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鮮匯國際有限公司、馬壽聰、莊正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鮮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壽聰 訴訟代理人 林美滿 被 告 莊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國109年1月14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8元價格委託原告買鰻苗,原告授權代理人為甲○○ ,原告應允,向賴如洋詢問價格、數量、訂金與交期,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及賴如洋簽約之内容,除價格與訂金外,其餘均相同。最後原告向被告收取訂金25萬元與代墊的25萬元訂金共50萬元支付給賴如洋,執行被告委託之事務,交易規則與違約罰則由被告擬稿。第二天鰻苗價格每尾暴跌18元,被告告知甲○○要違約,經甲○○與賴如洋勸說 ,並在交期109年1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仍執意違約。原告與賴如洋的合約訂金50萬元,賴如洋要求訂金每尾10元,依業界行規78元的鰻苗訂金每尾10至15元。原告與被告訂金25元,原告念在過去跟被告的交情及感謝他委託這筆交易,故每尾訂金只收5元,幫他墊付一半訂金,以加速交易 進行,因為代墊的25萬元訂金將來成交便可從價金中收回,原告的作法符合民法第533條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 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因被告故意違約,造成原告損失25萬元,後來被告於109年1月20日雖再匯5萬元,讓原告的損失下降至20萬元,惟原告未同意以此5萬元解決紛爭,依據民法第546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損失,110年7月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 ㈡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頂情形,給付一部分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因被告不履行而產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被告履約,原告可獲得之每尾差價2元乘上5萬尾即為10萬元利益,此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0萬元損害賠償。惟被告因故意違約所生之減少損失達100至120萬元,交期109年1月21日當天每尾鰻苗價格54至58元,被告違約每尾可少賠20至24元,乘上5萬尾,即為100至120萬元的損失減少。 ㈢法定利息起算日期皆自109年1月21日起,非自寄送存證信函1 10年7月2日催告起算,理由詳原告與被告契約第7條:交期1/20或1/21與第9條交易規則:…點交完畢立即付現或匯款,賣方等兩小時若鰻苗無異狀即可離開,買方從此不可再有異議。如果合約執行的話,買方須於109年1月21日以前(含)付清全部貨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甲○○傳給被告的契約以鲜匯公司正式信紙繕打,信紙上有鮮 匯公司的中英文名稱、Logo、電話、郵箱、網址與登記地址,與被告合約中賣方一律是原告(含統編與通訊資料),白紙黑字很清楚,甲○○是原告的經理與大股東,接受原告授權 與被告及賴如洋簽約。原告與莊先生的合約可分成兩個部分,一個是Line對話的協議,另一個是雙方簽名的合約。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點以Line聯繫甲○○有人願意以78元價 格賣鰻苗給他,甲○○遂代表原告接受被告的委託買苗,向賴 如洋詢價並接受這個價格,安排1月20日至21日交貨5萬尾鰻苗。原告與被告的委任關係確認是合約中的第9點交易規則 與第10點違約罰則均由被告要求增加並唸給甲○○撰寫,且原 告與賴如洋的合約也是採用同一個版本,只有價格與訂金有差異。 ⒉鰻苗交易訂金確實有行規,經原告詢問出口商、仲介、養殖業者,其認為的訂金都遠遠高於1尾5元。簽約前甲○○請被告 支付一部分訂金的Line對話如下:「您可以付”一點”訂金給 我好嗎?一尾5元,可嗎?我一尾已付10元給賣方當訂金, 沒履行合約賠50萬,我會傳合約給您簽,謝謝!」,顯示被告並非付全部的訂金,且被告回覆:「好,傳一下帳號給我」,顯示被告並非不知情,這是為何1月20日被告再匯5萬給甲○○,因為他知道全部的訂金是50萬,並非如被告所說的騷 擾與道德上補貼之意。原告並沒有同意以5萬元解決此紛爭 ,因為被告拒絕回應,故暫緩追討,擬等他的鳗魚長大再說。今年3月12日甲○○因需要購買鰻魚,故聯繋被告希望他以 鰻魚償還未還之訂金。Line對話顯示被告一連串的問題,如:“妳也有跟對方簽嗎”,“簽好可傳給我看一下嗎”,“我在 把錢匯過去”,“要不然可透露對方是誰嗎?怕不知會不會被 騙”,“我不是在怕妳,是怕妳給對方騙,這樣對我們的合作 多不好”,這些對話在在顯示原告與被告的合約不是獨立合約,而是跟原告與賴如洋的合約綁在一起,原告並非自行評估,原告與被告是站在同一陣線上做這筆生意,上述問題甲○○回答被告:「您跟我簽約的版本跟對方一樣,只有訂金我 少收您一半,我可以明天把我的匯款單給您看」,再次顯示原告與被告的合約訂金是50萬。109年1月17日,被告要退訂時,甲○○把50萬的匯款單賴給被告,多次的告知,被告很難 不知情,這是為何1月20日被告再匯5萬給甲○○。原告代墊一 半訂金的理由是被告找原告鰻苗,原告沒有貢獻很多就可賺10萬元,覺得不好意思,才代墊一半訂金,如Line對話所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約是一半訂金的合約,被告有義務再付另一半訂金。 ⒊原告並無如被告所言與賣方賴如洋勾結詐騙訂金情事詳見賴如洋切結書。被告開庭時自認這筆交易風險很高,那就是委任契約啊!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接受莊先生委託以78元價格買苗,當時鰻苗市價82至84元,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以78元低於市場價格買進。若本交易是買賣合約,被告並不需要詢問原告是否與賣方訂定合約與合約内容,所以是委任合約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與原告授權代理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09 年1月14日約17時58分許,就買賣標的「臺灣捕捉的日本鰻 苗」、價金每尾78元、數量共5萬尾、交期及交貨條件等項 達成協議後,甲○○於當日20時49分許又突然要求被告給付每 尾5元訂金,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於當日23時44分許傳送「 銷售合約」給被告確認(其内容以「賣方」、「買方」稱呼契約主體),雙方並於109年1月15日晚間以傳真方式完成「銷售合約」簽約,被告並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5萬元訂金予原告。惟於被告匯款後翌日,鰻苗價格暴跌,被告通知原告不能履行買賣契約,且依銷售合約其中罰則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沒收訂金25萬元。據此,依兩造間之銷售合約,係約定原告移轉「臺灣捕捉的日本鰻苗」財產權予被告,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則兩造間係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契约。 ㈡兩造間之銷售合約,完全未載明有何委任之意旨,且被告完全不認識賴如洋,原告係向何人購買日本鰻苗、買賣價金為何,被告完全不知情,兩造間並未成立所謂民法第528條之 委任契約。原告與賴如洋間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同意給付賴如洋50萬元訂金,此均為原告自行評估後,與賴如洋締約之結果,原告並非代被告墊付一半訂金,此與被告完全無涉,被告事前亦完全不知情,且業界亦無每尾10至15元定金之行規。至於原告事後因不能履行其與賴如洋間之買賣契約,而損失定金,此亦為原告與賴如洋間簽訂買賣契約之結果,更與被告無涉。是以,既然兩造間並未成立所謂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則原告以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0萬元,顯屬無理。原告企圖賺取差價不成,反而損失定金,與被告無涉,業如前述,然甲○○卻一再騷擾被告, 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不堪其擾,故即便無賠償之法律上義務,仍基於息事寧人及道德上補貼之意,與甲○○協商,甲 ○○同意被告給付5萬元以解決本件糾紛(被告業於109年1月2 0日匯款5萬元予甲○○)。惟原告事隔一年多後,竟又於110年 4月間開始傳簡訊騷擾被告,並於11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最終於110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相當無奈。㈢依兩造銷售合約之罰則已明確約定「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訂金25萬元」,顯見兩造已就被告違約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即以被告損失訂金25萬元為限,而原告業已收被告訂金25萬元,自不得再另向被告求償。兩造約定之訂金就是25萬元,原告並非代被告墊付一半訂金,由雙方對話亦無從推認有代墊之情形,原告事後因不履行其與賴如洋間之買賣契約而損失訂金50萬元,依照契約之相對性,此實與被告無涉,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兩造間之銷售合約完全未載明有何委任之意旨,且原告是向何人購買日本鰻苗、價格為何,被告亦事前完全不知情,顯見原告並非接受被告委託去向賴如洋購買鰻苗。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如實報告被告,拒絕透露其與賴如洋之交易情形,甚至竟為自己利益,致被告受有差額之損害(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得知其向賴如洋講買鰻苗之單價為76元,卻要向被告收取78元),理應是原告向被告負賠償之責,豈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所謂所失利益之理? 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已當庭自認系爭銷售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合約」,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我是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才跟被告收5塊錢」,顯見乃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給付每尾5元之訂金,與原告自行與賴如洋約定訂金50萬元亳無關係,兩造從無任何代墊之約定,自無原告所謂「被告還欠我20萬元」之可能。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賴如洋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連性,猶如中盤商(原告)向大盤商(賴如洋)買貨後,再轉售給小盤商(被告),並無所謂兩造間契約奠基在原告與賴如洋間契約上之問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記錄根本無從推認有何委任關係存在),遑論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損失20萬元,故原告以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20萬元,顯屬無據,又依兩造間銷售合約之罰則已明確約定「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訂金25萬元」,顯見兩造已就被告違約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且實際上原告業已沒收被告訂金25萬元,被告已損失25萬元定金,甚至在道義上多給付5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向被告求償30萬元。何況做生意本要自行評估風險,豈有穩賺不賠之道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顯屬無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記載:「⒈買方:乙○○先生⒉賣方:鮮匯 國際有限公司⒊品名:台灣補捉的日本鰻苗(AnguillaJapon ica,以下稱台灣日本鰻苗)⒋單價:台幣78元⒌總金額台幣 叁佰玖拾萬元($3,900,000)⒎交期:1/20或1/21⒏訂金:台 幣25萬元(5元/尾)⒐交易規則:非台灣日本鰻苗買方得剔除,若裡面滲入其它鰻種買方可不交貨,賣方必須賠償買方25萬與無條件退回訂金,總共50萬元,點交完畢立即付現或匯款,賣方等兩小時若鰻苗無異狀即可離開,買方從此不可再有異議。⒑罰則:若賣方無法如期交貨,將退還訂金台幣2 5萬及賠償台幣25萬,總共台幣50萬;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 ,賣方得沒收買方訂金台幣25萬。」,有原告所提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標的物、價金、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已達成合意,堪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銷售合約屬委任契約性質,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失,及 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失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間之銷售契約係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則違約金之約定若未 明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或債權人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則上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即使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於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有處罰違約債務人之意思,自不能以違約金所使用之違約罰金用語,即認為違約罰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間銷售合約第10條約定:「⒑罰則:若賣方無法如期交貨,將退還訂金台幣25萬及賠償台幣25萬,總共台幣50萬;若買方無法如期履約,賣方得沒收買方訂金台幣25萬」,揆諸前揭說明,此一約定乃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既係當事人事先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此乃雙方在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訂定者,若無依客觀情事判斷為過高之情形,自應依當事人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為賠償依據,銷售合約雙方,無論係何人違約,均應依該條之約定為賠償,不得再對他方為其他請求,故原告主張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屬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26條、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