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9號
- 原告
- 林源龍
- 被告
-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富雄
- 被告
- 泓崴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8,400元,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民國至民國11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24元,由被告連帶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連帶負擔新臺幣14,524元,由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連帶負擔新臺幣11,0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另持有被告許文姿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1,200,0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卻均遭退票,被告等對於上開退票欠款事宜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所為顯屬惡意,爰依票據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二)被告許富雄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背書,則被告等自應負給付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且被告確有於匯款至被告等之帳戶: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匯款借款本金656,900元至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兩造約定預扣111年5月18日計至111年8月11日止之利息63,100元(720,000×日息0.1%×87日+處理費500元=63,140,雙方合意優待利息為63,100元)。
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原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在林森路加油站拿現金400,000元給被告許富雄,兩造約定預扣111年5月20日計至111年8月18日止之利息36,900元(400,000×日息0.1%×91日+處理費500元=36,900);於111年5月25日匯款借款本金358,400元至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兩造約定預扣111年5月25日計至111年8月18日止之利息38,300元(440,000×日息0.1%×86日+處理費500元=38,340,去尾數為38,300元),另收前欠款利息6,450元(75,000×日息0.1%×86日=6,450)。所以才會開立面額840,000萬元的支票。
3.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係於111年5月27日匯款借款本金1,080,400元至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兩造約定預扣111年5月27日計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09,700元(1,200,000×日息0.1%×91日+處理費500元=109,700),但因被告當時計算錯誤,利息算成119,600元,但算9,900元之利息業已退還。
(三)兩造於借出款項時,即有利息之約定,被告等已同意利息之約定,始交付雙方合意之支票金額與原告收執。
(四)並聲明:
1.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則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為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所背書,惟被告等開立票據項原告借款,原告不僅剋扣利息,實際交付金額遠低於票面金額,年利率均以30%甚至40%計算,已有違民法第205條。再者,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未將就票據返還,要求被告開立新票據交付,新票據之金額又將利息重複疊加,利息再滾利息,有違民法第207條。
(二)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票據,惟借款金額未及原告之主張,原告惡意於數案中重複請求,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案請求款項實際交付之證據等語置辯。
四、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文姿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被告許文姿所開立,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原本為據,為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具狀表示不爭執,且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及許文姿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具狀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有預扣利息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借款本金656,900元,預扣111年5月18日計至111年8月11日止之利息63,1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借款本金為840,000元,其中預扣借款本金400,000元於111年5月20日計至111年8月18日止之利息36,900元;其中預扣借款本金358,400元於111年5月25日計至111年8月18日止之利息38,300元,及預扣先前欠款利息6,45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款本金1,080,400元,預扣111年5月27日計至111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09,700元,有原告與被告許富雄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附卷可佐,應堪信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預扣利息部分,及原告主張先前欠款利息6,450元與處理費5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金錢借用人,即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則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抗辯僅就實際借貸金額成立借貸關係部分,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僅就借款本金656,900元之範圍內成立借貸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借款本金僅就借款本金758,400元(計算式:400,000+358,400=758,400)之範圍內成立借貸契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僅就借款本金1,080,400元之範圍內成立借貸契約,超過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原告自不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既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被告許文姿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即連帶負票據上責任。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訂有明文。再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支票確有約定並預扣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約定之利息為日息0.1%,則換算年息為36%,然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之利息約定無效,故關於系爭支票於原告主張交付金錢之日起至發票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而自發票日起之利息,兩造並未約定,自應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2.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656,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泓崴營造有限公司、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758,4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8,400元,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被告許文姿、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1,080,4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述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命被告各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 泓崴營造有限公司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 111年8月11日 720,000 2 0000000 泓崴營造有限公司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 111年8月18日 84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 許文姿 建富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許富雄 111年8月25日 1,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