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達特民有限公司、林子民、張智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 其於106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介紹訴外人顏偉庭(綽號「紹恩」)投資原告公司,顏偉庭乃於106年3月12日委託訴外人白國禎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子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顏偉庭投資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公司正式營運後之營業利潤2成歸顏偉庭,顏偉庭 不負虧損責任,且顏偉庭於簽約後1年內不得收回資金,於 正式營運滿1年後始得收回資金,林子民並當場開立面額50 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予顏偉庭供作擔保。嗣被告 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民轉知因合約期滿,顏偉庭有意取回投資金額50萬元,而林子民認原告公司斯時有盈餘,亦有意收回顏偉庭投資之股份,遂指示其特助即訴外人馮小楓於107 年4 月11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匯款10萬元、現金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竟侵占入己,俟於108年3月間,因顏偉庭遲未取得系爭款項,亦未分得原告公司之營業利潤,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始悉上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6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㈡查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乃在委請被告轉交顏偉庭,以收回顏偉庭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被告卻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喪失系爭款項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另外,被告故意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公司亦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扣除被告曾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返還原告公司5,000元,原告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495,000元(計算式:50,000-5,000),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兩者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46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 閱綦詳,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執行長,利用職務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系爭款項,又原告自陳已收受被告5,000元之還款,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95,000元等節,即於法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就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