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品妤、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周品妤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 告 林永興即吉利達汽車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調解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18,150元(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7日以52萬元向被告購入廠牌VOLVO中古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01年2月出廠、型式S60T4TURBO、車身號碼YV1FS48HBC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購買系爭車輛後加過兩次機油,然購買尚未達5個月,引擎 卻故障無法發動,且變速箱亦故障,因被告有承諾保固1年 ,原告遂於109年11月駛去給被告處理,被告竟推說因原告 去保養廠加錯機油才導致引擎故障,不願負保固責任,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原告支出相關費用118,150元(引擎受損相 關部分68,150元、變速箱部分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的引擎及變速箱當初都沒有瑕疵,且系爭車輛為渦輪引擎,應使用5W30專用機油,但原告保養廠卻加錯機油,我曾詢問VOLVO原廠,原廠說加錯機油雖可使用 ,但哪時會壞不知道,因為機油太濃,長時間一定有問題,而系爭車輛係做UBER營業使用,經常跑嘉義、臺北長途,且原告自陳已加過2次機油,亦可證明在4個月內,系爭車輛至少已跑2、3萬公里數,引擎才會故障。我有將系爭車輛拖至我保固之保修廠,保修廠見系爭車輛貼10*40W,得知加錯機油,所以保修廠不予理賠,因此我也無法負保固責任。本件我與原告曾在消基會調解,消保官即曾詢問原告為何不告加錯機油的保養廠,且原本該保養廠說要賠給原告,但後來不知為何變成來告我,實不合理。且我只保固引擎部分,並未保固變速箱,變速箱為何故障我並不知道,變速箱之維修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於109年7月間以52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被告並允諾保固引擎1年,嗣系爭車輛的引擎及變速箱故障, 致原告支出相關費用118,150元(引擎受損相關部分68,150 元、變速箱部分5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95-99頁)及被告提出的汽車買賣合 約書(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引擎及變速箱故障所支出的相關費用118,150元(引擎受損相關部分68,150 元、變速箱部分50,000元)乙情,則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前開上開規定,可知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以【瑕疵存在於商品交付前,為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另當事人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所約定之「保固條款」,其法律效果為何?應視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綜合契約整體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故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因此,保固之目的既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則於標的物交付後之人為因素(例如:買受人使用不當、第三人所致)或外在因素(例如: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受損,自非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引擎及變速箱之瑕疵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據點有關系爭同款車輛加附件(即10*40W)所示的機油,是否會造成引擎受損,經該公司函覆略以:不會直接影響,但是不建議長時間使用非規定號數機油。引擎受損先決條件一定是沒機油引擎受損(機件磨損引擎縮缸)或沒水引擎受損(高溫產生引擎縮缸)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是由該回函可知「沒機油」或「沒水」才 是導致引擎受損之真正原因,此與系爭車輛車主及使用人(即駕駛)如何使用、保養系爭車輛息息相關,實屬「人為因素」,顯非「引擎本身具有瑕疵」,自非被告所應保固之範疇。另關於變速箱部分,被告則否認有保固,且原告就此也未舉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保固之責。至於原告提出的上開估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因「引擎」及「變速箱」故障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但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的「引擎」及「變速箱」受損更換之「真正原因」為何,因此原告支付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各項費用,是否係應由被告負責之瑕疵所致,即非無疑。再者,原告自交車後已使用超過4月,始發生 引擎及變速箱故障之情事,亦無法排除可能係因人為使用方式或其他外在因素所致。此外,原告也未就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故障原因加以舉證,故原告前開主張,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