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周敏惠、洪自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周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黃郁原(下稱甲)與原告前為夫妻,並育有1子,生活 美滿。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時 常晚歸或夜不返家,並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吵,原告只得單獨照顧家庭,身心壓力極大。甲於111年1月9日駕駛訴外人金 鑽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出租之汽車發生車禍,原告向金鑽公司索取汽車保險資料,得知該車為被告承租,並以甲之配偶自居。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傳送簡訊詢問緣由,並提供甲與原告合照以資確認,被告回覆其與甲自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其知悉甲已婚4年,兩人曾在汽車旅館合意性交2次等情,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否認被告不知甲已婚,其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不完整,且已惡意刪減。又依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曾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家中拜訪,並交往一段期間,豈可能不知甲之母為陳鳳仙,甲身上刺青「敏」字與其母姓名不符。又被告前往甲家中時,甲之祖母曾在甲之兄黃韋銘面前,當場質問被告,「他有老婆有小孩了?你還要跟他在一起?」,被告復與甲向金鑽公司租車多次,及陪同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豈可能未曾閱覽甲之身分證,而得悉婚姻狀況。況被告與甲參加聚會時,旁人曾以明示方式告知甲已婚,或以間接質疑方式提醒,兩人交往期間,甲使用原告照片為其帳號首頁,被告尤不可能不知甲已婚。 ㈢原告未聽聞甲有欺騙他人感情並詐財行為,亦未見有人因此向甲提出刑事告訴。甲先前之工作不穩定,未加入勞健保,嗣後被告與甲在工地工作認識時,甲已有穩定工作,不可能對被告詐欺。 ㈣甲與原告於離婚前同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92十一樓( 下稱福樂村住所),甲無汽車可用,平日僅能以機車代步,又甲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約會或過夜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及嘉義縣市汽車旅館等地,可見兩人如有約會,衡情係由被告在彰化縣或他地租用汽車駛至民雄鄉見面。甲係自110年11月間起時常晚歸,則兩人合意性交之汽車旅館應在 嘉義縣市,以利甲於凌晨儘早返回福樂村住所;甲不可能於晚上10時、11時左右驅車前往被告住居所,或與被告約會後,於凌晨2時返還福樂村住所。依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地點, 可見其與甲由彰化縣一路玩樂至高雄市,兩人之互動已超出合理之社會交際限度。 ㈤否認事先允許或事後宥恕甲與被告合意性交或交往,又原告僅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知尚有他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㈥原告高中畢業,在家主持家務,無固定收入,於知悉被告所為後,身心折磨加劇,經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失眠症,需長期諮商及服藥治療。又被告之父受被告之託,竟致電要求原告放棄婚姻,成全被告,被告亦每日頻繁以簡訊騷擾原告,原告遇此,身心折磨更大,現已與甲離婚。被告與甲合意性交2次,且互動已超出合理之社會交際限度,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㈠被告係於110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認識化名黃文賢之人即甲 。甲向被告謊稱其已離婚,身上刺青「敏」字為母親姓名,被告受騙始與之交往,提供金錢資助,並在彰化縣境內金閣汽車旅館與甲合意性交2次,可謂人財兩失。 ㈡原告明知甲無業卻能按月提出數萬元供養妻兒,對於甲詐欺異性並交往行為毫不在乎,顯見其容任甲之行為,難認配偶權遭侵害。 ㈢否認在嘉義縣市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能僅因甲片面向原告所為陳述,認定被告在嘉義縣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否認原告罹患之病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原告前為夫妻,現已離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戶籍資料提示辯論,除被告主觀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曾在嘉義縣市境內汽車旅館合意性交2次, 並有性交以外超出合理社會交際限度互動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原告係以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否認彰化縣為侵權行為地,自應就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有侵權行為之原因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簡訊聯繫截圖、被告之父網路帳號封面截圖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金鑽公司調取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提示辯論,然關於合意性交及其餘互動之客觀事實部分,被告僅於簡訊中向原告承認,曾在汽車旅館與甲合意性交2次、陪同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開庭、偷拍甲工作時之照片、一同租車、刷卡供甲購物及貸款、由甲開車載往甲之高雄市家中等語,又上開汽車出租單出租地點在臺中市,均難認與嘉義縣市有何關連。況依被告之自認及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金閣汽車旅館地圖資料,亦未見被告曾在嘉義縣市刷卡消費以供實行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原告以其與甲於離婚前同住福樂村住所,甲僅能以機車代步,不可能深夜前往被告住居所,凌晨返回福樂村住所,又甲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約會或過夜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及嘉義縣市汽車旅館等地為由,認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侵害原告配偶權,容屬推測之詞,或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主張。原告又謂被告與甲由彰化縣一路玩樂至高雄市,意即亦在嘉義縣市實行侵權行為,惟仍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韋銘,證明甲之祖母曾以甲之婚姻狀況當場質問被告,經核與被告是否在嘉義縣市境內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自認曾與甲在彰化縣境內金閣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一節,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