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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寶貴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柏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林麗芬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49元【 計算式:22,492÷(5+1)=3,74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3,749元【計算式:(22,492-3,749)×1/5×1= 3,74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8,743元【計算式:22,492-3,749=18,743】。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311元+烤漆7,41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8,743元=28,4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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