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何正偉 被 告 楊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806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其中6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8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大佃 路與七寮路口處,因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擦撞訴外人王秀津所有、訴外人柯嘉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4,251元(含零件151,150元及工資63,1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路段,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柯嘉洋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行駛於閃光黃燈號誌路段,具有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路權係以柯嘉洋優先、被告具有禮讓義務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柯嘉洋,而應各負70%、30%之過 失比例,較為妥適。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214,251元(含零 件151,150元及工資63,102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102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 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192元【計算式:151,150元÷(5+1 )=25,1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63,102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294元(計算式:25,192元+63,102元= 88,29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806元【計算式:88,294元×0.7=6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6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