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南台灣土木包工業、葉志紘、嘉義縣溪口鄉美林國民小學、張志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34號原 告 南台灣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葉志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美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郎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參與被告辦理公開招標之「嘉義縣 美林國小第三棟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得標,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3萬元,兩 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該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因原告負責人葉志紘於得標後之109年11月18日在家中果園幫忙 採收葡萄柚失足跌落8公尺深的山坡發生重大意外,傷勢嚴 重住進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後持續住院,故原告授權給文書小姐帶公司大小章前往被告處簽立系爭契約,後因原告負責人葉志宏無法出院,致無法如期開工,並以109年12月16日南台灣字第109121601號函通知被告因負責人重傷住院,被告乃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4項規定於109年12月25日以嘉溪美總字第1090004191號函解除契約,並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 ㈡但本件係因原告負責人葉志紘傷勢過於嚴重且接近命危,無法出院,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直至110年2月6日出院,原 告負責人葉志紘亦是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應於現場督導施工,因發生意外而長期入住加護病房導致無法開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也不可能將系爭工程轉包,因命危也 無法決定更換工地主任,系爭契約中有多處提及不可歸責於履約人之事由避免過於苛責於履約人,例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㈢項及第17條第㈤項規定發生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 事人之事故,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被告曾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葉志紘傷重無法開工,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事由,毋須將原告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而被告事後亦撤銷此處置,可見被告亦認同本件無法開工、解除契約確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本件解除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故請求被告 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得標,原告負責人葉志紘於109年1 1月18日發生意外後,兩造仍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顯見原告應有履約能力,原告嗣後再以發生意外辯稱無法開工履約,應係推託之詞。被告於110年2月8日召開採購工 作及審查小組決議,會議記錄案由一部分認原告無法履約,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亦非正當事由。案由二部份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為不良廠商。原告稱工程會認定 原告負責人發生意外係不可歸責,參工程會110年6月11日函附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主文為「申訴不受理」,而該判斷理由中僅就原告是否為不良廠商提出審議,全文未提出履約保證金爭議,更無提及原告所稱發生意外系不可歸責等語,被告雖撤銷預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之公告,然非可據此認定原告不履約具正當事由,原告對工程會審議內容應有誤會。依商業登記資料,原告係以合夥為登記,故訴外人葉志紘並非唯一負責人,原告僅以訴外人葉志紘傷重無法指揮開工為由不履行合約,顯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所約定僅有所示13款事由足認屬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其中第7款載明「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 禁」均是被動受害之情形,原告自承訴外人葉志紘於工作外修剪樹木時失足跌落,可見原告所據之原因顯係訴外人葉志紘過失所自行招致,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第7款約定適 用之餘地。 ㈡本件兩造約定之保證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本件被告所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並無超過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符合政府採購法規範,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知悉其負責人發生重大意外,亦了解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向原告解約後,另行重新招標,因原物料及人工上漲緣故,在原預算下原定工程項目縮減,於時程及工項實已嚴重影響被告國小師生權益,被告亦受相當損失,被告已衡酌原告所據原因,未將其公告為不良廠商,然因原告之故,被告亦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應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1月11日標得被告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 為493萬元,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20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美林國小109年11月11日開標紀錄、109年11月23日嘉溪美總字第1090003862號函、系爭契約及附件工程圖說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71至3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葉志紘於109年11月18日失足跌落8公尺深的山坡發生重大意外,傷勢重大無法出院,以致無法如期開工並進場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此為被 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乃為原告未履約進場施作,致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不可歸責?經查: ⒈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 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 機關通知日起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內竣工」(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決議 :訂109年12月21日為工程開工日,有美林國小工程執行會 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⒊原告雖指稱原告負責人葉志紘意外跌傷住院,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無法履約等語,惟: ⑴原告負責人葉志紘於109年11月18日因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呼吸衰竭、腰椎粉碎性骨折、氣喘、痛風、腸阻塞、膽囊壞死併腹膜炎等傷勢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入院並住院,於109年11月18日、27日、12月3日、10日接受手術,中間曾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2月22日辦理轉院,共計普通病房2日、加護病房33日,並於109年12月22日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加護病房,於109年12月27日脫離呼吸器,於110年1月4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1月19日接受手術,於110 年1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2月6日出院,門診追蹤,共計普通病房31日、加護病房共16日,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閱之上開病歷及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9、21頁、卷二全卷)。 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 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11.政府法令 之新增或變更。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13. 其他經機 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是得免除契約責任情形,須以發生契約所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謂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旋風、颱風、山崩、地震、戰爭、強劫等外部襲來之事變,縱盡交易觀念上之一切方法,亦不能防止其發生損害者而言,本件顯然未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 ⑶原告自承負責人葉志紘係在家中果園幫忙採收葡萄柚自8米高 處跌落,觀諸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主訴」欄記載「病患來為胸部鈍傷,高危險性受傷機轉。病人自訴工作時自8米高處跌落,現胸痛冒冷汗 入」,則原告負責人葉志紘自身從事危險行為,事先並非完全無法預見、控制風險的發生,如於過程中能善加注意、小心並設置安全輔助措施,當有防免意外損傷之可能,顯為自身因不慎導致之意外傷害,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參以原告組織為合夥型態,有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260090號函文所附申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8頁),尚有其他合夥人及輔助人力可支援,足見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並非不可歸責,原告固又辯稱負責人葉志紘為工地主任,需針對施工計畫書、施工日誌、工地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進行督導,另一合夥人葉福基中度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無他人可執行工程業務,故無法履約云云,惟此無法履約或難以履約之結果,仍無從解免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行,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難憑採。原告復指稱被告表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及申訴後,工程會認定毋須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而被告事後亦撤銷此處置,足認被告亦認同本次解除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係規範如廠商違約情節重大或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需刊登於政府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要件,非係認定可否歸責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取。 ⑷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㈠廠 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㈣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㈢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96頁),查被告指定原告應於109年12月21日開工,但原告自始未開工亦未進場施工,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以嘉溪美總字第1090004155號函通知原告依約辦理工程履約事宜,惟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函文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被告以109年12月25日嘉溪美總字第109000419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依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不予返還履約保證書,自屬有據。 ⑸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空白) 個月者,履約 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惟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被告因而發函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要無理由。 ㈢履約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及應無過高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100%」同條第㈡項約定:「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同條第㈢項約定:「 廠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⒉違反 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⒎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⒏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系爭契約明定履約保證金係按原告完成工程進度發還,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者,則提前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時,於第1、3、5、6、7、8、9各款追償損失或賠償情形,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後 ,發還部分履約保證金;於原告違反採購法轉包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部分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第2 、4款則約明被告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顯然兩造約定 在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就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具體情形,分別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數額,甚至全部不返還。兩造既特別約定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意即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履約保證金即充作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而不予發還。足認履約保證金在此情形下兼具有原告違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性質。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全部解除契約者」,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本件履約保證金為20萬元,是系爭工程總價493萬元之4%,原告迄今並未進場施工,工程進度為0,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參以系 爭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原告逾期履行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總額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98萬6000元為上限,與採購實務上限標準相符,相較於一般承攬契約,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於原告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未達上開違約金約定上限。系爭工程為學校第三棟結構補強及修繕工程,涉及校舍安全,可認原告未能如期進場施工並完成工程,損及公共利益,不能僅以原告本身是否受有損害為判斷,應考量其造成學校及師生權益潛在利益的損失,原告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受損害程度而本諸於自由意志決定參與投標並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時」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能具體證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所據,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