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李應吉、謝碧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陳琪玫 被 告 謝碧環 訴訟代理人 諶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 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 委託期間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委託之銷 售價額為78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此有兩造簽署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覓得訴外人林秋蓮願以787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並交付現金3萬元之斡旋金,因其出價 已達被告委託售價,原告立即向被告回報,並通知被告於5 日內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詎被告事後片面拒絕與買方完成簽訂買賣契約,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4計算之服 務報酬,及須賠償原告依委託銷售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472,200元(計算式:7,870,000×6%=472,20 0),被告拒不給付自無理由。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 項第3款、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懂法律且已有年紀,教育程度不高,有關系爭銷售契約之條款內容及約定,於簽約前原告並未充分解釋讓被告瞭解,使被告有充分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被告自無可能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權。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人已知悉合約之內容,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下稱系爭手寫約定)於被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書時並未看到,是證人王浩濬以手指指示被告於契約書面右側空白處簽名,系爭手寫約定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兩造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依其性質屬定型化契約,依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明定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為3日,原告自應給予被告至 少3日之審閱期間,始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被告自得引用上開規定主張系爭銷售契約無效,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打電話向原告承辦業務員表示要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並於109年11 月13日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系爭銷售契約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自無理由。另原告於簽約後將系爭銷售契約書帶走,並未留一份正本給被告,直到被告於109年11月間表示要終止契約時,原告才提供契約書給被告 。原告原本是要向被告借系爭土地插旗登廣告銷售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因不知情被欺騙而誤簽系爭銷售契約書,且被告於簽約時患有精神疾病。又原告之承辦業務員即證人王浩濬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即將對話過程偷偷錄音,實非正當,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不實在,日期有誤,被告懷疑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係經原告剪接重組,被告請求與證人王浩濬對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49頁):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即系爭銷售契約,由證人王浩濬與被告簽約),委託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以787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土地。 ㈢、系爭銷售契約除第1頁「所有權人:謝碧環」之「謝碧環」為 王浩濬所簽外,其餘「委託人已知悉合約之內容,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謝碧環」、「第七條:…甲方簽名:謝碧環」、「第八條:…甲方同意簽名:謝碧環」、第3頁「所有權 人:謝碧環(簽章)」,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章謝碧環」之「謝碧環」均為被告親簽。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人已知悉合約之內容,同意不行使三日審閱權」(即系爭手寫約定)為證人王浩濬所寫。 ㈣、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所寄發原證三之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45至49頁)。 ㈤、被告於110年2月4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9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3至3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銷售契約有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㈡、原告 得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㈢、原告得否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可,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王浩濬與被告及證人諶有財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1、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錄音前未告知被告,且對話內容係經原告剪接重組,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源於此。然有鑑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而逕予排除之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要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兩造乃係處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針對個人權利進行攻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苟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實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針對民事訴訟程序中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一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彼此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之瑕疵,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之援用。 2、經查,原告所提系爭錄音內容縱係證人王浩濬未經被告及證人諶有財同意而取得,俱難寬認此部分蒐證手段果無任何瑕疵可言。然本院審諸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且對被告及證人諶有財之隱私權已造成某程度之侵害,然依被告所辯,可知證人王浩濬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錄音,且於對話過程中並無出於非自願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且亦無明顯遭剪接之痕跡,亦有本院110年10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依系爭錄音三 通對話內容可看出,對話之人係連續為對話(本院卷第55至59頁),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及證人諶有財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至於被告抗辯系爭錄音遭剪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所提系爭錄音,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抗辯系爭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尚難憑採。至於被告雖請求與證人王浩濬就錄音時間對質云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系爭錄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錄音日期是否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對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系爭銷售契約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 員會議通過「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違反該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瞭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2、系爭銷售契約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已合法成立等語,自屬有據。另觀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區分為電腦繕打之定型化條款,以及預留空白需個別約定之填載部分,而系爭手寫約定乃係於委託人簽名欄下方之空白欄項內,另以手寫書立之文字,自係個別約定之內容,非屬定型化條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手寫約定係定型化條款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雖抗辯簽名當時系爭銷售契約上尚無系爭手寫約定,其係依證人王浩濬指示在該位置簽名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證人王浩濬所錄製之系爭錄音,針對就審閱期部分,證人王浩濬有向被告解釋稱:「第一個簽名是說,這份資料我就下去做啦,不用再放三天在這裡,我就下去作資料,這樣,你同意就在這邊幫我簽名(被告:好,在這裡)」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8 、99頁),足認於被告簽名之前已有系爭手寫約定之記載,被告抗辯簽名當時系爭銷售契約上尚無系爭手寫約定云云,尚不足採。 3、再觀諸系爭手寫約定之文字簡明、文義清楚明確,被告為39年6月生、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置物證物袋內),且依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時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明瞭系爭手寫約定之文義,況證人王浩濬就系爭銷售契約相關內容,在第二通錄音中有向被告及被告之夫諶有財解釋、確認,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99至100頁),被告亦稱第二通錄音對話內容沒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 契約時已同意放棄3日審閱權利。 4、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手寫約定係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並執此抗辯系爭銷售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消費者審閱 權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銷售契約至遲已於109年11月25日終止: 1、按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委任契約,依同法第528條規定,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29條所明定。可見若當事人契約目的在一方為他方 處理事務,而此項事務之內容或性質,在法律上已明定屬其他種類之契約者,即應優先適用該其他種類契約之規定。若該其他種類之契約未明文規定或約定之事項,則得參酌該訂約之經濟目的及內容,而為是否適用委任契約之判斷。另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基於委任為特別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契約,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已有動搖,自不宜再繼續維持契約之效力,而得由其中一方為期前任意終止,不受約定期間之拘束,僅藉由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衡平(同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銷售契約既具有委任之性質,縱約定 有期限,被告仍得為期前終止,僅需就此項期前終止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從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 亦約定,被告在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時,仍應給付報酬(臺南地院卷第24頁),亦可佐證被告得為期前終止,僅應給付報酬作為損害賠償。否則,若謂被告不得期前終止,上開約款即形同具文而無意義。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已向臺南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申訴 ,並於申訴要旨中記載「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內容=我要終止合約」等語,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0日府法消 字第1091392125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函文1)並檢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下稱系爭申訴表)1份,原告則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法字第1091125001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 相關回覆(下稱系爭原告函文),再由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2月1日府法消字第1091448328號函知原告(下稱系爭函文2)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1、系爭申訴表、系爭原告函文及系爭函文2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知被告於系爭申訴表中已表示要「終止」合約,原告雖主張被告申訴係以契約書收執聯不見為由終止合約,並非正當理由,故系爭銷售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銷售契約既具有委任之性質 ,縱約定有期限,被告仍得為期前終止,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銷售契約於系爭申訴表記載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告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銷售契約不因被告於申訴理由中記載終止合約而終止,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原告函文之日期,可知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5日已收受系爭函 文1及系爭申訴表,則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25日已瞭解被告 終止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因此,系爭銷售契約至遲於109年11月25日已終止,堪已認定。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倘被告於收受定金 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仍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按委託銷售價4%之服務報酬;同條第4 項亦約定,上開情形被告除應支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另須賠償委託銷售價2%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銷售契約可參(臺南地院卷第24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0 日已與林秋蓮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而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證(臺南地院卷第27頁),然被告至遲業已於109年11月25 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業如前述,斯時,系爭銷售契約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無再行遵守系爭銷售契約之義務,縱其事後拒絕與原告所介紹之客戶林秋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至被告是否因其為期前終止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