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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美利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帆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被告
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琳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追加被告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291元,如逾期未繳,將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許美惠(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撤回)、陳柏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81,907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始於111年6月6日具狀追加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物流公司)及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物流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柏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全台物流公司、創新物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081,907元。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全台物流公司及被告創新物流公司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被告全台物流公司、創新物流公司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81,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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