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顏義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顏義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86元,其中240,607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86元,其中240,607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4期違約金6,000元。嗣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4期違約金6,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手續費暨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21日繳款8,972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240,607元、利息7,979元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250,08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