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敬文、陳昱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敬文 被 告 陳昱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委託訴外人傳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傳晨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傳晨公司作為斡旋金。惟傳晨公司於議價前並未交付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使原告知悉標的物現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況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傳晨公司於議價前未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原告,使原告無法在正確認知下請求代為議價,難認原告對於買賣標的物與賣方即被告已達成一致。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必要之點未能達成一致,故契約不成立,被告自不得沒收定金,故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得沒收定金,惟金額仍屬過高,請求酌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與傳晨公司簽訂系爭意 願書,欲購買被告系爭不動產,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為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9年11月10日止,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下同)接受買方(即原告,下同)之承買價款,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有原告之簽名為憑,原告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上開買賣意 願書簽定日期及斡旋有限期間日期有經原告同意後更改)。 嗣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授權訴外人張坤木簽署同意出售並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該簽名處明確記載「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是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簽署同意出售後,傳晨公司隨即通知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經傳晨公司於109年11月1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盡速與被告簽定 買賣契約,原告遲遲未履行,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前段約定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原告未依約出面簽約,致被告無法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即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即系爭本票作為違約之賠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間委託傳晨公司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簽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與傳晨公司,嗣傳晨公司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各稱被告意願書、被告承諾書,本院卷第81、82頁)與系爭意願書及原告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卷第17頁)不同云云,惟其差異在於①第3條 斡旋期間為109年10月29日修改為109年11月10日,②其餘三處109年10月15日修改為109年10月29日,③被告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有簽名,系爭意願書之賣方簽章欄為空白。而原告不爭執前揭四處修改處之「陳敬文」簽名均為原告親簽,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承諾書,應為原告與傳晨公司一開始簽立之文件,嗣再經原告確認後修改為被告意願書及被告承諾書版本,並經被告代理人於賣方簽章欄簽名,故本件買賣意願書及承諾書之記載,應以被告意願書及被告承諾書為準。 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傳晨公司於議價前未交付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使原告知悉標的物現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況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買賣雙方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能達成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所定,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範意旨,可知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為「標的物」及「價金」兩項要素。 2、原告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斡旋金之用而交付傳晨公司,並由傳晨公司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意願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標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等欄);第1條約定房地承 買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整;第2條約定買方簽 發系爭本票(10萬元)作為斡旋金;第3條被告意願書有效 期限自簽定該契約時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期限內賣方未 同意出售者,期滿該契約書自動失效;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被告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第9條約定:以1810萬價格購買,內含2% 服務費、含代書費、含契稅、履保、含簽約費,有被告意願書可稽(本院卷第81頁)。由此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明確特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傳晨公司以作為向賣方斡旋之用,在傳晨公司向被告提出系爭意願書,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要約意思,並經被告代理人於被告意願書有效期限內在被告意願書右下方賣方簽章欄代為簽章,而就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為全部同意之承諾時,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買賣雙方之系爭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 3、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傳晨公司未交付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使原告知悉標的物現況云云,惟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傳晨公司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68頁),惟依前揭規定可知,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之,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斡旋金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意願書第3條參照),則兩造既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傳晨公司未交付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自無理由。 4、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系爭本票係依被告意願書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約定轉為定金,原告自不得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主張定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1、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此加倍返還之定金,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約定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檢視本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買賣價金為1,810萬元,原告之定金僅10萬元,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預定性損害賠償乃契約自由原則於民事罰領域之具體適用,除非約定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鉅,不當壓迫債務人(德國民法第343條、瑞士債務法第163條第3項)或違反近代交易 法指導原理之公平原則,為防止發生不公平現象,自得由法院適切調整利害關係外,否則,為貫徹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似應謹微慎小不宜過度介入,以免法院之調整流於恣意,反而害及法的安定性,終致釀成不衡平之結果。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拒絕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自得依被告意願書第4條之約定沒收定金10萬元。另 原告主張定金過高,請求酌減,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110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09年10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