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秦朝添、蔡政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相 對 人 蔡政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7,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930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供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6年8月31日、票面金額500,000元、到期日107年9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109年度司票字 第9361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405、44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2分之1、80分之1、全部、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30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聲請人積欠之50萬元已先後還款30萬元、20萬元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實已全數清償完畢,相對人卻仍拒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撤回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惟仍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動產)為執行,並更正執行金額為「本金30萬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本金20萬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7 日止之利息及相對人預納之本票裁定聲請費、執行費、鑑價費」。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利息,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及數額亦未經法院確認;縱認相對人就利息債權得向聲請人為請求,兩造間亦有和解約定,相對人已同意於聲請人清償50萬元完畢後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就本件票款利息債權請求強制執行,亦無理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查封,倘續為強制執行,恐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訛,則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相對人為實現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既於110年5月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就聲請人系爭不動 產部分之執行,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部分,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然因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於110年5月4日更正為:㈠30萬元自107年9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㈡20萬元自108年12月20日 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之利息。㈢相對人預納之本票裁定聲請費、執行費、鑑價費。是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50,666元【計算式:(300,000×6%×475/365)+(200,000×6%×494/365)+1,000+4,000+6,000】,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50,666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其次,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7,600元【計算式:50,666 ×0.05×3=7,6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