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小調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家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且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民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民國91年12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本件應由被告之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或向本院聲請閱覽戶籍資料,以知悉其內容。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