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心浩即阡意汽車電機行、弘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心浩即阡意汽車電機行 被 告 弘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汽車維修事業,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WU-6051號2輛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維修,維修費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40元、92,345元(未稅),被告並委由其 公司人員陳子慶代表簽訂估價單交付原告,詎原告維修完畢將上開車輛交還被告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上揭維修費用合計95,585元(計算式:3,240+92,345=95,585)及5%營業稅4 ,779元(計算式:95,585×5%=4,779,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00,364元【計算式:95,585+4,779=100,364】,然被 告均藉詞搪塞推託,不予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堅達貨車維修更換引擎等相關引擎周邊所需零件,維修出廠引擎保固一年,里程數到須回廠更換保養,第一次回廠於109 年7月2日更換其他冷氣冷媒(不在引擎相關部分)另免費維 修路碼表;第二次於109年7月8日發現引擎水溫過高入廠, 廠內檢查發現車輛因老舊車內舊式節溫器故障,免費更換日本品牌節溫器,並更換儀表提供測試,若是儀表故障方正常更換使用(無收費);第三次於109年8月14日行駛至規定公里數入廠檢測保養正常更換機油,上次儀板表損壞更換儀表測試正常,當天更換保養機油與測試儀表板(儀錶板該次列入費用),並告知安排時間入場檢測底盤需打注黃油);第 四次於109年8月19日入廠發現儀表板溫度表有時溫度會上下跑,檢測免費更換日本廠牌溫度表開關(保固未收費),該部車輛於最後一次109年8月19日出廠後,便於車輛引擎保固內皆未回廠檢測至今,本廠店長數次致電欲收取相關維費時,被告一直不願繳費,並告知店長若欲收取費用必須保固引擎,並且等待保固期滿後方要付費等等之語,店長數次告知被告,引擎正常保固一年,但須車輛定期回廠檢測保養,該車輛若至別廠維護保養,原告不提供保固等等。店長與被告數次電話討論告知,車輛費用不管有無保固內,經維修出廠後本該付費,並引喻消費者到任何一處地方購買產品,根本不會發生購買產品須等保固期滿方可付費說,被告仍數次不繳費,店長並告知被告老闆,該車引擎可以經過第三方檢測引擎是否正常,該車引擎至今尚在該車上使用行駛,但卻未得到對方回應,並保持不繳費的態度狀況下,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修車沒有問題,被告 願意隨時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時因為車子發不動,原告說引擎室要大修,原告維修後於6月交車,6月發現引擎發生高溫無法開啟,7月發現引擎會吃水即水箱的水會 進入引擎室,而且聲音非常大,回廠四次都沒有修理好,去年年底派員到被告店裡檢測後也沒下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WU-6051號2輛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維修,維修費合計100,364元,嗣經原告維修完成後已由被 告取回上開車輛,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維修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發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492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車輛既已維修完成,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若發見工作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492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拒 付報酬,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 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