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裕儒、陳宗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59號 原 告 陳裕儒 被 告 陳宗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5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垂楊路交會之設有閃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西門街行向為閃光紅燈、垂楊路行向為閃光黃燈)欲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垂楊路由西往東直行欲通過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腕及 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交通費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730元,共計72,8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72,8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直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昇陽車業行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前往聖馬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馬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四)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加上系爭機車受損,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計程車車費5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 提出單據,然本院審酌原告確於110年12月10日凌晨0時33分前開前往聖馬醫院就醫治療,並於當日凌晨1點離開醫院, 以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有聖馬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及警卷第34至36頁),堪認原告確有因車禍傷勢就醫後自聖馬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00元,堪認與一般夜間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相符,且被告亦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系爭機車車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1,730元均為零件費用,提出昇陽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9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9日,已使用1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730÷(3+1)≒17,9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1,730-17,933) ×1/3×(1+4/12)≒23,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730-23,904=47,826】,據此,本件機車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47,826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82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9頁),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應徵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6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