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政翰、吳銘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蔡政翰 被 告 吳銘順 訴訟代理人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開業經營「易大師牛排」,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登記為「雄大屋排餐 廳」,均由被告承攬廚師業務,原告均有給付被告薪資,直至107年12月中旬,被告於薪資條簽收單上終止關係簽收獎 金記載新臺幣(下同)45,359元,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終止。豈料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夥同訴外人張明旭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至店裡索討保護費300,000元,否則不讓原 告開店。當時八掌派出所員警到場告知被告不可有恐嚇強制或妨害店家營業之行為,被告係趁原告急迫之際為財產上給付,出資友人卓志雄到場協調後,原告顧及和氣生財當場給予被告現金40,000元,不要再影響原告做生意。但因兩造間已無關係存在,原告被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被告取得40,000元現金係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合夥做生意,原告積欠被告107年9月至11月薪資67,000元、設計費80,000元、乾股200,000元,之 後拆夥後原告應該要給被告300,000元,故才去店裡找原告 ,這40,000元是乾股跟工作鼓勵獎金,是大家拆夥後原告應該要給被告的錢,並非保護費,是原告自己同意給被告的,被告還少拿很多,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脅迫而交付40,000元,該4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陳因做生意和氣生財,經出資人卓志雄到場協調後給付上開金錢,則原告既經考慮後同意給付,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且原告就被告何項行為、如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說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40,000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告復提出薪資條簽收單為證,主張被告已於薪資條簽收單上終止關係簽收獎金記載45,359元,則被告再取得40,000元現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間就開設餐廳係承攬、僱傭抑或是合夥關係,仍有爭執,觀之該薪資條簽收單上僅記載「11月份營業額(未扣稅)720964×5%=36048;1 2月份營業額186223×5%=9311」,並無記載兩造間之關係已 終止,且如若係合夥關係,是否已與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是本件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收取45,359元後,不能再取得40,000元現金,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本件40,000元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為財產上給付及被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然原告主張該40,000元係於108年1月間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6頁),顯示原告給付被告40,000元之意思表示應是發生於000年間,原告於超過1年後之111年6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 文戳),已逾民法第74條及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自不合法。再者,依原告所陳,當時是原告報警八掌派出所員警到場,原告當場與被告協調後同意給付被告40,000元,且原告沒有提告被告恐嚇等情,被告亦稱此係兩造合夥做生意,之後拆夥後應該要給的錢,則原告基於上開利害考量而為給付40,000元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有何急迫、輕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亦難認係遭強制脅迫,而原告又未就此舉證證明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