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錫河、陳錫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陳錫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 C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 E、F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G、 H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登讚早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財政部嘉義分處)承租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58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原告於82年7 月21日設籍興建磚造平房、烤漆板廠房及庭院(67年10月已 申裝用電)等,面積約3,403平方公尺,係為作魚塭養殖之用,事實上父親承租後大多由原告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就近養殖,嗣財政部嘉義分處於106年12月19日派員勘查認為上開 建物已作為住宅、廠房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財政部嘉義分處於108年1月31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80500688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澄清說明 ,但未回應因此已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予以無效。而陳登讚已歿,其生前曾辦理公證遺囑,立明上開國有地承租權由兩造所平均繼承,但上開租約既已失效,即無從繼承,且該建物是原告所興建,魚池則是附合於土地,並非不動產,自無所有權,亦非屬遺產,且無使用權(租 賃關係已終止)之爭議。惟原告事後另向財政部嘉義分處申 請承租上揭土地,並自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亦配合該署至現場會勘,被告卻提出上揭遺囑異議,主張使用權尚有爭議,然前租約既已終止,遺囑亦已失效,原告重新申請承租即為另一個租賃法律關係,仍遭財政部嘉義分處以因此上揭建物及魚塭係屬陳登讚之遺產範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註銷本申租案,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158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7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代號B、C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系爭15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E、F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三)確認原告就系爭158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G、H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代號B 面積167.7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代號C面積65.5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均係陳登讚向財政部嘉義分處承租土地後,約於75年間所建造。此與原證十二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房屋 坐落嘉義縣○○鄉○○村○○0000號),載明木石磚造(磚石造), 起課年月為75年1月相符。原告僅係在代號B、代號C正前方 稍為加裝鐵皮而已,仍可看出加裝鐵皮後方原本之紅色磚瓦屋頂。原告加裝之鐵皮,附合在陳登讚原來興建之磚造 房屋,依照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二)被告原本係「裕祥旗幟廠」負責人(登記商號為:裕祥企業 社:統一編號:00000000。有關代號D、E、F部分,係為了 李登輝前總統於1996年3月23日選舉總統前,為了承接選舉 旗幟、布條等,被告約於85年初請人來趕工興建,後來興建不及。該代號D、E、F部分係被告委請黃明河興建,曾簽發 被告之合作金庫朴子支庫支票付工程款,也曾簽發裕祥企業社之合作金庫朴子支庫支票付工程款。 (三)代號G、H係被告委託陳進榮來築牆、高勝利搭鐵厝。依原證五陳登讚之公證遺囑第五點:除上列財產外,其他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之。附圖代號B 面積167.7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代號C面積65.54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即屬上開所載「其他遺產」。 (四)裕祥企業社係於83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係被告,97年9月19日歇業。故在此期間裕祥企業社顯有興建廠房營業 之必要。而裕祥旗幟廠則係於97年9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 人為原告,換言之,原告在此日期之前根本不可能在系爭158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廠房。 (五)依起訴狀證物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所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裝表供電(用電用途 為養魚照明)。當時應已有相關建物存在。原告起訴主張於82年7月21日設籍興建磚造平房(鹽田21號附1、附2、附3), 惟對照原告起訴狀證物十二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房屋坐落 嘉義縣○○鄉○○村○○0000號),起課年月為75年1月,顯見該建 物至少在75年1月已存在,原告起訴主張於82年7月21日興建,顯然不實,原告並非原始起造之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三、第25頁): (一)高勝利興建如附圖代號G、H之鐵厝,陳進榮興建牆,黃明河興建如附圖代號D、E、F號建物。 (二)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81年與柯慧滿結婚。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建物門牌係於 83年2月23日編定,並交由原告收執。 (三)被告或裕祥企業社非上開建物之水、電力申登人。 (四)兩造父親陳登讚向財政部嘉義分處承租「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該土地嗣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五)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自67年11月裝表供電( 用電用途為養魚照明)。 (六)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主動具陳情書向財政部嘉義分處陳情 上開養地未自任耕作,經派員於106 年12月19日派員勘查後,認定租約無效(參見起訴狀證物一),原告再另行向財政部嘉義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參見起訴狀證物六)。 (七)坐落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5年1月。 (八)嘉義縣政府109年12月29日函覆裕祥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所 示,裕祥企業社係於83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組織:獨資,負責人陳錫榕,97年9月19日歇業。登記地址為嘉義縣東石 鄉塭仔村85-1。 (九)裕祥旗幟廠於97年9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陳錫河,組織 :獨資,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附1。 (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11月26日嘉財稅房字第1090019784 號函核准原告就嘉義縣○○鄉○○村0鄰○○00號附1、附2 、附3未領建築執照房屋設立稅籍。 (十一)原告有繳交原證35(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月繳費憑證)、原證36(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轉帳代繳水費憑 證)、原證37(106年、107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8系爭158地號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F、G、H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辯稱:前開建物中代號B、C建物係伊等父親陳登讚生前所興建,代號D 、E、F、G、H建物則為伊出資興建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出資興建,及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158地號土地上代號B、C、D、E、F、G、H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等情,已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陳萬生於000年0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卷一第337頁、第339頁相片中房屋(即代號B、C建物)是原告叫伊前去興建的,伊是賺工錢,料是原告叫的,工錢是向原告請領的,蓋起來的房子是中間圖的那一間,類似三合院,伊是泥水匠,在去蓋這間磚造房屋之前,原地並沒有舊的磚造房屋,這間磚造房屋是約在二十多年前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 ②證人黃明河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45頁所示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99頁之附圖代號D、E、F建物都是原告請伊去蓋的,所需費用也是 原告拿給伊,第一次訂金100萬,是原告夫婦拿給伊的 ,後來原告陸陸續續拿錢給伊,一直到最後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 ③證人陳進榮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從事土木工作,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相片中建築物(即代號G、H建物)由伊負責建物中廁所及土木工程之施作,是原告請伊前去施作,也是原告告知工程要如何施作的,工錢是做到哪裡領到哪裡;建物中鐵皮部分是高勝利負責施作,據伊所知也是原告請高勝利前去施作的,因為工程是伊與高勝利配合,所以伊知道是原告請高勝利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75至76頁)。 2.被告雖執原告所提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證人戴慶星之證言(詳後述)抗辯:代號B、C建物係兩造父親陳登讚承租系爭158 地號土地後,約於75年間所建造,此與稅籍證明書載明起課年月係75年1月相符,代號D、E、F、G、H建物亦均是被告雇工興建云云。惟查: ①證人戴慶星雖在110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47頁相片中建物(即代號B、C建物)均是尤其月赴陳登讚出錢所蓋,之後原告裝潢的;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5頁、第347頁建物(指代號D、E、F、G、H建物)則是被告任負責人之裕祥企業社(或稱裕祥印刷廠)拿錢出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161 至164頁);惟其又稱:本院卷一第333頁建物(指代號A建物)是伊去農會借錢出來蓋作為印刷廠使用,此與 被告具狀陳稱:代號A建物是伊與戴慶星共同出資興建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0頁)相齟齬。且如戴慶星所述 :伊為裕祥企業社(或稱裕祥印刷廠)股東,代號A建 物係伊以房子向農會抵押借款出來興建作為印刷廠使用,代號D、E、F、G、H建物則是印刷廠賺錢後,用工廠 的錢所興蓋等情,則據其自承這些建物均未登記在裕祥企業社財務報表裡面,又與常理顯相違背。實難僅憑戴慶星所為有瑕疵之證述,推翻證人陳萬生、黃明河、陳進榮等人前揭所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者,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起課年月為75年1月,折舊 年數為19年,準此,該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應約興建於66年間,此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58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自67年11月間裝表 供電若合符節。再對照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61頁所附系爭土地78年5月11日、81年12月13日空照圖顯示,78 年間空照圖中系爭土地並無建物、81年間空照圖則已有代號B建物存在此節可知,證人戴慶星所述由兩造父親 陳登讚興建於66年間之建物在78年間已然拆除,之後再由原告陸續僱請證人陳萬生、黃明河、陳進榮等及高勝利在系爭158地號土地上興建代號B、C、D、E、F、G、H等建物,足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3.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建 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 4.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應屬於原告所有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15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B、C、D、E、F、G、H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民事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