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陳永勝、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相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勝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勝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與被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朴子涂崇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8,400元,系爭工 程均已經原告於約定期限内完工,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台電聲請用電,並經被告正式啟用前開相關設備,運作均屬正常,要無瑕疵可言,是被告業已受領、使用原告施作之工程。原告嗣後即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藉詞以工程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更有甚者,被告更向原告請求給付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44,362元,並稱原告未賠 償被告單方面所稱之費用前將拒絕給付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之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載明「模組安裝及線路檢測完成自主檢查表配合初驗作業及缺失改善覆驗後,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後請領總工程款之90%,新台幣142,560元(未含稅)」、「掛表完成後系統穩定,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後請領總工程款之10%,新台幣15,840元整( 未含稅)」。所謂完工,應係指定作人已能接管工作物並能據此使用時,即達完工之程度,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持已向台電公司掛表售電,既為被告所不否認,現被告複爭執該等工程尚未完工,前後要有矛盾,是系爭工程既經被告用以產電並售電與台電公司,被告甚且提出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以佐,堪認系爭工程要已完工。相關規範書與圖說係被告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之約定,要與本工程契約無關,又本契約之簽署伊始,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僅有原證1所示之契約,並無其他規範書或 圖說,被告若堅持任該等規範書與圖說係屬本契約之一部,應先證明其真實性。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9年8月間向台電聲請用電,並經被告正式啟用前開相關設備,運作均屬正常,要無瑕疵可言,而堪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要屬有據。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聲請用電,用作亦均屬正常,均如前所述,惟被告倚仗業主之地位,藉詞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工期遲延、瑕疵、或有妨害信用等情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拒簽核驗收單,免其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158,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知被告應就其所受領給付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不外係以其與中租公司間之工程規範書、工程圖說、台電公司購電費通知單、台電公司之網頁介紹,據以認原告施作未按定作人之指示,致令工程有瑕疵,所產生之電能不如預期,然被告所提其與中租公司間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圖說,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縱令該等書面為真(惟原 告否認),然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如何能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施作,猶有未明。且原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存在,未見有何第三方公正之單位鑑定,謹被告單方面之宣稱,舉證要有不足。再從被告所自行提出之台電公司之購電費通知單,亦足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公司用以發電並販售電能予台電,是系爭工程要無有何瑕疵可言。至於被告指稱系爭工程發電度數僅975度,未達台電公司出具之嘉義縣109年度平均發電度數核算,然先不論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發電度數應達何度之約定外,且該表所列僅係嘉義縣各地太陽光電發電數量之平均,要難憑此即認系爭工程之發電度數,或嘉義縣各地之太陽能板產電度數均應達該表所列之數據,方屬無瑕疵可言。綜上,被告所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云云,要屬誤會。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 言之,縱令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惟原告否認),然依前揭規定,亦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内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即難認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間,就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之土地,達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案(即系爭工程)之合意,約定原告須依被告之定作指示,於109年7月31日前在上開土地完成總計352千瓦(kW)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 統之模組安裝施工,並由被告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台電公司完成掛表售電後給付工程報酬,工程款總計為158,400元,此 有雙方所簽定之太陽光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可證。又因被告欲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轉讓出售予中租公司,遂以上開公司之屋頂型及地面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規範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契約第14條之案場施工規範書),並要求原告依施工規範書完成工作。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生未按系爭契約之太陽光電工程施工圖說、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之情形,而有太陽能電板南面模組被北面架高模組遮陰(將致太陽能電板無法產生電能)、串接線迴路錯誤(將致逆變器停機不送電而無法產 生電能)、接地螺絲組順序錯誤且鬆脫(將致逆變器停機不 送電而無法產生電能)等未完成模組安裝之現象。被告為免 上開情形延宕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進而影響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時程,遂於109年7月中旬通知原告進行改正;但原告不僅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甚表示原告因有其他案場施工工作在身,故人力調度上恐有困難就系爭工程再為處理,遂表示可由被告先行接替完成上開部分,費用並待日後由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承此,被告為爭取盡早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之時程,除加緊人力完成系爭工程外,並先就已可運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部分,於109年8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掛表作業,以減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所販賣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損失。嗣後,雙方曾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工程所生之上開事協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當日向被告坦承其「簽約當下未曾仔細看系爭合約内容,僅憑經驗施工」、「若被告未指證其施工安裝方式恐生危險,其並不知悉其施工方式係不符合業界常態」、「109年7月間確實有接受被告要求改正之通知,但因人手調度不足致未能及時修繕,若被告能計算修補後之合理金額,願意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然因被告當時未能提供具體之求償金額,故雙方未能達成上開被告代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費用之合意,以致原告誤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誤會。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内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系爭工程係室内裝修供營業使用,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所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所明。 準此以言,承攬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該工作是否完成則須視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已達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若承攬人之工作未達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則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須依被告之定作指示,於109年7月31日前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完成總計352千 瓦(kW)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之模組安裝施工,並由被告完成驗收程序且經台電公司完成掛表售電後給付工程報酬之承攬合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參系爭契約所載,原告應給付之模組安裝施工内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循系爭契約附件之案場施工規 範書規定,而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装、串接線路量測、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等工作。然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其以「原證2之現場照片」與「系爭工程業經被 告於109年8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掛錶售電」為由,作為說明其已完成上開所述之系爭契約所定工作。惟查,原證2之現 場照片似難認定是否為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又縱然為是,其僅足說明圖片上有架設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太陽能電板,但無法從中得知其是否有按系爭契約完成線路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等作業(例如螺絲安裝是否正確至電能可以發動),而致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設備得以順遂產生電能,以俾利被告得將電能販售予台電公司。事實上,依照系爭契約工作内容,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應可自其應提出之自主檢驗缺失表,即如案場施工規範書第54頁至第60頁之說明,證實其已有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供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完工通知文」,但本件原告卻未予以提出,似難謂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於109年8月10已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換言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系爭契約所訂之期日,而於109年7月31日完成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之工作。承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有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達系爭合約所可預期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狀態,則難謂稱系爭工程業於109年8月10日掛表售電之情形,係屬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實際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中旬就已知系爭工程有被告所通知未按系爭契約内容施工之情形,但因斯時將已屆至系爭契約完工期限,且原告亦因其他案場之工作而無其他人力再為施作修正,遂表示可由被告接手施作,待日後完工後再向其求償,此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18日所認,僅係當時被告無法提供具體之金額,以至衍生本件訴訟紛爭事。顯見,原告皆知悉其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故其以被告於109 年8月10申請台電公司掛表售電之事,作為其完成系爭契約 工作之證明,顯有扭曲事實之情。此外,誠如前開所述,被告於原告停工後為爭取盡早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之時程,僅先就經被告積極施作完工後而已可運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部分,於109年8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掛表作業,以減少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所販賣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損失。此部分自台電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109年9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即可得證。參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模組安裝完成後將可生產總計352千瓦(kW)之電能;此部分依被證3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所在地之當年度平均日照度所示,每千瓦電能將可生3.54電量(度數) ;故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每日生產電量應為1,246度(計算式:352×3.54≒1246)。然自被證3中可知,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 10日至109年9月16日之生產電量共計為37,070度,以此推算平均每日生產之電量則為975度(計算式:37,070÷38≒975) ,顯未達系爭工程所預定可達之生產電量。同可說明,原告實有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以致被告僅得先就積極施作完工後而已可運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部分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之事實。又原告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稱被告以未簽核驗收單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其已有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以致系爭工程於上開日期前已屬得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之狀態;再者,原告也未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請被告進行完工驗收之相關事證,豈可謂被告有未簽核系爭工程驗收單之情呢?實際上,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完工期日前即已停手並交由被告承接施作,故豈可能有完成系爭工程後所報請被告驗收之通知,顯見原告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承此,本件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之承攬報酬支付,既以原告依循系爭契約附件之案場施工規範書規定,而按圖面完成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自主檢驗缺失改善、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等工作,以使被告得於109年7月31日前就系爭工程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而達系爭契約預期之結果。換言之,原告若有未完成上開工作而致被告無法依約於109年7月31日向台電公司申請掛表售電者,即屬承攬人之工作未達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依承攬契約之性質,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故原告起訴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任何承攬人只要依憑其經驗施工而不管定作人之契約指示,即可肆意向定作人表示其已付出辛勞故屬完成工作而可請求報酬,則將有失承攬契約定之特徵。以本件為例,原告縱然有為被告施作太陽能電板之事實,但若未舉證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於109年7月31日前已屬可通電且得產生電能之狀態,豈可稱原告之施作已完成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預期將產生電能而販售予台電公司之工作完成效果呢?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惟起訴狀尚乏任何完工即客觀上已達得利用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其已於109年7月31日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定之工作,則本件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請求該項工程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表示因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自民事起訴狀迄今,原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已有於契約所訂之109 年7月31日前完工之事證。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 「乙方(即原告)完成系統所有施工項目、線路檢測、掛表運轉無誤後,乙方將發送完工通知文,報請甲方(即被告)驗收。」,是該約定己明確規範原告完工後要發送「完工通知文」予被告,顯見原告應可輕易以上開「完工通知文」作為本件舉證已完工之事證。此部分,被告於前次民事答辯狀第7 頁已請原告盡速提出已完工之證明,惟原告至今卻未提出「完工通知文」作為已完成工作之舉證,反倒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 判決稱原告須對受領工作物之瑕疵盡舉證責任。然前開判決内容乃係說明工作物完成後,定作人就工作物主張瑕疵擔保時,須就瑕疵部分為舉證之責,前提乃定作人不爭執承攬人已完成承攬工作之内容,此部分參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4頁,亦可得知「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但本案自始迄今,原告就其主張工程已完工之事,顯未盡舉證責任,被告答辯亦僅係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所定而於109年7月31日前完工之事,顯然係就原告起訴主張其有完成工作之事為否認,當非爭論系爭工程有瑕疵之情。此參最高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原告既為起訴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得以請求工程報酬款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雖稱被告應就所受領給付之瑕疵舉證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請求工程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终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若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須提出「完工通知文」,惟原告至今均未提出完工通知文,更無提出其他完工證明以證明工作完成,則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承攬人請求工程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若原告遲未能負舉證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本於自由意思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下 列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1、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2、案場施工規範書」,已明文約定「施工規範書」為契約之一部,原告即應依從該系爭契約之内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之中租公司工程規範書為被告與第三人約定,不能規範兩造間施作云云,惟查,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内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 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契約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内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雖表示中租公司工程規範書並未規範兩造,然依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下列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1、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 圖說。2、案場施工規範書」,已明文約定「施工規範書」 為契約之一部,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此系爭契約附件 均係契約訂立時為原告所知悉,是原告本於自由意思訂定系爭契約,而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原告即應依從該系爭契約之内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次查,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以上各階段請款 請乙方(即原告)務必遵守相關施工規範,經甲方監工查驗有品質問題未按圖施工造成物料損耗浪費…。」、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於完成本工作時應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 (不含周休二日)内會同乙方,依據本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完成全部工作驗收;…。」,是系爭契約係經兩造雙方約定所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本件施工之施工圖說,以及施工規範内容,則原告於施工時本應依照雙方約定之施工規範進行,且須「按圖施工」。而原告若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則須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進行工作驗收,且係依據第14條之附件為之。不料, 原告如今卻片面指稱該「施工規範書」並未規範兩造間之承攬施工約定。姑且不論原告所提之原證1,為何沒有如實提 出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契約文件,是否刻意忽視該系爭契約文件之存在,尚不得而知。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當應嚴守系爭契約之約定義務,並應盡前述部分為舉證,始能證明其已盡契約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準此,系爭契約第14條之契約文件,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施 工規範書,以及被證2之工程施工圖說。而原告一再指稱系 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已完工,姑且不論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工作已完工,然原告以被告有無發電乙事,或被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購電費通知單,片面作為已完成工作之證明,毫不理會雙方所約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實難認原告已有遵守契約嚴守原則,並善盡契約責任。 ㈤參證人陳永勝於110年10月19日證述,可知證人陳永勝證述原告係雙方於110年8月18日協商時才獲知系爭工程有未完成工作之情。然觀諸被證5雙方於109年8月18日之協商内容,可證原告早於110年8月18日前即收受被告通知改正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之情形,原告甚至向被告表示得委請其他承包商先行處理,此與被告110年4月30日到院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17行至21行所述「109年7月中旬通知原告進行改正;但原告不僅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甚表示原告因有其他案場施工工作在身,故人力調度上恐有困難就系爭工程再為處理,遂表示可由被告先行接替完成上開部分,費用並待日後由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除」事相符,足見證人陳永勝當日論述有隱瞞事實之情。是以,參被證5可證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即知悉系爭工程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有未完成工作之事,但卻未依被告通知進行改正完成工作事。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就簽署合約内容負契約責任,然對於攸關契約責任權益事,甚難想像原告會在「已明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載明被證1、2為契約内容效力之一部,卻未看到被證1、2資料」下,逕自簽署系爭契約,此似有違一般交易之情形。足見,證人陳永勝所稱其簽署時未看見被證1、2資料等情,應屬不實。又原告明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載明被證1、2為被告定作指示之情形,但卻未依該内容進行施工,以致有被告110年5月26日到院民事反訴請求狀第7頁第20行至第9頁第19行所述原告違反案場施工規範致系爭工程無法產生電能之情形。就此情形之產生,縱然如原告所言未曾見過被證1、2資料,身為承攬人之原告,理應本於承攬契約精神依照系爭契約内容積極詢問被告攸關被證1、2之定作指示内容,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反倒於明知有被證1、2資料存在下,消極以自己過往經驗施作系爭工程,顯然有過失致系爭工程未能達系爭契約目的。是以,原告未盡承攬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致未能依被證1、2指示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系爭契約第1頁載明:「茲因甲方同意將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352kwp,按本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成立,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次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完工。」、第3條第1項:「本案由乙方負責施工,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安裝施工(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質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對此,證人陳永勝證述表示知悉系爭契約是要做太陽能光電發電使用,且清楚台電併聯掛表就是指系爭工程發電售電給台電公司之意思,則代表原告知悉其所承攬之工作係需依系爭契約定作指示完成系爭工程生產352千瓦(kW)電能予台電公司。然原告卻稱其無測量系爭工程是否可以發電之設備、技能,甚至於施工當時不知道串接錯誤可能造成太陽能板無法發電,以致其無法確認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是否可發電達352千瓦(kW)電能,顯然有未依系爭契約内容完成工作之情形,甚對於系爭工程是否能發電乙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於其證述所稱「可否發電並不是我的問題」、「這不在我工程内」等辯稱其不負責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是否可發電事,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是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内容,完成系爭工程量測以確認系爭工程可產生電能352千瓦(kW),故難謂其所施作之模組安裝工程已符合系爭契約被告所定作指示之工作目的。另證人陳永勝雖表示手機換過致無法提供其與鍾坤村之LINE聊天内容與系爭工程施工圖檔;但自其提供原證4與鍾坤村LINE對話内容,顯可說明證人陳永勝似有隱瞞事實之情。證人陳永勝表示施工圖檔為其與鍾坤村之LINE對話内容,又因更換過手機而致無法提供該圖檔,進而提供非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圖檔供鈞院認定。然,參原證4所示,證人陳永勝顯能提供其與鍾坤村之LINE對話内容,卻向鈞院表示無法提供LINE對話内容裡之系爭工程施工圖檔,甚至以非本案之施工圖檔企圖混淆鈞院之認定,顯見證人陳永勝此部分證述並非可採。綜上所言,證人陳永勝之證述、被證5等事證,已可說明原告顯有過失致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使系爭工程無法於109年7月31日前產生352千瓦電能而致被告受有594,093元損害,此有110年4月30日到院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4行至17行之系爭工程販售電量予台電公司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1,246度即可得證。 ㈥兩造均於系爭契約上用印公司之大小章,應當清楚簽署用印之法律意義,自不待言。又,系爭契約首開段落即載明承攬工程内容為「併聯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352kWp」,且系爭契約已清楚載明雙方約定之工程之地點、範圍以及内容,其中第3條第1點清楚載明原告應施工範圍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安裝施工,而此範圍亦具體註明工程内容為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串接線路量測、線路驗收等等。而第3條第2點更清楚載明「廠商乙方應詳閱規範文件(附件)如後所示」,是系爭契約已清楚說明工程内容並指出工程承攬應遵守之文件為何。又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合約價款為158,400元,而第4條載明「此系統工程352kW每kW模組組立新臺幣450元」,依照該工程價款之計算内容1kW為450元,則352kW即為158,400元(計算式:450×352=158,400)。因此,系爭契約已清楚約明每1kW模組之造價為450元,而模組内容則包含「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装」、「串接線路量測」、「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並且要求承攬一方應詳閱工程規範之文件。故原告應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之工程範圍,且已取得工作成果。次查,原告表示因已工作完成而請求給付報酬,並且表示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施作項目要達多少發電度數云云。然而系爭契約已清楚說明工程内容並具體載明工程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為何,且載明施工廠商應依約定應遵循所提供之規範文件,然原告對此均未予以理會,甚至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視而不見,可證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並明知有載明規範文件,卻未依循系爭契約之規範文件進行施作。又,原告稱已完工,但至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完工通知文」,亦無提出其他完工證明以證明工作完成,顯然係原告自行認定工程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而非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驗收而已完成工作。此外,原告甚至自行認定工程之施工範圍,而非依照約定之工程範圍進行,系爭契約已清楚於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與内容,原告亦親自簽署,然原告逕自認定工程範圍僅有「前半段」,且其未進行「前半段」以外之工程範圍,原因是其未具備儀器而無法進行施作「串接線路量測」。換言之,依其所述,並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需進行「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而係因原告不具備「串接線路量測」、「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之施作能力,因此原告沒有進行此部分之施作,難謂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再查,原告否認取得系爭契約之規範附件,並稱其有進行「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之施工範圍並已完工。惟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實際上僅完成其所認為之工程範圍「前半段」之項目,對於被告指出「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之瑕疵(見反訴原證1),原告則稱均依照被告指示,並非其可自由決定如何串接,然而,就原告所進行之「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之工程範圍,原告實際上不具備足夠施作能力完成,是原告雖稱依照被告指示進行「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施作,然原告本身之能力並不足以妥善完成工作結果,甚至係因原告後續在外進修上課始知悉串接錯誤,若未即時改善將會影響太陽能板模組之發電結果;更遑論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後續「串接線路量測」工作内容。又參110年8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告承認曾於109年7月中旬時收受被告通知案場施工可能有瑕疵之情;另輔以被證5雙方於109年8月18日之協商内容,可證原告早於109年7月間即收受被告通知改正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之情形,原告甚至向被告表示得委請其他承包商先行處理,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内容早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而未完工,但卻未進行修補甚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完工報酬,實不符承攬契約精神,準此,互核觀察上開說明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已明顯指出工程承攬之範圍與内容,以及施作方法之情形時,兩造即應依約進行,此為維持承攬工作完工之前提,至為灼然。而原告清楚知悉系爭契約之内容,卻視契約文字約定為無物,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工程範圍僅有「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装」,而沒有包含「串接線路量測」、「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係因原告不具備施作能力。而原告雖稱未取得系爭契約之附件,然其僅進行「按圖面含串接及接地線安裝」之部分亦未具有完工之能力,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期限内完成工程,並在明知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存在而未完工情況下,向被告表示其因其他案場施作等事,無足夠人力就系爭工程予以完成,特指示由被告協助接續完成工程,實情乃係原告明知未能依照系爭契約完成工程承攬範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位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朴子 涂崇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新建工程」,總價158,4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58,4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3條約定:「(1)本案由乙方負責施工,包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模組安裝施工(按圖面串接及接地線安裝、 串接線路量測及自主檢驗缺失改善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工程進度品與物料管理、環境維護施工廢棄物清運。 」 、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一)本契約價款付款方式如 下:1.模組安裝及線路檢測完成自主檢查表配合初驗作業及缺失改善覆驗後,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請領總工程款之90%新台幣142560元整(未含稅)。2.掛表完成 後系統穩定,乃雙方簽核驗收單乙方即可開立發票後請領總工程款之10%,新台幣15840元整(未稅。)」,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工程裝置容量為352kWp,係該太陽能發電系統依設計百分之百全力發電時的最大值,實際上太陽能無法24小時百分之百發電,因此不能將裝置容量直接等同實際發電量或預期可發電量,而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工程可生產352千瓦電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 系爭契約內容完成系爭工程生產352千瓦之電能,難謂已完 成工作乙節,尚屬無據。次查,系爭工程案場電號自109年8月10日起正常躉售電力迄今,另於109年11月9日變更戶名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0年5月24日嘉義字第1101264255號函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所提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被告公司副總林歆耀、鍾坤村於109年8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林歆耀:針對這個合約,這份合約的問題,目前就是終止合約,就是說到18號今天為止,後面的修繕,我們這邊來處理…如果照你這樣子,我們通知你已經有現況的這些缺失的時候,你為什麼不進來改就好?陳永勝:我有跟他說,不然麻煩你們師傅,看工錢多少,他原本說要叫,叫另外一包的幫我弄。林歆耀:問題就是你跟他說的,你跟他說,那後續動作勒?沒了啊,才會延伸這些問題,話傳回來跟我們說的是,你們這都蓋完了,所以你們沒有要進來了,你怎麼說。…7月31號完 成嘛,對不對,那正常修繕時間15天嘛,所以最慢在8月15 就是修繕完成嘛,但是你也已經超過時間了嘛,甚至你的人後面沒進來啊,反正我覺得就是這樣處理而已,你若說後面人家通知你有缺失,你是不是。…」等語,依林歆耀所述,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於正常修繕時間15日,最慢在8月15日依 契約內容為修繕完成,惟經原告答覆其已完工,並請被告另行委由他人進行修繕,復參以原告所提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與被告公司副總鍾坤村於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永勝:哥明天下午我又要到高雄,預計何時可以驗收。鍾坤村:下午,剩下四棟。…陳永勝:8/6我要掛表明天先拉 線囉」,綜上各情以觀,原告於110年7月31日應已施工完成,復經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10日完成掛表併聯送電,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予採認,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有明文規定。而被告至109年8月18日始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錄音譯文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而系爭契約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158,400元。 ⒉被告另抗辯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PV模組遮陰」、「串接迴路錯誤」、「接地鎖法錯誤」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而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等語。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永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是由副總鍾坤村與我簽立合約書,被告未提供合約書第14條之太陽光電工程施工圖說、案場施工規範書等附件資料給我,太陽能板遮陰部分,因架高模組不是做的,我只有鋪太陽能板,我請被告找當時施作的人改善,串接迴路部分,我是按照鍾坤村LINE傳送的串接簡易圖檔串接,接地螺絲組部分,因監工沒有告知我順序,鍾坤村沒有說要照何方式去接,我照之前的方式鎖接地等語,再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陳永勝:因為說接地,你們今天如果,我們進場的時候,你有跟我們講說你們的工法要怎麼做,我們會照這做,但是你們沒有講,我就是照我的工法,我們之前跟別人做的,就是這樣做的。」,而一向負責與原告接洽之被告公司人員鍾坤村於對話錄音當時在場亦未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確有將系爭契約第14條所稱之太陽光電工程施工圖說、案場施工規範圍等資料交付原告之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未交付全部施工圖說及規範資料,而原告就接地線安裝部分亦有未按圖施作之情,然縱原告未按圖施作致有減少系爭工程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為真,亦屬系爭工程存在瑕疵,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與認定原告是否完工無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而由反訴原告接續完工之部分,給付反訴原告444,362元: ⒈按「甲方於施工期間或驗收階段所提出之缺失改善内容,乙方須於三日内改善完成。如有未配合之情事,甲方將逕行代為處理,所需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所明文。準此以言,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完成工程施作者,反訴原告得代為處理,處理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内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為民法第503條、502條第2項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所明。準此以言,特定 期限完成工作為契約之要素者,於承攬人在契約期間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且該遲延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内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末按「按當事人所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之未完成部分因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並經定作人合法終止契約,使其嗣後失效,則其因終止契約另與第三人訂約續完成工程而多支出之工程價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自應由承攬人、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工程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合法終止承攬契約後,就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清隆公司繼續施作,以至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後續工程為原工程之繼續,二者為同一工程。此觀台中榮民總醫院與清隆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名稱為『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職務宿舍增建工程後續工程合約』,參以清隆公司聲請提付仲裁意旨略以:『系爭宿舍增建工程原係由相對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一年間委託第三人源發公司興建,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彼等因故解除該承攬合約,源發公司所未完成之工程,由相對人以後續工程名義對外招標』等語(八十八年商仲聲字第五八號仲裁判斷書第二頁第三點參照),可證後續工程之施作内容,確即為原工程未完成部分,查該後續工程之重新發包所生由台中榮民總醫院給付監造建師潘冀、王秋華之發包監造費用計有三百九十四萬四千七百十元,此有上述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影本乙件可參。此項費用,如上訴人源榮公司能依約履行,如期完工,台中榮民總醫院自無須發包該後續工程,而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是其主張為本件終止工程合約重新發包所生之積極損害,應由源榮公司負責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當事人所訂立承攬工程契約之未完成部分因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並經定作人合法終止契約,使其嗣後失效,則定作人因終止契約另與第三人訂約續完成工程而多支出之工程價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當由承攬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須於109年7月31日完成模組安裝施工内容,即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循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至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驗收之掛表作業,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從此可知,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完工後將售電予台電公司,另為謀求售電之金錢利益,遂於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需於109年7月31日前使系爭工程完成台電公司掛表售電作業,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所定反訴被告之工作,已有意思表示合致須於特定期限前完成之共識。正因該「特定期限前完成工作」之要素作為契約完工之目的,遂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明定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有未依反訴原告之指示而完成工程施作者,反訴原告得基於爭取售電予台電公司之時間利益進而代為處理。然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中旬時,反訴原告即有未按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之情,以致太陽能電板南面模組被北面架高模組遮陰、串接線迴路錯誤、接地螺絲組順序錯誤且鬆脫等現象。又因上開現象將致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順利發電而致無法售電予台電公司,反訴原告為免該情形致延宕系爭契約無法如期完工,進而影響後續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情,遂通知反訴被告進行處理,要求盡早完成模組安裝工程。惟反訴被告不僅未於第一時間處理,其法定代理人陳永勝甚表示反訴被告因有其他案場施工工作在身,故人力調度上恐有困難就系爭工程再為處理,遂表示可由反訴原告先行接替完成上開部分。加上當時將屆至系爭契約所訂之完工日期,但反訴被告卻遲未向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請反訴原告進行完工驗收之情,反訴原告僅得於上開通知反訴被告後,依系爭契約規定代為處理。顯見,反訴原告已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向反訴被告請求改善系爭工程之施作之情,反訴被告既未能配合處理,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規定逕行代為處理,並向反訴被告請求所需費用。此外,依本訴被證1案場施工規範書 頁34:「1.太陽光電組列基礎或支撐架定樁:周圍建物或遮蔽物至太陽光電組列間之距離及前後兩排長方形組列間之間距,至少須符合全年早上9點至下午15點時段不被遮陰…」、 頁36:「20.電纜(線)之敷設,必須配合電纜支撐架及導線 管裝妥後,始可進行。21.為求電纜(線)排列整齊,需考量 同盤之電纜出線處之遠近,亦即出線處較遠者,先敷設排列於電纜盤底部,較近者排放於上面,以免電纜發生相互交纏紐絞現象,電纜(線)必須使用紮緊帶。」、頁37:「29.所 有線材不得直接暴露在外及不得與屋頂浪板直接觸,須使用金屬軟管或鋁線槽保護隔離並符合法規。30.所有快速防水 接頭,不得與屋頂浪板接觸與不得為該段線材的最低點。」、頁40:「其他關於併聯及審查項目以外事項,請依…『台灣 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反訴原證2之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 頁1:「六、檢驗送電:(一)檢驗送電時,應依據現行『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輪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並按竣 工報告内容逐項核對,其不影響用電安全及不違反其他有關規定者,即予送電,送電原則如附件七。」、頁46之附件七:「一、檢驗送電人員應依設計資料更正要點及本要點第5 點規定之竣工報告內容逐項核對,確認符合後,即予送電。」、頁1:「五、報竣工:(一)用戶用電設備裝設完竣後, 負責施工之承裝業或監造者應先自行檢查(項目如附件三),將結果填列於單線系統圖之相關位置上,並填報用戶用電設備竣工報告單。現場裝置與已審妥之設計不符時,應逐項填列於竣工報告單内,由區營業處檢討處理。」頁12之附件四:「3.線管之連接符合不合規定;4.線管對配件之連接符合不合規定;6.金屬管及配件有無施行接地有無緊密啣接;9.隱蔽處所之一切装置符合不合規定」。從此可知,反訴原證1所示之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中旬有太陽能電板南面模組被 北面架高模組遮陰、串接線迴路錯誤、接地螺絲組順序錯誤且鬆脫等現象,因將致逆變器停機不送電而無法產生電能,是參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說明,為台電公司用以審核是否得以掛表售電之標準。正因如此,為達系爭工程得予以販售電能給台電公司之系爭契約目的,系爭契約始會於案場施工規範書要求反訴被告需依規定施工。惟就反訴原證1之内容所示,反訴被告顯有未依上開規定施作 之情,而致其所鋪作之太陽能電板皆不符合台電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致無法產生電能,顯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此經反訴原告通知應盡速完工後,反訴被告又拒絕為之,迫使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内完工,顯屬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且該遲延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情。是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部分業經反訴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反訴被告為保留請求系爭工程遲延損害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發包委由立菳工程行施作之工資為229,248元(計算式:5,312+2,500+5,469+10,500 +9,000+5,000+5,000+7,500+15,969+18,936+14,000+5,000+ 11,250+12,500+7,500+13,312+11,500+10,000+10,000+19,0 00+15,000+7,500+7,500=229,248);用以完成系爭工程所採 購之材料費為215,114元(計算式:107,100+431+2,310+21,9 24+1,100+626+40,950+750+5,588+1,640+345+5,775+2,822+ 100+7,329+990+12,745+690+200+882+817=215,114),嗣上 開費用合計444,362元(計算式:229,248+215,114=444,362) ,除為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之處理費用外,同時亦屬系爭契約之未完成部分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致反訴原告需另與第三人訂約續完成工程而多支出之損害費用。是以,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未完工而由反訴原告接續完工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給付反訴原告444,362元。 ㈡反訴被告應就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所致反訴原告短收台電公司電費之損害,給付反訴原告149,731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内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走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⒉經查,自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所可產生之電能為352千 瓦(kW)。依本訴被證4資料所示,每千瓦電能將可生3.54 電量(度數),故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後之每日生產電量應為1,246度(計算式:352×3.54≒1,246)。承此,自系爭合約可知雙方已可預見系爭工程如期於109年7月31日完工時,反訴原告即得每日向台電公司販售系爭工程總計1,246度電量 ,並可獲台電公司所給付之相對應販售利益(台電公司之購電費率為每度電量4.451元)。然反訴被告卻有未依系爭契 約履行之事,而有前開所述之可受歸責之給付遲延事,以致系爭工程遲至109年11月8日始得完成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可預期取得台電公司售電利益於109年7月31日至109年11月8日有短缺取得之情形,自屬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致所失利益情形。前開利益,自本訴被證3與反訴原證6可知,所失利益共計149,731元,計算如下: ⑴109年7月31日至109 年8月9日之損失電量度數為12,460度(計算式:1,246×10=1 2,460)。⑵109年8月10日至109年9月16日之損失電量度數為1 0,268度(計算式:1,246×38-37,080=10,268)。⑶109年9月17 日至109年10月4日之損失電量度數為6,468度(計算式:1,246×18-25,960=6,468)。⑷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1月2日之損 失電量度數為2,488度(計算式:1,246×28-32,400=2,488) 。⑸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1月8日之損失電量度數為1,956度 (計算式:1,246×6-5,520=1,956)。⑹上開損失電量度數合計 為33,640(計算式:12,460+10,268+6,468+2,488+1,956=33, 640)。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失之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損害共計為損失費用為149,731元(計算式:33,640×4.451≒149,731)。是以,系爭契約已足認反訴原告得於系爭契約圓滿履行下,有取得台電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售電能利益之可能,此部分既因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而致反訴原告受有149,731元之損害,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所失利益。 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應依案場施工規範書與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書内容完成反訴原告之定作指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下列文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1、太陽能光電工程施 工圖書。2、案場施工規範書」;而該「1.太陽能光電工程 施工圖書」即被證2資料,「2、案場施工規範書」則為被證1資料。是雙方於系爭契約簽署時,自應詳閲合約内容並確 認合約所檢附之資料,自難於雙方完成簽署後,僅以「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畫與案場施工規範書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等由,而任意否認系爭契約第14絛所明文之案場施工規範書、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書作為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附件之合意。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契約文件之修正 或廢止,非經雙方以書面並簽署認可者,不生效力。」。是反訴被告對被證1、被證2資料作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部分,既未提出相關書面得證明其曾向反訴原告要求「修正或廢止」並簽署之認可,故前開資料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自為雙方自始所認可,且無異議。顯見,系爭契約簽署雙方已合意將反訴原告所提之被證1、被證2資料作為系爭契約一部分,則反訴被告即不得捨棄契約明定內容,片面曲解其因未有反訴被告簽名而不承認作為契約一部分。承此,反訴被告辯稱:「然被告(即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如何能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施作,猶有未明。」云云,顯然混淆視聽。又倘若反訴被告否認被證1與被證2為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之契約文件,而無依循上開内容指示為工作之義務。則於系爭契約已明定案場施工規範書、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書為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效力範圍下,反訴被告既欲否認該等事實之存在,當需對其有利之抗辯盡舉證責任之義務,並說明其係依據何種定作指示内容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畢竟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標準:「…依據本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完成全部工作驗收…」可知系爭契約已將第14條之附件資料作為定作人指定之施工方法。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清楚約定案場施工規範書、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書作為兩造所簽署系爭契約附件,其當應作為契約履行之規範,以止紛爭,並應禁止反訴被告任意曲解契約約定,否則此例一開,將使「契約嚴守原則」蕩然無存,嚴重侵害私法自治。是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應依被證1案場施工規範書、被證2太陽能光電工程施工圖書内容完成反訴原告之定作指示。 ⒉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内完成反訴原告所指示之工作。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與反訴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施作之費用: 按「如承攬人所提出之給付内容,並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 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只『效果』)前 ,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是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依契約之内容觀察,非可僅以承攬人負有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於契約之約定結果,而認為只要承攬人完成具有『外在形式』之工作,即認業已完成工作,卻 將『工作外在形式』以外之其他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 任之範疇,即要求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僅具『工作外在形式』 之工作,仍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自非的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雙方既已約定反訴被告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於109 年7月31日前循案場施工規範書施作至與台電併聯完成線路 驗收之掛表作業。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所定反訴被告之工作完成目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須於109年7月31日前完成產生電能為352千瓦(kW)並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 之共識。然109年7月中旬系爭工程即有反訴原證1所示之工 作未完成之事,如「PV模組遮陰」為「模組遮陰部分當下不會發電,會使發電量降低」,「串接迴路錯誤」為「串接迴路錯誤會讓DC箱保護開關跳脫,進而逆變器停機不送電」,以及「接地鎖法錯誤」則為「鎖法錯誤會使模組接地阻抗過高,進而影響逆變器,使其發生停機不送電」等現象。該現象又為反訴被告未依照案場施工規範書與反訴原證2之台灣 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說明施作所致,此經反訴原告通知應盡速完工後,反訴被告又拒絕為之,迫使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内販售352千瓦(kW)電 能予台電公司,顯屬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並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有未完成工作之情形。此自系爭工程遲至109年8月10日始與台電公司完成掛表售電作業,且所生產之電能未達系爭契約定之352千瓦(kW)等 情可證。又反訴被告有違系爭契約之目的而有未完成工作之事,與反訴被告本案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報酬之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舉證之關鍵皆在於「反訴原告是否有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然反訴被告自始未就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内容事盡舉證說明,反倒不斷以「系爭工程已向台電掛表售電」之「工作外在形式」作為其完成工作之主張,顯然無視雙方就系爭契約完工目的之共識。換言之,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工作内容,是否屬於雙方系爭契約之完工,參前揭實務見解說明,需視系爭工程是否有生「109年7月31日前產生電能為352千瓦(kW)並販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之雙 方約定工作完成的預期效果。非可僅以反訴被告負有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結果,而認為只要反訴被告完成具有「外在形式」之工作,即認業已完成工作。承此,系爭工程既遲至109年8月10日始與台電公司完成掛表售電作業,且所生產之電能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352千瓦(kW),實難認反訴原告已有完成系爭契約所定 之工作。縱然,反訴被告辯稱太陽電發電數易受氣候、環境、雲量等因素影響而認反訴原告不得以被證3、被證4論系爭工程所生產之電能有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352千瓦(kW)事 。惟就系爭工程之太陽能光電模組是否有於109年7月31日完成生產352千瓦(kW)之電能,本屬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之舉證責任,身為主張工程「已完工」而請求工程報酬之反訴被告,對此不但未先就「已完工」事善盡舉證責任,反倒主張系爭工程未具工程瑕疵而辯稱反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恐有混淆本案爭點之情,實屬誤會。是以,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及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與反訴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施作之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4,093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5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知 反訴原告應就其所受領給付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不外係以照片、其與中租公司間之工程規範書、工程圖說、台電公司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要點、台電公司購電費通知單、台電公司之網頁介紹,據以認反訴被告施作未按定作人之指示,致令工程有瑕疵,所產生之電能不如預期,然反訴原告所提照片、其與中租公司間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圖說,上未有任何人之簽名蓋章難以認為係系爭工程之照片,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縱令該等書面為真(惟反訴被告否認),然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如何能用以規範兩造間之施作,猶有未明。且反訴原告所稱之工程瑕疵存在,未見有何第三方公正之單位鑑定,謹被告單方面之宣稱,舉證要有不足。再從反訴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台電公司之購電費通知單,亦足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反訴原告用以發電並販售電能予台電,是系爭工程要無有何瑕疵可言。至於反訴原告指稱系爭工程發電度數未達台電公司出具之嘉義縣109年度平均發電度數核算,然先 不論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發電度數應達何度之約定外,且該表所列僅係嘉義縣各地太陽光電發電數量之平均,要難憑此即認系爭工程之發電度數,或嘉義縣各地之太陽能板產電度數均應達該表所列之數據,方屬無瑕疵可言。綜上,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云云,要屬誤會。至於反訴原告提呈相關工程日誌及採購單,該等文件之填寫人係何人,與本案是否相關,均未敘明,形式上已難認為真正,縱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否認),然該等施工日誌所施作之項目與系爭工程是否有關?所採購之設備是否均用於修改系爭工程?反訴原告全然未予敘明,要難認憑此認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反訴原告因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查反訴原告請求未能向台電發售電能之損失區間為109年7月3 1日至同年11月8日,兩造之合約書所載完工日期為109年7月31日,自109年7月31日起算所失利益已屬不當。次查,兩造之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所發電度數應達何度,予以約定,且台電公司所出示之數據,亦僅只是嘉義縣平均發電度數而已,要不能憑此認,嘉義縣各地之太陽能發電度數均應遠到平均度數,且太陽電發電度數常受氣候、環境、樹蔭、雲量等因素之影響,系爭工程是否純然因反訴原告所謂的工程瑕疵即未能達致平均發電度數,亦屬有疑,要不能憑此認反訴被告有何應予賠償之處等語。 ㈢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工作,且該遲延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得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代為處理後續施作之費用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乙方於本簽訂次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完工。(以進場日期為期12日內完成整體工程) 」,此期間係針對系爭案場太陽能光電系統整體工程之施工而言,而台電公司何時安排施作外部線路連接系爭工程完成掛表併聯,則非屬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的範疇,因此台電公司於109年8月10日掛表完成,並不代表系爭工程於109 年8月10日始完成。而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31日完工,並 無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存在瑕疵有所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就遲延給付 系爭工程所致反訴原告短收台電公司電費之損害149,731元 、接續完工之費用444,362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方於施工期間或驗收階段所提出之缺失改善內容,乙方於三日內改善完成。如有未配合之情事,甲方將逕行代為處理,所須費用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核其約定內容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相當,亦即係約定反訴被告不依反訴原告所定期 限修補瑕疵時,反訴原告有權自行或另僱他人修補瑕疵,並得依上開約定自反訴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未完工,致反訴原告為接續完工而委請第三人施作,因而支出之費用444,362元,固據其提出採購單 、立菳工程行工程日誌等件為證,惟關於此項444,362元費 用之性質,反訴原告係主張屬於僱請第三人接續完成未完成工作之費用,而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所稱之缺失改善費用性質有間,反訴原告復未再舉證此項費用與系爭工程之何項瑕疵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主張此項費用即屬於瑕疵修補費用而請求於工程款中扣抵,從而,反訴原告逕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接續完工之費用444,362元,亦難准許。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94,0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