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尚展、宇泰不動產有限公司、許嘉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李尚展 被 告 宇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祐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房屋裝潢需求,於民國109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訂立 裝潢工程合約書(全名:登堂入室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工程地點在東洋凡爾賽大樓、作業内容為内部整修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工程期限自109年5月1日開工至109年8月31日完工,計120天。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表示因「戶内戶外抓漏比正常多很多,外壁及水泥地板,凡事都得靠人工,比一般電梯大樓多出很多預算」、「多了50萬左右」,為此原告追加工程款5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蔡德賢介紹與訴外人張瑛眞認識,並表示張瑛眞係被告公司員工且戶籍設於被告公司地址,如裝潢有問題均可找得到人,原告遂與張瑛眞接洽,並由張瑛眞先填載系爭契約第1頁 之手寫欄位後交予原告簽名,待原告簽名後再由張瑛眞簽名,最後交付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之洽談、商議、簽約、付款等階段均未曾提及「登堂入室室内設計有限公司(簡稱登堂入室公司)」,亦未曾表明其於該公司之職稱或其為負責人,原告始終不知有登堂入室公司存在,更遑論有與登堂入室公司簽約之意思。另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張瑛眞即指示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匯款後,被告隨即開立品名金額與系爭契約相符之發票予原告,顯見張瑛眞僅係代理系爭工程接洽、商議、簽約、指示付款之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由張瑛眞於臉書上之發文,至少可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登堂入室公司共同承攬。是系爭契約乙方欄位固記載登堂入室室内設計有限公司,然因有上述情形,故系爭契約應認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違約金1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未於合約工期完 工,每日罰金5,000元。因被告遲至109年9月30日始完成系 爭工程,共計遲延30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30×5,000=150,000)。 ㈢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 自完工驗收日起1年内為保固期,保固内容不含人為及自然 因素造成之損耗,如因施工不當或產品品質不佳造成之損耗,則為保固內容,雙方同意不以保固期為扣押工程款之理由。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某部分工程有漏水現象,向被告請求修復,經被告委託原億工程有限公司估價修復漏水之費用為8萬元,原告遂與被告商談修復費用如何負擔,然被告僅 願意負擔3萬元,足見其有拒絕修復之意,原告只好自行委 託其他工程行修復漏水,並支付修復費用8萬元,故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8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計算式:15萬元+8萬元 ),經向被告請求遭拒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1.原告與登堂入室公司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 告公司係於109年6月30日始設立,且張瑛眞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之所以開立發票予原告,係因張瑛眞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經營之登堂入室公司已解散,無法開立發票,而原告要求開立發票,被告因接張瑛眞之部分工程,應其要求開立200萬元發票予原告。另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 象均係登堂入室公司負責人張瑛眞,張瑛眞於臉書上之網頁截圖對象亦係張瑛眞,足認原告明確知悉其簽約之對象係張瑛眞擔任負責人之登堂入室公司。 2.原告於109年5月3日要求張瑛眞將公司匯款帳號給原告,張 瑛眞將她個人帳號給原告,原告即將款項匯至登堂入室負責人張瑛眞之帳戶内,原告亦自承追加50萬元亦係以登堂入室公司請求,足認原告明確知悉簽約之當事人為登堂入室公司。 3.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臉書上有登堂入室公司標記,主張二家公司係同一家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臉書上有登堂入室公司標記,係因被告公司臉書原是登堂入室公司在使用,因登堂入室公司結束營業,張瑛眞即把登堂入室公司之臉書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才會呈現被告公司臉書上有登尚入室公司之標記。另被告公司與登堂入室公司係不同地址之二間公司,原告與登堂入室公司簽約時未曾與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有所接觸,被告確實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自承追加之50萬元工程款折為25萬元,後來又扣發票的錢,登堂入室公司負責人張瑛眞已把差額返還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2.另觀諸原告提出原億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單,其估價單上並無公司印章,且估價單明細係對八座窗戶灌注發泡劑,此並非漏水,而係加強窗戶之防水功能,另6樓外側露台防水處 理及5-6樓梯轉角上方斜坡防水處理係加強或何原因,因被 告公司並未到場,且此僅係估價單應未施作工程,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且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無涉。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修復費用8萬元,共計23萬元等語,惟據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修復費用8萬元,共計23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 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依據原告提出的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系爭契 約之簽約日為109年5月1日,此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此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0月1日書函檢送有關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顯見原告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公司,且從被告與「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5至45頁)可知,二家公司為獨立不同的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並不因「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瑛眞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嘉祐為配偶關係或是二家公司共用同一臉書或於同一處掛放營業登記,而遽謂兩者為同一公司。又從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為「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瑛真」來看,也非被告公司。再加上證人即介紹人蔡德賢於本院證述:我只是介紹張瑛眞,張瑛眞邀請我們去她裝潢的房子,讓原告知道張瑛眞的裝潢風格,當時張瑛眞有給原告名片,名片是寫登堂入室,且原告有說他是跟登堂入室簽約,我一開始就是介紹登堂入室,我介紹給原告裝潢時候,登堂入室還沒倒,是裝潢到一半的時候,張瑛眞說被告會協助處理,被告負責人許嘉祐沒有承諾要協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原告係與登堂入 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亦無承諾承受「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這一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可採。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張瑛眞即指示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告匯款後,被告隨即開立品名金額與系爭契約相符之發票予原告,顯見張瑛眞僅係代理系爭工程接洽、商議、簽約、指示付款之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發票及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8日匯款之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 卷第15、75至77頁),然從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內容來看,都是張瑛眞與原告接洽系爭契約之裝潢工程,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整個簽約過程都只有張瑛眞出面而已(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以印證係由張瑛眞與原告約定承攬工作,更何況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張瑛眞根本無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另被告也未承諾承受「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這一方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因此,張瑛眞縱然於向原告請款時,要求原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並由被告開立發票與原告,未必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尚難執此即認已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由「登堂入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公司,原告欲以事後被告開立系爭工程款發票而創設承攬契約關係,應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發票及原告匯入被告公司的匯款證明,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或被告有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證明,故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修復費用8萬元,共計23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