室貼磚工資19,500元、項目5壁面整平打底11,000元、項目6廢棄物清運4,500元、 項目7浴室天花板拆除2,500元、項目9浴室天花板施作工資3,000元、項目18廢棄物垃圾清除3,500元(以上共計52,500 元),合計為54,450元,堪認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主臥室泥作費用28,800元部分:原告主臥地板因積水,會導致磁磚膨脹不工整,業經證人黃順良證述如上,可見原告主臥地板確實因3樓管道間積水受有損害。因此,依據原告提 出的估價單明細(本院卷1第18頁),其中項目3磁磚部分折舊後為1,260元【計算式:12,600元×1/10】,加計毋庸折舊之項目1主臥室地磚打除清運4,000元、項目2地面整平打底4,200元、項目4地面貼磚工資8,000元(以上共計16,200元),合計為17,460元,堪認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木作修繕費用104,500元部分:查原告主臥確實因3樓公設管間積水而造成地板、門片及木作家具損害,除經證人黃順良到庭證述在卷外,另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佐,而從原告提出的照片(本院卷1第394至401頁)可以看出,該主臥的木作 家具有衣櫃、化妝檯、裝潢櫃,且該木作家具底部明顯有因潮濕腐蝕痕跡,依據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本院卷1第19頁) 其上品名均與前開受損物品相關,核屬必要之修繕。因此,除材料費47,50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4,750元【計算式:47,500元×1/10】,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7,000元後,共61,750元,堪認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油漆費用21,500元部分:查原告主臥房內管道間牆壁及浴室牆壁確實因管道間積水而有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此觀原告提出的照片可明(本院卷1第397、401頁),惟據原告陳 稱其請求油漆費用包含裝潢拆掉後所有牆面等語(本院卷2 第29頁),本院審酌並非所有牆面均有油漆之必要,綜合原告受損牆面之範圍,認原告就部分受損得求償之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㈤至於被告抗辯:漏水已經一段時間,原告才告知被告,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該要負一些責任乙節。然由證人黃順良證述:漏水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公設管線漏水,一種是自家管線漏水,透過敲打牆壁、鑽地板才發現公設管線漏水等語(本院卷2第25至26頁)可知,抓漏涉及專業技術,且漏水原 因不一而足,因此,原告在發現漏水是5、6樓管道間破損造成3樓管道間積水所致,已立即告知被告,此與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稱:原告是109年12月7日晚上告知管理員說住家漏水,同年12月施工完成修繕5、6樓的管道間等語相合,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訴狀狀繕本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1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60元【計算式:12,000元+54,450元+17,46 0元+61,750元+6,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