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賓紛實業有限公司、范逸琛、陳廷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賓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逸琛 被 告 陳廷放(TRAN DINH PHONG) 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川 訴訟代理人 李正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仲介被告陳廷放(TRAN DINH PHONG ,以下以中文名字表示)至被告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工作,並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 就業服務事項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陳廷放在職工作期間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原告安排體檢費、辦居留證費等費用,詎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9日期滿,被告陳廷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繳交,經多次向被告陳廷放催繳,其表示系爭款項已經被告勇聯公司於薪資中扣除,但原告亦未收到被告勇聯公司給付上開系爭款項。 ㈡至於被告勇聯公司抗辯原告同意扣抵云云,惟106年9月、10月、11月、107年1月、9月、10月、11月,108年1月至109年12月原告公司收款人之簽名欄,係被告勇聯公司所偽造簽名,如原告簽收均會簽署全名,是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服務費。原告同意之部分有給付,原告不同意之部分,被告勇聯公司就用扣抵服務費之方式處理,然被告勇聯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律師費用也要原告支付,實無道理。為此,爰各依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廷放、勇聯公司應給付原告21,500元,及各 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廷放則以:系爭款項已遭被告勇聯公司於薪資中扣掉,其餘部分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勇聯公司則以:被告勇聯公司有代收被告陳廷放應繳交原告之系爭款項無誤,然此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要求,依勞動部之規定,服務費應由仲介向移工收取,而非由雇主代扣,原告此舉與勞動部規定不符。且當初將配合之仲介公司換成原告公司而產生訴訟時,原告答應支付一半之訴訟費用,原告自106年3月27日至109年9月按時來收取被告勇聯公司代收金額,有收現金皆有簽收,106年9月、10月、11月及107 年1月則有註記扣抵,另107年9月也有同意扣抵至107 年11 月,109年1月、2月、3月亦有同意扣抵,其扣抵金額包括106年訴訟費用5萬元,被告陳廷放扣抵10,500元,其餘部分扣抵其他移工費用,另107年聘請律師費用30,000元,被告陳 廷放扣抵6,500元,其餘扣抵其他移工費用,律師二審費用 同意負擔30,000元,被告陳廷放扣抵4,500元,其餘扣抵其 他移工費用,故系爭款項均已扣抵完畢,其過程係被告勇聯公司職員打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其同意才在旁邊寫上扣抵,若不同意扣抵,均可用協商方式,民主社會何來強迫,且都簽名了更無所謂被動接受,原告是因為遭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檢舉而生氣才反悔討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委託被告勇聯公司代為收取被告陳廷放與原告於111年3月19日合約期滿前所繳交之每月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勇聯公司已有代收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合計21,500元(即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有關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廷放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原告既已委託被告勇聯公司代收被告陳廷放之服務費及身體檢查費,且被告勇聯公司也確實為原告代收了系爭款項,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被告陳廷放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原告,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陳廷放間之系爭契約,向被告陳廷放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委託被告勇聯公司代收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勇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被告勇聯公司將代收被告陳廷放之系爭款項因扣抵而未給原告,業據證人即被告勇聯公司會計龔淑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其提出之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則經被告勇聯公司否認。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⒊經查: ①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有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700號民事事件(即被告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 人力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訴訟)及該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事件(即原告提出的附件1編號1、2,見本院卷第209頁)之律師費及嘉義地檢署偽造文書(即原告提出的附件3,本院卷第215頁)一半數額的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比對被告勇聯公司提出 的相關訴訟費用表單(見本院卷第253頁),原告上開附件3應為吳柏逸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委任之律師費。由上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有同意分擔被告勇聯公司與訴外人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之律師費及吳柏逸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無誤。 ②又經證人龔淑惠於本院證稱: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完之後,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叫我過去,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場,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分期支付訴訟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所以我就依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指示扣抵;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從服務費扣抵,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表示不同意,就是默認,而且我每個月都有跟原告公司的小姐對帳,原告法定代理人也知道這筆錢沒有收到,是被扣抵訴訟費用;原告如果9月份出的 帳單經過扣抵,10月份的帳單就不會把9月份列進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知悉系爭款項遭扣抵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佐以系爭款項係扣抵高銘賠償金、吳柏逸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費,亦據被告勇聯公司提出扣抵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顯見系爭款項係扣抵上開民事事件後續之賠償金及吳柏逸刑事一、二審案件之律師費,兩者乃相同訴訟之延續而顯有關聯。再參之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是從如附表所示106年9月至109年4月被告勇聯公司代收被告陳廷放服務費等之款項,其第一筆106年9月之款項距離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 勇聯公司催討(見本院卷第35頁)已逾4年非短之期間,且 該期間內原告均未對系爭款項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也未為被告勇聯公司僅有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或通知,加上證人龔淑惠於109年2月間曾以LINE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協理剛剛通知我說...您要支付吳柏逸案二審的一半費用NT$3萬元,…」,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我已經付快20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而其所述「已經付快20萬元」顯然已 包含部分系爭款項(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之扣抵, 此經比對賓紛現金付款一覽表、陳廷放費用抵扣明細、相關訴訟費用表單等件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43至45、203至207、253頁),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自己跟移工收 (指服務費等費用)或被告勇聯公司收都可以,因為他們說要幫我們收,我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 原告也可以自行向移工收取,倘原告不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自可終止委任被告勇聯公司代收費用,而逕自向移工收取,惟並未見原告有此作為。此外,原告也未舉證其於得知遭扣抵後有立即表示不同意之情事。另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李正璽之下開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01:03後來都真的是趕鴨子上架啦,已經不太,已經不太那個了,不太同意了,後來剛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老婆說這些錢都一定要收啦。」,李正璽:「01:17再來又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法定代理人:「01:20你老爸檢舉三次啊。」(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法定代理人:「08:45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吳柏逸的時候要幫你出是因為什麼原因,是因為我做你們家的生意嘛。」(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10:51嘿啦,我跟你講啦,經歷這樣了,他檢舉我三次、告三次了,你想你想,你還有這種肚量說錢不用收?」(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13:45我跟你講啦,之前都沒問題啦。」、「13:49懶趴捏著我吞下去啦,今天恁老的對我這樣的時候就不可能吞下去了。」、「14:00我之前是懶趴捏著吞下去哦,他今天這樣對我我不可能吞了啦。」,李正璽:「15:14若講那個哪種啥,之前差你的,他跟人家叼的那些服務費還你之後,那樣你還有意見嗎?」、原告法定代理人:「15:25有阿,我就是那些帳單的部分阿。」,李正璽:「15:27你的意思就是講連高鼎的你還是要請就對了?」、原告法定代理人:「15:33只要他跟我扣的服務費都要收阿。」(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15:51我跟你講他今天告三次你不要再講,我跟你講,你若知道一個人檢舉你三次的時候,你娘你早就火就點下去了。」、「16:03現在又講要殺價格,沒辦法走到以前那種地方,阿你老的我也不太想跟他做生意了。」、「16:55我不是跟他討的捏,我是幫他出的,我現在不要幫他出,這是合情合理。」(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可知原 告法定代理人係因110年遭被告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檢舉三 次進而對先前扣抵款項提起本件訴訟。由上各情,即可間接推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即與被告勇聯公司做生意之合作關係)後,已默示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上開與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民事事件及吳柏逸刑事案件後續相關賠償、律師費之分擔,自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勇聯公司扣抵系爭款項,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勇聯公司間代收費用(即系爭款項)之委任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陳廷放、勇聯公司給付原告21,500元,及各自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下開金額總計21,500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09月12日 第16個月服務費 1,700元 2 106年10月12日 第17個月服務費 1,700元 3 106年11月12日 第18個月服務費 1,700元 4 106年11月12日 第18個月身體檢查費 2,000元 5 106年12月12日 第19個月服務費 1,700元 6 107年01月12日 第20個月服務費 1,700元 7 107年09月12日 第28個月服務費 1,500元 8 107年10月12日 第29個月服務費 1,500元 9 107年11月12日 第30個月服務費 1,500元 10 107年11月12日 第30個月身體檢查費 2,000元 11 109年02月19日 第11個月服務費 1,500元 12 109年03月19日 第12個月服務費 1,500元 13 109年04月19日 第13個月服務費 1,500元