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勇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勇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 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 二、經查,兩造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 ,全案並確定在案。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傳喚證人,惟未預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嗣簽准由法院經費內支付此筆費用,有簽呈、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勞簡上字卷第1號卷第283、25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