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光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陳光璋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陳勇壬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59,500元,及自111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土地興建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原告遂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一、二審訴訟終獲勝訴確定判決(鈞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0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嗣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工寮,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431號拆屋交地執行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中,原係委託成大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工寮,而拆除費用估算為288,500元;然於110年10月25日到場執行拆除時,被告提出請求延緩一周(即同年11月1日前)拆 除以搬離屋內物品,如一周屆期後尚未搬離之物品,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事後原告發見被告迄至該日(110年11月1日)僅拆除系爭工寮,卻未刨除水泥地基,且將拆除之廢棄物遺置現場,成大土木包工業亦拒絕繼續承接本件拆除工程,原告無奈之下,於同年12月20日改委由盈發企業社進行拆除作業,並支出拆除相關費用359,500元,觀估價單所載品名: 「50型怪手」、「建築地基破碎」、「11T傾卸車」、「粗 工」、「建築水泥廢棄物」、「廢棄物文件」等,均與刨除水泥地基之作業有關,原告刨除系爭工寮之水泥地基,乃為被告履行應盡之法定義務,縱使違反被告不願拆除之意思,仍屬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因墊付系爭拆除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負擔上開費用之財產利益,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1月12日發函內文所示, 該函文於送達被告收受時起,即解除被告對系爭工寮等地上物之占有,水泥地面也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從而原告自行支出拆除費用,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不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又無因管理之費用以必要為限,然上開拆除費用明顯超出一般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及必要顯有疑問,不能僅以原告有上開支出費用,即認為必要,而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上開拆除地基之行為,被告並無獲有利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當初會請求事務官同意本件延緩1周就是被告要自己拆除,這樣會便宜很多。又本件拆除 工程當初如果被告沒有做好,原告可以通知被告繼續來做,花費不用3萬元就可處理,原告請求30幾萬元,實不合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工寮,原告乃訴請被告提拆除,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工寮並經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原定於110年10月25日 到場執行拆除,惟因被告提出請求延緩一周(即同年11月1日前)拆除以搬離屋內物品,如一周屆期後尚未搬離之物品, 同意由原告全權處理,司法事務官遂告知在場包工業於110 年11月1日之後到場進行拆除房屋之作業。但至110年11月1 日,被告僅拆除系爭工寮,卻未刨除水泥地基,且將拆除之廢棄物遺置現場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43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土地上遺有水泥地基未刨除,被告拆除系爭工寮之給付義務未履行完畢,原告為刨除系爭工寮之水泥地基乃委由盈發企業社進行拆除作業,支出相關費用359,500元,此部費用係原告代被告履行應盡而未盡之義務所支 出,原告因墊付前開拆除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受有免附上開拆除費用之財產利益等情。被告則抗辯:前開拆除費用明顯超過一般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必要有疑;且被告未因原告上開出除地基行為獲有利益等語。 (三)經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關於被告應將系爭工寮拆除部分,係包括刨除水泥地基並移除拆除工寮後之相關廢棄物,依債權人即原告依110年11月10日民事陳 報狀所附現場相片,債務人即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因司法事務官在110年10月25日已經告知在場包工人員於110年11月1日後到場進行拆除房屋之作業,後續債權人即得帶同拆 除人員到場拆除,不需會同執行處人員,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後委託廠商自行拆除,是在履行被告應盡但未盡之拆除執行標的義務等情,已據證人及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洪志亨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抗辯未因原告支出費用委託廠商刨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而獲利益,並不可採。 (四)原告因委託盈發企業社刨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支出359,500元,有原告所提盈發企業設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估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50型怪手、建築地基破 碎、11T傾卸車、粗工、建築水泥廢棄物、廢棄物文件等項 。各該項目代表之施作內容,據證人即盈發企業社施工負責人員黃俊穎到院證稱:50型怪手進行之工程項目為打破水泥地面、裝車;建築地基破碎係以破碎機打破水泥地面,之後再由怪手挖起破碎後的東西;11T傾卸車則用以載運類如水 泥、磚塊等廢棄物;粗工係雇用工人進行(廢棄物)分類,水泥磚塊裡面不能有垃圾夾雜;建築水泥廢棄物是載運廢棄物給粉碎廠商處理,將之打成級配的石頭;廢棄物文件指載明要如何清除、如何處理廢棄的文件,依規定要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所述之施工項目核與證人即成 大土木包工業班長王進乾所證:因農路道拆除現場有一段距離,必須清除樹木等障礙物之後,機具才能到現場,此即係房屋拆除報價單上工程項目「施工便道(鏟土機整平所有搬運行經道路)」的施工內容;挖土機(砸碎機)是用以破壞房屋的水泥結構及水泥地面;破壞後再用怪手盛起來裝在卡車上,此即挖土機(挖除裝車)所指;雜物分類是依廢棄物清理法,將廢棄物載運到回收場回收之前,必須先行將廢棄物、水泥分類開來,廢棄物有廢棄物的地方、水泥有水泥要去的地方,就算只有刨除水泥地基,也一定要進行雜物分類;8.8T卡車(搬運)是要清運拆除房屋之後的廢棄物;拆除物清運是指把拆除下來的東西,從現場運到可以裝車的地方;雜物清運則是將分類後之廢棄物、水泥裝車運送,從裝車的地方運到回收場的費用;雜工則是有些工作機具沒有辦法處理的部分,需要人工處理,要小工幫忙搭配;此外,將廢棄物、水泥運送到回收場後,回收場會開立證明表示有載運廢棄物(及水泥)到回收場,這部分也需要費用,但估價時沒有估進去等語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以認定盈發企業設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均屬拆除系爭工寮遺留水泥地基所必要。雖依成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房屋拆除報價單顯示拆除金額總計288,500元,低於盈發企業社總金額359,500元,但如證人王進乾所述,成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報價單,並未包含廢棄物、水泥運至回收場,回收場開立證明所需費用;且房屋拆除報價單上有關「工」、「趟」、「台」之計數單位,只是最先所為之估價,到現場施作後,才能百分之百確定施工項目,費用可能會增加,當初就有跟業主講,會多退少補等情,亦據證人王進乾證述在卷。自不能執成大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初步估價單金額較盈發企業社執行拆除後所列之拆除費用額為低,即認為盈發企業社向原告請款359,500元,必有部分非為拆除系爭工寮水泥地基所必要。 (五)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國 實務與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2 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為履行被告應盡之給付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359,500元,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 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第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3:⑴ 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⑶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3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 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主張以觀,可認係指原告為清償被告債務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代為履行其應負給付義務,而受有給付義務因清償而消滅免付上開359,500元費用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359,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