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陳冠蓁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07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