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蔡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賴蔡巧 兼 訴訟代理人 賴財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尚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原告民國111年6月7日民事更正狀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新臺幣(下同)4,145,728元及自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第二項為: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財龍4,516,450元及自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原告對於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告關於被告蔣東諺、郭永紳 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均駁回】,僅將被告周尚諭部分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此【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僅有周尚諭一人】,並不及於其餘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對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之被告,而原告111年6月7日民事更 正狀之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記載「被告周尚諭、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原告若要追加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追加起訴狀(記載完整之原告姓名、住居所、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又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嘉義簡易庭後,若追加蔣東諺、郭永紳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上,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145,728元(原告賴財龍請求部 分)、4,516,450元(原告賴蔡巧請求部分),應分別徵第 一審裁判費42,085元、45,748元,且未據原告繳納,因此,原告賴財龍應補繳42,085元,原告賴蔡巧應補繳45,748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