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佳琳、長安實業有限公司、廖倚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陳佳琳 被 告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本院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聲請調解,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達成調解,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五點係規定「兩造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言論或其他告訴,違反一方應給給付他方捌萬元」,嗣於該調解筆錄簽立後,被告仍持續於1、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詐欺等案件提 出刑事告訴;2、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起訴;3、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3號妨害名譽案件(轉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提出告訴;4、本院民事庭110年勞小抗字第1號事件提出抗告;5、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就台灣雲 林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刑事及民事案件,皆以不起訴之訴累及誣告、妨害名譽之嫌而造成精神損害賠償。是上開5個案件, 每次違反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五點之規定,均須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40萬元。剩餘10萬元是主張因為提 出告訴,導致人格、名譽權受損,依侵權行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簽立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關於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詐欺等案件已有撤銷告訴,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本院民事庭110年勞小抗字第1 號事件提出抗告,都是針對調解後被檢舉的案件所生,我認為沒有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反而是對方違反調解內容,所以可以請求對方依法給付或主張權利。且此部分因有調解筆錄之存在,原告提起告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3號妨害名譽案件(轉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就台灣雲林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是以廖倚宏的名義提告,而非以長安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提告。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10萬元部分未舉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意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兩造間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達成調解,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五點係規定「兩造於本件調解成立後,不得向第三人作不利言論或其他告訴,違反一方應給給付他方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然依前開說明,勞動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調解筆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4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一事不再理,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應與裁定駁回。 3、至前開勞動調解成立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得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然前開執行名義即勞動調解筆錄附有條件,亦即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5點約定 所示之請求權,被告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即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作不利言論或其他告訴之到來,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於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條件 是否成就,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而不得為實質審查;故被告就前開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者,應由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即確認前開條件事實存在或其他確認之訴),然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訴追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屬侵權行為。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 1、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3號妨害名譽案件(轉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及台灣高等檢察署台南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等二案之告訴人及聲請再議人為廖倚 宏,並非被告一情,此有上開二案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5頁至第315頁)可憑,是被告既非為上開二案之告 訴人且與廖倚宏為不同權利主體,自無所謂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2、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起訴、本院民事庭110年勞小抗字第1號事件提出抗告部分,依起訴及抗告意旨觀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5頁),是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告知遭他人檢舉聲請人逃漏稅,經被告輾轉追查,訴外人吳秉榮提出陳情函以自證清白,而自前開陳情函之內容可知,發文者即檢舉人之地址與聯絡電話,均與本件原告相符,而認為原告違反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勞動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五點 所提起之給付違約金之事件等情,而原告亦稱該陳情函為訴外人吳秉榮個人意識的表示,而由原告代為表述的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亦見陳情函與原告並非全然無關聯, 是被告提起上開二訴訟並非全然無稽,應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以該二案遭駁回或廢棄理由中提及駁回起訴即認被告有濫訴或侵害名譽權之情,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 3、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號詐欺等案件部分,自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4頁),被告所指涉原告之違法事項,除原告就部分客觀事實之說明與被告相符外,檢察官尚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核實,且而最終不起訴理由亦是因證人所述憑信性不足或與原告所辯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顯然虛構事實而為提告,是被告係認己身權利受損而提出告訴,尚屬訴訟權之正當合法行使,自難以該案事後被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而令其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違反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3號調解 筆錄內容而給付40萬元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部分或因侵權行為人非被告或因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