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劉玨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李紀州即力冠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劉玨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6,311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311元為原告供擔保者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所即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處之戶外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報價單(參支 付命令卷宗第9頁)所示,工程款總價為628,000元,施作過 程中經兩造同意刪除報價單上編號10號(伸縮縫切割)、16 號(陰井格柵做切割粉光)、20號(增建牆面抿石子〈含抿石 油 〉)及21號(抿石子施工架)項目之施作,合計前開4項工 程金額為54,049元(10,800+1,000+41,249+1,000),另被告前已給付訂金188,400元,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 款為385,551元(計算式:628,000-54,049-188,400=385,55 1),詎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承攬工程、恣意停工等事由 而拒絕付款,其間原告曾提出以切割伸縮縫、埋設落水頭等改善方式均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92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至於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且 原告否認有恣意停工,更否認對於工程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約定責任施工,原告未符責任施工之約定,故尚未完工,承攬人須達到約定之品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約定責任施工係指原告完 工時必須符合地表水順流排出,不會在戶外地坪形成積水之通常品質,非原告所主張僅完成工作即可請款,又系爭地坪工程經原告兩次部份打除、重新澆注之修補後,仍有多處積水之瑕疵,不符合責任施工約定,且系爭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完工款,應無不合。 (二)系爭地坪多處不規則地坪裂縫係可歸責於原告遲未施作伸縮縫切割工項,致使裂縫發生,而在裂縫產生後,再施行地坪切割除使已裂縫處更加破碎,甚至生成不規則裂縫外,亦無法產生在裂縫未產生前進行切割,得以導裂的效果。地坪裂縫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瑕疵,為符合原地坪新澆注工程的通常品質,應先施行「裂縫填補」,使地坪回復無裂縫狀態,再進行「鋸縫」,以誘導裂縫發生於預定位置,減少裂縫任意發生,以上費用由原告負擔應無不合。 (三)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EPOXY(環氧樹脂)填補裂縫,除會導致地坪粉光面因不同材質填補,仍存有裂縫黏合痕跡,而不符合本件工程之通常品質外,又混凝土澆注後強度逐漸增加約28天達到設計強度,在此之前切割地坪可導裂,但達到設計強度後切割地坪導裂效果較差,有時甚至會因切割過程產生裂痕,縱以EPOXY(環氧樹脂)填補裂縫後,混凝土強度已較澆注後初期切割效果為差,加上以不同材質黏合,導裂效果不明,但終究不符合新澆注地坪工程的通常品質,是被告亦不同意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 (四)原告自承自平泥填補厚度及新舊水泥附著力考量,使用自平泥效果恐不理想,被告認同,並進一步說明自平泥所填補高程落差甚微;惟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覆函僅空言修補後附著力及3000PSI強度可符合,卻未詳細說明所憑依據。另鑑定 報告未就洩水坡度東西向⑴L3-L3'【屋後地坪高程】)、⑵L4- L4'【屋前地坪高程】、⑶L5-L5'【西側圍牆大門地坪高程】 )為分析,且未界定各連線放樣基準點的位置、高程後,就應打除、重新施作自平泥範圍面積及厚度,以計算出各改善工項之數量,實不知鑑定單位所憑計算之基礎為何? (五)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同條第2項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同法第494第1項規定承攬人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同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致生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上各項請求權的主體均為定作人,非承攬人所得為之,系爭地坪工程確實存有不符通常品違反責任施工之瑕疵,被告請求修補亦應責任施工標準,即除應具有自然洩水,不得積水之通常品質外,並應符合新澆注地坪工程,地坪粉光表面顏色一致之通常品質之情形下,被告即支付工程款,而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修補方法,確定會產生新舊水泥色差,不符合責任施工之修補方法,被告不同意以此作為減少報酬請求權之計算方法,而原告並無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本件應依鑑定報告所列之修補項目費用抵銷工程款。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住所之戶外景觀工程,施工項目及金額如支付命令卷第9頁所附報價單所示,工程款總價 為628,000元,施作過程中經兩造同意刪除報價單上編號10 號(伸縮縫切割)、16號(陰井格柵做切割粉光)、20號(增建 牆面抿石子〈含抿石油 〉)及21號(抿石子施工架)項目之施作 ,合計前開4項工程金額為54,049元,被告前已給付訂金188,400元,核算後,尚有385,551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工程報價單、現場相片(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責任施工,存有地坪積水、多處不規則地坪裂縫之瑕疵,應認為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被告給付尾款義務條件未成就等語。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 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是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未完成,然被告自得就瑕疵部分請求修補,或因承攬人遲未修補而進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本件為責任施工,固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簽約報價單備註2.記載「本工程總價承攬施工,若無明顯工項變動不得推諉加價」可憑。原告為承攬人,並為責任施工,則定作人即被告僅需表明需承作之位置、品項、數量等概括條件,至於如何施作、施作方式等,均應由原告負責,始能符合承攬之意旨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原告依約本為責任施工,其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所需材料、勞務、五金、運輸等成本,如超過其締約時所預計,均無法再轉嫁要求被告負擔,而應由原告全數承作至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不得要求加價。觀諸前開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名稱是「戶外景觀工程」,則被告所謂「責任施工」範圍,牽涉原告如施作報價單「工程項目」欄以外項目,得否向被告主張主張工程追加,並請求工程追加款,及承攬人即原告是否得主張工作已經完成之判斷,自應先予以釐清。 (三)觀諸被告依110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原告與被告父親、被告配偶就系爭工程所為LINE對話擷圖,被告父親曾向原告表示:李董,星期一灌混凝土前,麻煩你再測量一次洩水坡度,做最後確認以防萬一,謝謝」、「今天做大門軌道,廠商有紅外線,現場有測量大門到百歲磚這段距離,洩水坡度有問題,誤差大約5公分,其他部分沒有測量,只有這一段 就有點問題,星期一灌之前一定要整體全面測量確認所有的泄水坡度絕對沒有問題」;被告配偶向原告表示:「另外請問灌之前能再測量一下洩水坡度確定沒問題嗎?灌下去如果發現哪些地方錯了要修改就麻煩了」;原告則回覆:「明天中午過後會去放高程鋼筋」(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抗 辯本件約定「責任施工」乃在使施工地坪之地表水得以順流排出,為使地表水得以順流排出所做工項,均在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範圍,縱原告為此施作報價單所未記載工項,付出相關勞務、材料、五金、運輸等,均不得再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 (四)本件經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地坪工程項目之洩水坡度及施工品質是否符合施工規範?如未符合施工規範,請說明未符合施工規範之內容;2.上開施作項目如有未符合施工規範之處,如需修補瑕疵,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 至現場進行初勘,瞭解現場狀況、聽取兩造說明,確認所需鑑定工作之性質與範圍;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檢視法院函囑鑑定事項、現場地坪高程量測及施工品質檢視、照相紀錄,及說明提供該公會鑑定所需參酌之補充資料等相關事宜,經現場地坪高程測量及淹水檢視,積水隨時間推移後如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編號1-5 所呈現範圍;另又以111年11月30日函請兩造於文到後14日 內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及說明,鑑定結果如下:地坪高程測量及淹水檢視,有現場地坪高程測量成果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P6-015,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高程測量成果可轉繪為高程代表剖面如附件六P6-011~014所示。L1-L1'L2-L2'剖面由裏 至外之平均洩水坡度約為11/1000、8/1000,尚符合重力排 水之洩水坡度需求,由高程測量成果及淹水檢視,本案有局部地坪範圍相對高程較低,致有積水情事(詳附件六P6-005~006,相片9~12)。另大門處鋼軌突出地坪面約2.3公分, 此處因鋼軌阻礙洩水及水平向洩水坡度(L5-L5'剖面)不佳,疏水不良,故於此處亦有積水發生。原告施工內容為戶外大面積地坪粉光,淹水高度落差因不能高於現場房屋側門高程,故施作上已用最高落差規劃,約為40-45公分,已經為 極限。且施工需考量業主房屋座落之高度及位置,實務上也很難皆維持一定洩水坡度不變,亦即幾乎無法避免發生局部地坪範圍洩水坡度不如預期,本件局部小面積表層積水非屬施工瑕疵等語。因此,本件原告施工應已達成地表水得以順流排出之責任施工,其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於法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未完成,為不可採。 (五)被告備位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且原告經其定期請求修繕,未獲置理,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之抵銷工程款。經查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11月28日現場地坪施工品質檢視,有多處不規則裂縫 (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六P6-007~010、相片13~20)。大面積 戶外混凝土構造地坪幾乎無法避免發生裂縫,但可以控制縫處理方式誘導裂縫發生於預定位置,以減少裂縫之任意發生。由本案相關事證資料可知,兩造原合意施作控制縫(即原合約中伸縮縫切割工項),因原告遲未施作伸縮縫切割工項,致使裂縫發生後被告取消伸縮縫切割工項,故系爭工程存有未施作控制縫致使任意地坪裂縫發生之瑕疵。又雖本案地坪由裏至外之平均洩水坡度(11/1000、8/1000)往大門方 向排出,尚符合重力排水之洩水需求,但本案有局部地坪範圍相對高程較低,致有積水情事,且於大門處因鋼軌設置突出地坪面約2.3公分,故此處洩水及水平向洩水坡度(L5-L5'剖面)不佳、疏水不良,故於此處亦有積水發生。前述局 部積水情形,固不能歸責原告,但民法第492條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本不以物之瑕疵發生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前提。被告主張在第二次修補之8月20日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向原告 表示:沒道理讓被告一直沒有期限的等下去,請回覆,會請律師寫一份合約,依照你之前報價單的內容、實際現況及承攬後未能處理的部分,還有已做工項的保固,依實際情況調整應付款項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向原告主張是要減價或是調整給付款,已經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後來原告未再為修補行為,此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發生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則主張,原告有提出切割伸縮縫、作落水頭之修補提議,但為被告拒絕,原告並未拒絕修補等語。查,系爭工程乃採「施工地坪之地表水得以依重力順流排出」之責任施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示「伸縮縫切割」工項,乃在控制縫處理方式誘導裂縫發生於預定位置,以減少裂縫之任意發生,易言之,在於導裂,無從處理系爭工程「局部地坪積水無法依重力順流排出」之問題。又落水頭,乃施作於排水管路之上的平面或凸面蓋子,功能用以防止異物進入排水管路,亦無從處理局部積水問題。故原告所提修補方案均無從依約處理局部地坪積水此一瑕疵,被告拒絕乃在情理之常,此時應認原告經被告定期請求修補瑕疵,但不為修補。 (六)本件被告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金額為79,240元。系爭工程存在前述瑕疵,欲行修補工項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就現場勘驗現狀、兩造提供資料及相關工程施作慣例估算合理之產品瑕疵修補費用後,建議:局部地坪積水範圍以自平水泥調整高低差後,本案地坪及可由裏至外往大門方向排出,惟大門處(L5-L5'剖面)需輔以寬1公分、深2公分鋸縫溝導排積水方式修繕;地坪裂縫瑕疵以EPOXY(環氧樹 脂)裂縫修補方式修繕,惟修繕區域不可避免會有色差,建議以自平水泥調整高低差係因自平水泥在薄層施作效果較原約定之3000PSI混凝土施作效果為佳。因此,修補瑕疵所需 費用合計為79,240元(含高程放樣、自平泥處理、鋸縫、裂縫修補、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告雖主張自平水泥處理30,000 元應不計入,此係基於厚度不足及新舊水泥附著力考量,使用自平水泥效果恐怕不理想;鋸縫8,200元、裂縫填補8,000元應予扣除,該項項目是被告拒絕施作,在被告拒絕原告施作伸縮縫時,並無嚴重裂縫發生,之後發生裂縫任意發生,是被告要求不施作伸縮縫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廠商稅捐及管理費應予以扣除,因本案兩造約定之工程款費用並沒有此部分項目云云。被告抗辯:以自平水泥所填補高程落差甚微,容易於修補後碎裂,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未就東西向L3-L3'、L4-L4'、L5-L5'為分析,再界定2條南北向L1-L1'、L2-L2'以及前揭3條東西向之洩水方向,鑑定機關前開覆函亦拒不說明;依鑑定機關前開覆函竟稱:修補後地坪顏色不一,屬合理之產品瑕疵修補費用,將補釘地坪逕認與新建地坪品質相符,殊屬無稽等語。但系爭工程爭議係經兩造同意,交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兩造對於該公會具有鑑定之專業知識、經驗,予以肯認,自不能因鑑定結果與本身預想不同,即任憑己意,漫加指摘。鑑定機關建議以自平水泥代替原約定3000PSI混凝土緣 由,已據該公會以112年4月27日(112)南土技字第0989號 函文說明理由詳加函覆如上(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兩造僅憑己意加以爭執,已嫌無據。又系爭地坪北面面臨道路,建物周遭圍以圍牆,在西北角設有大門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件六6-001~003所附鳥瞰相片、附件六6-011所附地坪高 程測點配置示意圖、附件六6-012所附地坪高程代表剖面示 意圖可按。在此種建築設計下,地坪自然排水因重力當然會由裏至外即南北向L1-L1'、L2-L2'往大門方向排出。被告抗辯鑑定機關亦應分析東西向L3-L3'、L4-L4'、L5-L5'之平均洩水坡度,難認有據。又在局部地面積水、未施作控制縫導致任意地坪裂縫發生之情形下,除非全部打除施作,否則在瑕疵修補之前提下,修繕區域會因新舊水泥不可避免有色差,被告爭執此項,亦不合理。依時序細譯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附相關LINE對話擷圖資料,在2020年7月6日第一次混凝土澆置,7月7日原告曾提到拆模後觀察伸縮縫如何切割,但拆模後未進行切割,未善盡承包商履約責任。7月13日至20日 為解決積水問題,局部打除,第二次混凝土澆注,但原告遲未進行地坪切割,除破壞原已完成之RC地坪,新舊RC接合處必會龜裂,此期間施工進度緩慢,原告完全未想到需進行地坪切割。8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RC地坪裂痕,原告回覆才提 到施工縫切割是減少日後裂機率,但規避不提其未於拆模後及時切割,因距7月6日第一次混凝土澆注已逾36日,已經錯過伸縮縫切割期間。故系爭工程非被告不同意切割伸縮縫,而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拆模後進行地坪切割,嗣後又進行兩次局部打除重新澆注,致接合處及第一次澆注未切割RC地坪出現多處裂痕。原告爭執在被告拒絕原告施作伸縮縫時,並無嚴重裂縫發生,之後發生裂縫任意發生,是被告要求不施作伸縮縫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取。至廠商稅捐及管理費10,336元部分,此為一般工程需支出之費用,此部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然係由原告以外廠商承攬瑕疵修補工程,與原契約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原契約第22項亦列有廠商管理費,且依法廠商承作工程,本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原契約未約定,不代表原告可以不申報而逃漏稅。故原告僅執原契約未約定為由,爭執廠商稅捐及管理費計入瑕疵修補費用,委無足採。 (七)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已經工作完成、被告則基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對原告有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385,551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瑕疵費用償還請求權 之金額則為79,24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311元(計算式:385,551元-79,240元=306,3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