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賴建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賴建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原 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清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叔姪,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竟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於民國110年6月1日、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被告堆放之廢棄物,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於110年6月11日發函要求土地共有人清除。原告怕嘉義縣環保局對地主開單,乃於110年7月10日、7月17 日僱請清運業者即盛世工程行清運廢棄物,共計支出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59,200元。又因第一次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未記載受款人,故請清運業者再開立工程請款單,而清運業者卻將110年7月17日誤載為111年4月1日,導致日期與實際清 運日期不符,但原告確實有於110年7月10日、7月17日僱用 清運業者清運廢棄物。因此,被告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堆放廢棄物,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支出廢棄物清運費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 二、被告抗辯:其堆放在系爭土地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可以再出售的物品,該些物品有部分是其從商家或二手家具購入,其中更有部分物品為全新,其因欲將該些物品賣給回收業者,才先暫放在該處,想等累積一定的量再出售。且根據其於110年11、12月拍攝之現場照片,現場堆放物品有一些 為家具,並非廢棄物,原告並無必要清除該些物品。又原告提供之清潔費收據記載之清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10日、111年4月1日,與原告所述委託清潔業者清運之日期不符,故 該收據可能為原告偽造。另其父親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父親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賴線、賴慶宗、賴慶珍、賴淑梅5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為共有人賴慶宗之子,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嘉義縣環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土地上有堆放廢棄物,於1 10年6月1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結果略以:於民宅(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方空地見有堆放大量生活垃圾、 回收物及木材等物等語;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110年6月2日 函知水上鄉公所後,水上鄉公所乃於110年6月11日發函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賴線、賴慶宗、賴慶珍及賴淑梅等5人,要求其等於文到二星期內,盡速清除廢棄物;環保局 復於110年7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結果略以:現場見有堆置大量回收物(內容:廢木材、金屬製品、生活垃圾等物)等語,此有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記錄及後附現場稽查照片各2份、110年6月2日嘉環稽字第1100015874號函、水上鄉公所110年6月11日嘉水鄉清字第110000992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至8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嘉義縣環保局稽查照片中物品,係由其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10日稽查記錄記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為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並經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屬實。又被告縱經其父親賴慶宗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其父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不僅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未過半數,應有部分也未逾3分之2,是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土地堆放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係可再行出售之堪用物品,且只是暫放該處等待出售等語,並提出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惟查,現場堆放物品業經環保主管機關即嘉義縣環保局認定屬廢棄物,已如前述,且被告並因此遭嘉義縣環保局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4日裁罰1,200元、2,400元等情,亦有嘉義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9頁),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慶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土地上物品係由被告於1、2年前開始放的,被告拿回來的物品,都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顯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已有相當時間,被告抗辯僅暫時堆放,且非廢棄物等語,均非可採。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土地堆放廢棄物,怕嘉義縣環保局對地主開單,乃於110年7月10日、7月17日僱用清運業者即 盛世工程行清運廢棄物,並支出清運費用59,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盛世工程行名片、估價單及有記載付款人及無記載付款人之工程請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據 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補正之工程請款單記載工程日期為111年4月1日,並非被告主張之清運日期,該請款單可能係 原告偽造等語。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0年7月10日清理業者載走兩趟,兩台車來;110年7月17日四台車,來回四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及無記載付款人之工程請款單其內記載共清運2次、日 期為110年7月10日、17日,且第2次清運即110年7月17日高 於第1次清運即110年7月10日之價格之內容相符,再從被告 提出其與盛世工程行負責人鄭文玉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也是向負責人鄭文玉索取10跟17號那2天的收據(見本院 卷第155頁),可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未記載付款人之工 程請款單記載內容應屬真實,原告所述記載付款人之工程請款單中有關111年4月1日係誤載等語,亦可採信。是原告確 實有於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7日僱用盛世工程行至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並因此支出59,200元之清運費用,已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清運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已獲准許,則其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