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張壯吉 被 告 岳埜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德勳( 兼岳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吳佳蓉(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隨即於同日動用下開借款: ⒈借款135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月 繳息,1個月為1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 息(目前年利率1%),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期 間利息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6%(目前年息3.26%),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⒉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按月繳息,1個月為1期,分3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期間按本行均利行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6%(目前年息3.26%),遲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 仍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應按上開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上開欠款雖未屆借款期限,然均僅繳至111年8月14日即未再依約履債,而被告岳埜營造有限公司及吳佳蓉,聯徵皆已出現票交異常,票據狀況皆已發生退票情事,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6條後段及第8條規定,原告認已有不能受償之虞,仍主張債務到期。經通知履債未果,原告因此主張加速條款,視其所有債務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35萬元,及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與費用,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