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亞軒、黃成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李亞軒 被 告 黃成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 區世賢路三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前路口,欲左轉至榮民醫院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被告所駕車輛雖處於彎道,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世賢路三段行向道路旁設有「前方路口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世賢路三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合併 續發性僵直、左肘深部擦傷2cm×3cm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榮民醫院就診及證書費用490元,並至陽 明醫院住院就診,醫療費用67,287元,共計67,777元,原告僅請求67,000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135,000元:原告原本於 豐和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業務主任,月薪45,0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造成原告薪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3=135,000)。⑶精神慰撫金48,000元:原 告平日身體健康,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致生活起居重大不便,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48,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計算式:67,000+135,000+48,000=250,00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同意榮民醫院490元之醫療費用,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應屬舊傷,被告不同意給付,又依照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小腿擦傷疼痛,應不致影響工作,因此原告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又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三段榮民醫院前路口,欲左轉至榮民醫院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世賢路三段行向道路旁設有「前方路口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世賢路三段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 原告因此受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致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左肘深部擦傷2cm×3cm,業據其 提出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及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05至109頁),被告則否認前揭「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抗辯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應屬舊傷等語。經查,原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雙方受傷人員及傷勢時,陳述「我腿受傷」(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當時我手腳受傷( 如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4頁),本院函 調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榮民醫院、陽明醫院之就診病歷,原告於榮民醫院門診主訴「rt leg contusion right now(現右腿挫傷)」,臨床診斷「crush injury(車禍傷害)」,結果「No obvious displaced bone fracture noted in this study報告檢查無明顯骨折」,原告再於同日至陽明醫院門診,主訴「右肩撞到牆壁後開始痠痛抬不高已經10天,今天因車禍右腳撞擊到車的方向盤導致痛麻不適,左肘深部擦傷2cm×3cm有滲液,故今至求診」,分別有榮民醫院110年8 月13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3760號函附相關病歷及陽明醫院110年8月10日陽字第110080121號函文函覆相關病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0、71至97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右肩挫傷續發性僵直之舊傷存在,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先至榮民醫院門診僅主訴右腿有不舒服疼痛,再至陽明醫院就診僅主訴因車禍導致右腳抽痛痠麻不適及左肘深度擦傷,並未表明右肩因該車禍有不適症狀,故難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右肩挫傷續發性僵直」之傷害。陽明醫院函文說明二雖記載「依病歷記載,原告右肩曾經撞到牆有症狀,但車禍後更嚴重」,但依該院檢附之上開病歷無從知悉原告「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傷勢程度差異,並無客觀上科學數據可供檢驗是否有導致更加惡化之情形,原告本身就診時亦未提及右肩與車禍之關聯性,故本院無法確信前揭傷勢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加重症狀之情形,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肘深部擦傷2cm×3cm之傷害,堪以認定,其餘之「右肩挫傷合併 續發性僵直」傷害並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榮民醫院就診醫療費用490 元,並至陽明醫院住院醫療費用66,510元,提出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及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105至109頁),其中榮民醫院門診費用490元,核屬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則原 告就醫療費用490元之請求,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在陽明醫 院住院主要原因為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住院醫療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豐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月薪45,000元,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3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25、135至137頁),並有豐和實業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及在職薪資明細證明供參(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原告本人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5頁)與該公司函文內容本身已有矛盾,是否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已難遽信,又依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針對原告「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傷勢進行「住院行徒手關節授動手術治療」載明「宜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1個月」,而依本件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合併續發性僵直」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無法工作3個月,尚難採信。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承受身體不適,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業務主任跟送貨員,月薪4萬5000元,經濟情況普通,及兩造身分、地位及財 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元稍嫌過高,核減為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49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49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