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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周欣怡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三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0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31日,已使用2年3個月,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2,84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7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843÷(5+1)≒7,1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2,843-7,141) ×1/5×(2+3/12)≒16,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2,843-16,066=26,777】,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4,584元、烤漆15,338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為46,699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價值26,777元+工資4,584元+烤漆15,338元=46,699元】。本件原告僅請 求35,407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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