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席家宜、周尚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周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8,365元,及自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640元,其中3,21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8,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7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駛至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52.83公里處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以注意之情事,但因疲勞駕駛,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導致後方由訴外人蔣東諺駕駛、搭載賴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見狀往左閃避不及,撞擊A車之左側車頭,向前滑行橫停於中線車道,並使蔣東諺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骨盆骨折合併股骨頭骨折等傷害。隨即後方由訴外人郭永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不及閃避,依序先撞擊仍橫停在車道上之A車,再撞擊橫停靜止在中線車 道之D車,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受損之相關費用:⑴車輛修復費用126,000元(含工資28,350元、零件97,650元)、⑵拖吊費19,425元(計算式:1 4,175+5,250)、⑶64日營業損失192,000元即平均每日運費收 入扣除平均每日油費、通行費、人事成本【包括工資、補助費、差旅費】後,則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淨利以3,000元計收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11至36頁)、修車費用及拖車費用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參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105頁)等件為證,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案件資料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夜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疲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自撞國道外側護欄後,致該車占用中、外側車道橫停,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時間為106年2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6年2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7日,使用約24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90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650÷(4+1 )=19,530;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97,650-19,530)×1/4 ×(24/12)=39,060 ;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650-39,060=58,5 90】,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8,35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86,940元(計算式:58,590+28,35 0=86,940)。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64日,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 ,合計營業損失為19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 利益等語。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64日,固有其提出之融拓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105頁)為證,至營業損失每日淨利9,904元部分,有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7至117 頁),原告此部請求以每日淨利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19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拖吊費19,4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憑,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