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49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被 告 即相對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因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未履行契約車輛加值及保固服務,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縱認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亦得以已支出之車輛加值及保固服務費用為抵銷,因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 屬兩造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則參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所衍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