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華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