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丁金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原 告 丁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魏至平 被 告 姚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09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0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0時許,騎乘MBS-2331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及友愛路口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甲○○所有、第三人江宗憲所駕駛 之AXN-50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59,935元修復費用(含工資28,706元及零件131,229元),另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後保桿、右後葉子板)則重新貼膜,費用為25,000元,由原告甲○○所支 付,被告應賠償上揭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15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玖號倉庫車體包膜收據、車損照片、修理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及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10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述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上開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請求159,935元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9,935元修復費用(含工資28,706元及零件131,229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上開結帳單記載所支出費用為工資28,706元及零件131,229元,就前述零件費用131,229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至於工資部分,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自系爭車輛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3日,已使用3月10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7,389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229÷(5+1)≒21,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31,229-21,872) ×1/5×(3+10/12)≒83,8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1,229-83,840=47,389】,加計工資28,706元 ,則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6,095元【計算式:47,389+28,706】為必要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請求25,0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 自後追撞,包膜部分受損,重新貼膜所需費用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玖號倉庫車體包膜收據為證,又汽車貼膜為汽車美容項目,尚無需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貼膜費用25,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富邦產險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8 元【計算式:1,990元×(101,095÷184,935)≒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