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檢舉與不利言論事實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廖倚宏、陳佳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被 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檢舉與不利言論事實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爭議,經鈞院以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受理,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 成立並作成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未料,原告公司於110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告知遭人檢舉原告公司有逃漏稅之情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耳聞該檢舉似乎係訴外人吳秉榮所為,於110年5月28日與吳秉榮相約至友人許文明家中詳談,吳秉榮遂拿出乙紙陳情函文(下稱系爭陳情函;參本院卷第25頁)自清伊並無向國稅局檢舉,然觀系爭陳情函發文者即檢舉人之「地址」、「聯絡方式」皆與被告向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上之資料相符,系爭陳情函內文載明:「於110年3月18日1300左右,甲○○攜帶二名人員…,此人極為可惡…,若有需要提供當初之出貨單及請款單資料,願意提供國稅局稽查,故特以來函陳情。」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內容載明:「四、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相對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相對人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聲請人即應給付相對人捌萬元」、「五、兩造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之言論或其他告訴,違反一方應給付他方捌萬元」,足見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即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公司之營業事項檢舉及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之言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再匿名以系爭陳情函侮辱及誹謗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公司雖與法定代理人分屬法人格及自然人,然原告公司係屬法人自無法為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行,可知「檢舉甲○○」實際上係檢舉原告公司而非針對甲○○個人,而甲○○當日係為處理原告公司遭他人惡意檢舉而被指稱「此人極為可惡」亦係針對甲○○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亦屬對於原告公司向第三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為不利之言論。且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之約定,為附有條件之給付,而該條件即為被告負有不作為之義務,然被告既已違反不作為之義務向第三人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言論,是其條件已成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 二、被告答辯則以:這是甲○○去吳秉榮那邊進行騷擾行為後,要 求他偽造文書,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被國稅局罰鍰,因為甲○○ 為了要減少被罰款的金額,去恐嚇吳秉榮,去吳秉榮家大小聲,後來隔了三四天,吳秉榮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問我是不是有勞資糾紛,我說我們之前已經和解了,所以我把檢舉撤回了。後來吳秉榮跟我講甲○○帶二個人去他家騷擾他,我 才知道這件事情,吳秉榮一直被人向環保局檢舉,吳秉榮認知是原告公司做的,打電話一直罵我,說這件事牽扯到他,我說我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情,也沒辦法介入,因為我跟原告公司已經和解了,他就問我是不是能寫什麼文件給國稅局,我說你可以自己跟國稅局講或寫什麼東西,那是你的自由,但是因為吳秉榮不會寫字也不會用文字表達整個事情的經過,他請我幫他寫一個範本,他會自己手抄,請我幫他敘述那一天所有的經過,所以我就幫他擬了一個範本,就是系爭陳情文的範本,並且交給他,由他自行保管。另外,因為檢舉要具名,不能匿名,所以原告主張我一直匿名檢舉是不可能的,而且我的檢舉已經撤案了,我就不可能以同樣的身份再為檢舉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前開之約定,涉及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條件是否成就,而原告為除去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解決。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爭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受理,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在案,筆錄第四條、第五條分別約定:「聲請人(即被告)同意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對其於相對人(即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動事項、相對人之營業事項不為檢舉,倘有該行為,聲請人即應給付相對人捌萬元。」、「兩造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得向第三人做不利之言論或其他告訴,違反一方應給付他方捌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後,又再匿名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以陳情方式檢舉原告,內容清楚載明:「…於110年3月18日1300左右,甲○○攜帶二名人員 前來麥寮住家,搔擾、恐嚇及污衊客戶吳秉榮,…此人極為可惡,在搔擾、恐嚇及污衊不成後,竟以此種方式再度來搔擾客戶,故若針對甲○○逃漏稅之案件,若有需要提供當初之 出貨單及請款單資料,願意提供國稅局稽查,故特以來函陳情。…」,顯係違反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辭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在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 後,對原告之營業事項有檢舉行為及向第三人作不利原告言論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函調被告向該局檢舉原告之所有文書資料及通聯紀錄結果,該局以111年7月26日服務字第1110302975號函文檢送檢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觀諸該檢舉函 文影本上所蓋之收文章,係於109年12月25日收件,期間乃 在109年12月31日調解成立之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之行為。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陳情函文,並未寄送到國稅局之情,復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方局111年1月5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1300096號函覆嘉義地檢署,有被告提出之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陳情函文是取自雲林縣議員許留賓,而許留賓議員應是自訴外人吳秉榮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據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陳情函文係其為吳秉榮所擬之範本,並交由吳秉榮保管等語並非無據,且如前所述,系爭陳情函文並未寄送國稅局,則原告執系爭陳情函文指稱被告於109年12月31 日調解成立後,有對原告之營業事項為檢舉行為,即屬無據。 (五)原告復執系爭陳情函文記載:「此人極為可惡」等語,認被告有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之言論之約定。但通觀系爭陳情函文內文,乃在陳情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騷擾客戶吳秉榮並至環保局檢舉廢水問題,「此人極為 可惡」,亦指甲○○而非原告,原告公司與甲○○在法律上乃個 別權利主體,自難以函文中指稱甲○○此人極為可惡,而認定 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利言論。故原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之行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