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潘松志、陳姿樺、陳茂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潘松志 被 告 陳姿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陳茂生 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 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 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三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9258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姿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陳姿樺以原告請求債務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審理後認該異議部分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及於陳茂生、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爰將陳茂生、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陳茂生、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持有被告陳茂生與被告陳姿樺共同背書於被告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茂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付款提示 ,竟未獲兌現且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原告就上開票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若罔聞。是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我跟被告陳茂生是借款關係,由被告陳姿樺擔保借款。之前是借款,後來說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就變成轉投資,公司10%的股權要給我,但是公司股份被告陳茂生就全部給別人 。 (三)借款150萬元用匯款,現金給120萬元,所以這張支票確實只有拿270萬元給他,但支票金額288萬元,是被告陳茂生說含18萬元利息給我,所以才開系爭支票,我在保順路公司辦公室拿現金120萬元給被告陳茂生。於簽訂股權投資契約隔日 即110年6月21日原告委請其配偶簡秋情至陽信銀行取款領取288萬元,在同日下午就到被告陳茂生辦公室交付內有120萬元之牛皮紙袋,由被告陳茂生當場點收,並開立系爭支票擔保。 (四)爰依照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請求,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姿樺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被告本人背書給原告,背書之原因關係為保證被告陳茂生向原告借款,但陳茂生並無收到借款,故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債務就不會存在。 (二)證人即訴外人李健穎前向陳茂生商借茂生企業社之支票(票 號0000000)以交付他人使用,嗣110年5月27日發票日將屆,李健穎緊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併請原告直接匯入茂生企業 社支票帳戶,並非被告陳茂生向原告借款,且該150萬元與 系爭支票無關連性。 (三)訴外人李健穎向陳茂生說尚欠原告288萬元,而要求被告陳 茂生簽立原證5的收據,是要給原告交代借給李健穎的錢是 用在陳茂生那邊,實際上陳茂生並非金流之主體,也未收到288萬元現金,更與系爭支票無法建立關聯性。而原告得悉 上情,也要求被告陳茂生要為李健穎的借款為保證,經李健穎請託,被告陳茂生才簽原證4的投資契約,但實際上完全 沒有要入股這回事,原告也沒有真的出資,也無從建立與系爭支票之關連性。又於簽立原證4當天,被告陳茂生才與原 告提起是否可以借288萬元周轉,原告答應後,並要求要開 公司票,並依原告要求經被告陳茂生、被告陳姿樺背書後交付原告,但原告收受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 (四)原告未盡「已交付288萬元借款」之舉證責任,原證3只是客觀匯款紀錄、金額亦不符;原證5是應李健穎要求出示之形 式收據,無時間、無原因之空泛內容,也沒載明被告為保證人及有被告之簽名,與本案無關。原證4是投資契約書,形 式上與陳茂生向原告借款無關,而且金額不符(其中記載原 告出資280萬元,佔茂生公司股權10%,但茂生公司資本額730萬,一成僅73萬元)。被告陳茂生與原告間成立288萬元之 借貸合意,被告陳姿樺為其保證人,但原告未舉證已交付288萬元借款,所以主債務不存在,基於從屬性,被告陳姿樺 的保證債務亦不存在。 (五)原告所稱第一次放款是用匯的(原證3),第二次放款卻是刻 意臨櫃領出上百萬現金至被告陳茂生公司交付,不符常理,另原告稱被告陳茂生當場簽下系爭支票、投資契約書及收據,多次使用字體不同,顯係不同場合所為。且若是同一場合所為,為何不請被告陳姿樺一起在其他文書簽名。原告亦稱知道李健穎會用陳茂生票據對外借款時坦承,後又改稱是被告陳茂生要借的,前後矛盾,事實上是李健穎四處借款都稱是被告陳茂生要的,且原告於原證3匯款時根本不認識被告 陳茂生,根本不可能與被告陳茂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陳茂生也不可能承認李健穎的債務就是陳茂生的債務,亦跟附表票據無任何關連性。另證人姜澤影之證詞就被告陳姿樺有無在場亦與原告所稱相異,且證詞並無作證到原因關係及實際金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李健穎本就企圖讓被告陳茂生扛下債務,故說詞均附和原告,另李健穎亦積欠原告高達破千萬債務及有其他欠債,顯有讓被告陳茂生扛下原證3匯款之動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陳茂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茂生、被告陳姿樺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陳姿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此為被告陳姿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姿樺與原告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陳姿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為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1、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有「陳姿樺」之親筆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陳姿樺亦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陳姿樺背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陳稱與被告陳茂生是借款關係,由被告陳 姿樺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於110年12月17日陳 稱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陳茂生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叫被告陳姿樺背書簽名,就交錢跟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係由原告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請被告 陳姿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再交由原告取得,足見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告陳姿樺與原告無訛。 2、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陳姿樺間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姿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既自認原因關係為與被告陳茂生借款關係,被告陳姿樺是擔保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陳姿樺否認其保證債務存在之前提即原告與被告陳茂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與被告陳茂生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日,金額為288萬元,業如上述。而自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27日匯入茂生企業社之150萬元匯款收執聯影本(匯款人潘柔樺、代理人簡秋情)、110年6月21日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出資額為280 萬,佔總出資額10%,立合約書人甲方:茂生資源科技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茂生;乙方:佑騰企業有限公司、潘柔樺)、 收據(本人陳茂生收到佑騰企業有限公司現金288萬元正,立據人陳茂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觀之,雖可見原告 與被告陳茂生間確實有金流之往來,且被告陳茂生確有書立收款288萬元之收據,惟原告又於本院陳稱:開立系爭支票 時是第一次去陳茂生那邊,當天用銀行牛皮紙袋裝120萬元 給被告陳茂生,匯款150萬元時,我是看到李健穎拿陳茂生 的票給我,我就匯到陳茂生的戶頭,後來陳茂生開系爭支票給我,代表他有承認150萬元的事情,陳茂生開公司票給我 。陳茂生先向我借款150萬元,之後110年6月21日又向我借 款120萬元,然後票開在一起,再加18萬元的利息,那天借 錢之所以會簽投資契約書因為陳茂生說銀行要貸款,若如期讓我領取支票的話,就表示借款已經還清,投資契約就無效,若跳票的話,就改成288萬元加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原告所承認實際交付被告 陳茂生之金額已非288萬元,而為270萬元,已與上開收據金額不符,故自難以該收據推定被告陳茂生確有收受288萬元 款項,況原告所稱之投資契約書其上之投資金額亦為280萬 元,亦與288萬元金額不符且於投資契約書上亦未見有原告 所說如系爭支票提示則投資契約書作廢之契約重要註記,與常情不符,均難認定原告確有交付288萬元予被告陳茂生。 再原告雖稱有匯款150萬元及於投資契約簽立日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陳茂生,然120萬元究竟有無交付尚不明確,而匯款 之150萬元究係上開投資契約的投資款或因其他關係而匯款 ,尚不明確,且參以被告陳姿樺所提出之陳茂生即茂生企業社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頁)觀之,原告所稱110年5 月27日由潘柔樺(原告之女)所匯入之150萬元,確實於同日 經票號0000000之票據提示兌現,惟實際係何人提示或做何 用途提示均不明瞭,亦難證明匯款15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關 係。 4、再證人姜澤影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跟有陪同原告拿錢去給陳茂生,聽原告說陳茂生是要擴大經營,原告拿錢給陳茂茂生的原因是要邀請原告入股,但不記得是要借給陳茂生或是投資,時間是110年6月份,但拿多少錢不確定,陳茂生有拿一張收據說他有收到錢,當陳茂生收到錢時,有寫收據及拿一張票給原告,但原告拿到票後,說要陳茂生的女兒到辦公室簽字,在票上簽字,陳茂生說要自己拿給她女兒簽,簽完後陳茂生再拿回來,把票交給原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已說明某日原告確實有前往陳茂生 處交付金錢及簽立收據及票據,然交付金錢之目的,據證人說法是要入股,與原告所稱借貸已不相符,證人亦未明確說明所簽收據或票據內容為何,另參以證人均無提及當日尚有簽立投資契約一情,已與原告陳稱當日有簽立投資契約一情之重要事項不符,尚難以證人所述而認原告所述可信。 5、另證人李健穎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原告及陳茂生,原告沒有跟我借錢過,而陳茂生有向我借錢,借的實際次數不清楚,但都沒有還,對於原告匯150萬元之事情是陳茂 生透過會計師及陳勇男向我表示公司缺少營運資金,需要現金調度,我就媒介營運資金給他,這筆錢是我去找原告媒介原告借錢給陳茂生,應該不只150萬元,陳茂生所有之借款 都是我媒介,後來我聽原告說陳茂生要再跟原告借100多萬 元,陳茂生借150萬元時陳茂生有開票,但開票實際日期我 不記得,陳茂生只要透過我媒介的都會開票據,陳茂生跟我私底下有3筆借款沒有開票據,2筆有開本票給我,除此之外只要是媒介的均有開立票據。而系爭支票是陳茂生外面找不到資金打電話給我,我說你要供擔保,而主動拿股權出來抵押,所以約在原告住家附近跟原告談陳茂生願意以公司股權擔保,是否可以借款,等支票兌現再把讓渡書還給陳茂生,但陳茂生從我一開始媒介到最後避不見面,都是我匯款借款給他,避免公司退票,是在現場講好之後當天先開支票,隔天再匯款,系爭支票金額中有部分金額是處理前面那張退票的錢,288萬元扣除150萬元,是陳茂生向原告借款的金額,是我媒介的,所以288萬元都是被告陳茂生跟原告借的錢, 順序是先退票,再來是匯款150萬元,最後私底下借100多萬元,而系爭支票是針對退票及150萬元的借款,而不包含私 底下借款的100多萬元,原證4的投資契約就是我說的擔保,系爭支票上陳姿樺的簽名,我沒有看過陳姿樺當場簽名,當場只有我、原告、陳茂生及原告的家人,票據是陳茂生交給原告,剛說的退票金額是由我匯款的,金主是原告,匯款資料需要回去整理,因為我使用4個匯款帳戶,而且當時透過 我借款,陳茂生都是開立支票,並沒有例外寫借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然就系爭支票的交付地點、包含 款項之內容均與原告或證人姜澤影所述有重大歧異,且迄今證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已明其詞,另參以被告陳姿樺所提出之證人李健穎與原告間多筆票據糾紛之裁定或判決(見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2頁),可知與原告存有利害關係,證 詞確有產生隱瞞或是偏頗可信度較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再原告提出陳茂生即茂生企業社於110年5月27日發票之金額12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陽信銀行潘柔樺帳戶於110年6月21日提款288萬元之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245頁)欲證明於110年6月21日確有交付120萬元予陳 茂生一情,然參以原告已於本院中稱:在匯150萬元時,我 只有看到李健穎拿陳茂生的票給我,我就匯到陳茂生的戶頭,那時還不認識陳茂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於匯款150萬元當時,僅係聽李健穎之說法即認被告陳茂生有 向其表示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本件究係李健穎要借款或被告陳茂生要借款,尚不明確,且所匯款為150萬元,為何支票 票面金額是125萬元亦有不符,已難認此張支票與匯款150萬元之關聯性,更難推及與系爭支票之關聯,另原告雖有於110年6月21日提款,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與是否交給被告陳茂生係屬二事,況提款金額為288萬與原告所 稱當天交付給被告陳茂生之120萬元亦有極大差距,均能認 定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陳茂生。 7、從而,被告陳姿樺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原告無法舉證與直接前手陳姿樺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陳姿樺就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是異議效力及於陳茂生、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10.08.0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288萬元 QD0000000 11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