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江文達、強勇工程有限公司、陳勇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 原 告 鋼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達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強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該項聲 明請求金額為194,2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前於109年8月25日,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改分案號為109年度朴簡調 字第198號,於109年11月3日行調解程序,兩造及訴外人黃 凱勤並於同日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黃凱勤應於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85,325元,惟黃凱勤逾 期不履行,且經原告催告,仍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凱勤及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筆錄之實體效力,業經解除而溯及失效。 ㈡原告前係以與被告間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嗣並於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則以第三人黃凱勤參加和解,並由黃凱勤向原告清償為和解條件,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屬第三人參加和解,且和解事項與原告視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系爭和解筆綠於訴訟法上僅有執行力,而未生既判力,故本件原告於解除系爭和解筆錄後,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被告前於108年12月間,承攬定作人即訴外人羅吉司科技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吉司公司)之工程,並於同月與原告就其中高雄大林圃圍牆、潮州社福園區環境改善之拆除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之法律關係,約定原告施作完成後,得分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48,300元、93,450元及52,500元,即共計194,250元之承攬報酬(下合 稱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於109年2月28日、4月29日及5月30日,收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上揭款項統一發票後,屢經原告催告,猶迄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 履行。被告先前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曾否認其為次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皆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結果及請款單據。黃凱勤雖曾出現於工地現場,惟均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被告明知此情,亦未有反對之表示。嗣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時,始辯稱被告僅借名予黃凱勤開立發票,並非次承攬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且其所提出之商借書並無黃凱勤之簽章,而僅屬被告片面之主張。現被告復於本件訴訟改稱 前揭次 承攬契約係黃凱勤未經同意,而擅自以被告名義為之,足證被告之答辯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本件次承攬契約,縱為黃凱勤未經被告同意而冒名成立,然被告既同意黃凱勤使用其公司名稱及大小章等印鑑,形同以自己之行為授與黃凱勤代理權;且被告對於黃凱勤以代理人之地位對外自居,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客觀上已有使原告信賴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並參照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上揭授權外觀,負表見代理之責,而向原告給付194,250元之承 攬報酬。 ㈣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認為黃凱勤是有資力的第三人而願意為被告承擔債務,才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並沒有承認黃凱勤才是系爭承攬關係的當事人。縱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緣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自羅吉司公司受有系爭承攬報酬之利益,且使原告有支出勞務及工程器械費用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94,250元;上揭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並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協同黃凱勤配合到庭,於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以110年4月16日存證信函向黃凱勤催告給付和解金,惟黃凱勤置之不理,原告主張和解有解除事由而失效。惟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 ,並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容原告恣意解除,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筆錄,容有錯誤。 ㈡參照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二項原告對被告之其餘權利業已拋棄,則系爭和解筆錄中亦無得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系爭和解筆錄殊無因黃凱勤怠於履行和解内容,而使被告發生不利益效果。原告本得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黃凱勤聲請強制執行,更無得請求繼續審判,或解除系爭和解筆錄,而得向被告請求更多權益,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黃凱勤是朋友關係,系爭工程是黃凱勤接的,被告從羅吉司公司收到系爭承攬報酬後,已將系爭承攬報酬交給黃凱勤,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先前和解時也已經知道上情,卻仍對被告提告,顯無道理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8月25日,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改分案號為109年度朴 簡調字第198號(後改分案號為109年度朴簡字第237號,下 稱前案),於109年11月3日行調解程序,兩造及訴外人黃凱勤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黃凱勤應於110年01月31日前給付原告185,32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黃凱勤逾期不履行,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而於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凱勤及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筆錄之實體效力,業經解除而溯及失效;且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第三人黃凱勤參加和解,並由黃凱勤向原告清償為和解條件,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屬第三人參加和解,該和解事項與原告視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系爭和解筆錄於訴訟法上僅有執行力,而未生既判力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本件訴訟上和解成立,並沒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容原告恣意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和解,是指在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在法官面前,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原告起訴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互相讓步以解決其爭議的訴訟契約,同時具有民法之和解與訴訟法和解之效力的雙重性質。而第三人之參與和解因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並無因訴訟繫屬而發生須要以裁判終結的法律關係,因無以訴訟和解以終結訴訟關係之必要,而僅具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而就法律效果而言,當事人成立訴訟和解時,就該和解的訴訟標的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此為訴訟和解的重要訴訟法法律效果,至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參與訴訟和解者,就該法律關係雖可作為執行名義,但卻不生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兩者性質不同。 ⒉由系爭和解筆錄内容「一、參加和解人願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85,325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觀之,第三人黃凱勤參加訴訟和解與原告之間係成立民法上的和解契約,且具有執行力,就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同時具有民法之和解與訴訟法和解之效力的雙重性質,兩者法律效果不同,法律關係也不同,故應各別觀之。因此,參與訴訟和解的黃凱勤與原告之間的和解內容,縱使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實體法上得解除之原因發生,也與被告無涉,原告對黃勤凱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自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參酌系爭和解筆錄上已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則兩造間就原告原起訴所主張的訴訟標的(即承攬關係)、金額(即185,325元)的法律關係 已經終結並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遍觀系爭和解筆錄的和解內容,均無被告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記載,兩造間就此和解內容,自不可能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實體法上得解除之原因發生,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是原告以黃凱勤逾期不履行而以存證信函向黃凱勤及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實體效力,業經解除而溯及失效,而請求被告給付先前起訴主張的185,325元承攬報酬,為無理 由。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案未起訴(即和解筆錄未敘及)的承攬報酬(即8,925元,計算式:194,250元-185,325元)部 分,固據原告提出其所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48,300元、93,450元及52,500元的請款單、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據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然依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陳稱:我這個工程都是跟黃凱勤聯絡,只是發票的買受人是開被告公司的,當然不是本人;工作時也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車子或是機具,我們是負責提供重機具及作業員等語(見前案卷第48頁)可知,黃凱勤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租借機械(含配置作業員),其僅有於原告請款開立發票時,要求原告將買受人填寫被告公司之名稱而已,故發票開立者(即原告)未必與被告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另從黃凱勤參加訴訟和解的內容,是由黃凱勤給付原告當時請求被告給付的全部金額來看,也可以印證係由黃凱勤個人與原告約定承攬工作,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接洽上開機械租借事宜,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提出的發票僅係原告為了供自己及黃凱勤請款方便而開立,並無法作為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難認有據。 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94,25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自羅吉司公司受有系爭承攬報酬之利益,且使原告有支出勞務及工程器械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194,250元等語,惟被告固不否認有自 上游廠商獲取工程款,但抗辯系爭工程款已交給黃凱勤等語。經查,被告為方便黃凱勤取款而提供其公司名稱讓黃凱勤的下游廠商(即原告)開立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其公司名稱而取得的工程款,僅係代黃凱勤收取,實際並未受有利益,此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由黃凱勤一人全數支付原告款項可得印證,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已交給黃凱勤,應屬可採。因此,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194,25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2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