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何文吉、郭金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何文吉 被 告 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除 索求每10日1萬元利息外,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 票各2張作為借款證明,原告曾委託訴外人陳日通交付10萬 元予被告作為清償,當時有取回其中1張本票,然原告前後 已交付利息17萬元予被告,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竟拿另1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借原告20萬元,簽二張10萬元本票,原告只請他朋友還10萬元,而且伊沒有向原告收利息,原告還去告伊重利罪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彼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否認被告所交付之借款為2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有交付2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而非如原告主張僅交付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上情,雖據聲請傳喚證人李國春到場作證,且據證人李國春到場具結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地點在(喜來樂歌友會)包廂,原告會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向被告借錢,那時被告給原告20萬元,伊會知道是20萬元是因為被告給原告二疊錢,伊一看就知道一疊是10萬元,會在現場原因是被告及朱素英請伊在現場作證人,當時原告共簽發2張本票(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核與被告在本院陳稱:是朱素英開口向伊借錢,錢也是交給朱素英,拿錢給朱素英時,原告及李國春都有在場,錢是在喜來樂歌友會店內包廂給的,李國春會在場是因為她是店裡的經理,是伊要求李國春在場當人證的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二者陳述情節,就被告借款交付對象究竟為原告抑或朱素英,已相齟齬。再查,被告於109年10 月22日被控重利案件偵查中,就相關情節係陳稱:朱素英說她的同居人即原告需要用錢,開口向伊借款20萬元,原告在喜來樂歌友會包廂內簽發扣案本票(即系爭本票)及陳日通持有之本票給伊,錢則是在喜來樂歌友會的櫃臺拿給原告,櫃臺經理是李國春,她也有在現場看到等語(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828號卷第28頁),就交付借款對象、交 付借款處所、李國春在場原因均與本案所述不同。是其於本案所辯情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觀諸嘉義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7843號警卷及偵查卷內容可知,證人李國春因於109年7月2日22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 原告住處,向原告索討相關欠款發生糾紛,而遭原告指控涉及恐嚇、毀損罪嫌,與被告列為同案被告等情,足見證人李國春與被告交情匪淺,所為證述實有附和被告抗辯之疑慮,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唯一證據。此外,被告在訴外人陳日通代原告向其清償欠款10萬元時,曾向陳日通表示,原告借款金額為10萬元,因為原告有欠5 期利息即5萬元,所以僅同意返還原告簽發兩張本票中之一 張,另一張即系爭本票不願意交給伊等語等情,復據陳日通以證人身分,在被告前開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9年度 交查字第1828號卷第19至20頁)。據上,難認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非如原告主張之10萬元此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9日 100,000元 109年5月19日 CH445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