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穗光興業有限公司、蘇秀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 告 穗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秀美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已對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廖文進,亦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然廖文進已於111年4月28日過世,且廖文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廖文進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拋棄繼承備查公告可佐,是現無人可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而致當事人受損害。從而,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審酌蘇秀美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前代表人廖文進之妻,且亦擔任由廖文進為代表人之友文煤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由其擔任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蘇秀美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被告穗光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